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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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76号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温州市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实行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温州市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市政园林、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组建市区警务查报站。
  第七条 市公安局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检查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五)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六)及时受理、处置和救援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第八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与交通治安分局、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九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定期组织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接受交通治安分局有关治安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等的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分局。
(七)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
(五)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设法归还或上交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
(六)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八)参加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参加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运营。
(二)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五)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第十二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十三条 警务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四条 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客运汽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装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实行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旅游、市政园林部门应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或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表现突出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九条 利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携带、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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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喀麦隆、乍得、尼日尔和尼日利亚等国霍乱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0年第116号  

关于防止喀麦隆、乍得、尼日尔和尼日利亚等国霍乱传入我国的公告

  据世界卫生组织(WHO)2010年10月8日报告,截至2010年10月3日,喀麦隆、乍得、尼日尔和尼日利亚等4个国家已经报告发生了40,468例霍乱病例,其中死亡1,879例。为防止霍乱传入我国,保护前往上述国家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上述国家的人员,如有呕吐、腹泻等症状的,入境时应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的,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以便及时得到诊断和治疗。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来自上述地区人员的体温监测、医学巡查等检疫查验工作,对主动申报或现场发现有上述症状的人员要仔细排查,对可疑病例要发放《就诊方便卡》,持有《就诊方便卡》可得到优先诊治。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直接来自上述国家的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要严格进行检疫查验,发现被霍乱污染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75条至83条的有关规定,实施消毒、除虫等卫生处理措施。

  三、前往上述国家的人员,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了解该地区的疫情,或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与旅行健康专栏查询相关信息。

  四、霍乱是由霍乱弧菌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发病急、传播快,主要症状为剧烈的腹泻和呕吐,可引起严重脱水、周围循环衰竭和急性肾衰,治疗不及时易死亡。前往上述国家的人员,在霍乱流行区域应避免食入或饮用有被污染可能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等。一旦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在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的同时,要及时就医。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9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区发生了严重的地震灾害,造成了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帮助和支持灾区重建工作,中国银监会鼓励信托公司依法开展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业务。现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益信托的有关规定,审慎经营,防范风险。

二、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并担任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信托公司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开展业务。

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可以争取公益事业、税收等管理部门的支持。

三、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应当订立公益信托文件,并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公益信托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托的名称;

(二)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三)公益信托目的;

(四)公益信托存续期限;

(五)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方法;

(六)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托人管理费、信托监察人报酬的收取标准;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交付方式。

前款第八项受托人管理费和信托监察人报酬,每年度合计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

四、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

信托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公益信托财产专户,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该专户账号。

五、信托公司担任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公益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公益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按照公益信托文件约定公平选择受益人,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四)编制公益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公益信托文件约定办理与公益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保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二)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三)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四)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

七、信托公司设立并管理公益信托,应当接受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察。

每个公益信托均应设置独立的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与信托公司不得有任何关联关系。

八、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作出公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九、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信托公司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二○○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