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在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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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在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 交通部 公安部 等


民政部、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在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交通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邢台全国地名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全国先后在城市和乡村进行了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通过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提高了我国地名管理水平,推进了地名标准化进程,促进了当地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农村地名标志的设置,虽经全国地名工作者的积极努力,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设标工作在全国开展还不普遍,发展还不够平衡。根据我国地名管理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有计划地将全国村镇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逐步引向深入,不断提高地名标志和地名管理水平,以便更有效地为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决定首先在国道两侧的村镇统一设置村镇名称标志。
公路是我国客货运输的主动脉,是市场经济、沟通城乡交流、保证生产与生活供给的主渠道。目前,我国现有国道近百条,形成了四通八达的交通网。在国道两侧的村镇设置名称标志,是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名管理、推广标准地名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充分发挥地名的社会交际工具和信息
传播媒体、有处公路交通顺畅运行的重要措施,是地名管理工作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重要途径。为了做好我国国道两侧村镇名称标志的设置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初至1998年底,用3年时间首先在全国国道两侧(含高速公路)的村镇设置名称标志。为加强统一组织和有计划的分期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996年率先完成本辖区内任务的三分之一,1997年底前完成本辖区内任务不少于至三分之二,至1998
年底,全部完成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全国统一规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于1996年6月前报民政部。当年设标任务小的地方,可提前完成下年度设标任务;设任务小的地方可因地制宜组织省级公路两侧村镇的设标工作。
二、凡距国道500米内的村镇,均应设置名称标志。标志一般设置在村镇靠近国道一侧显著的房山墙上或其它支撑物上。
标志内容包括村镇标准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并附承制、监制单位署名。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字母的拼写必须规范,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标志的造型、规格、内容布局及字体按照《国道两侧设置村镇名称标志技术规定》(见附件)制作。地名标志的质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地制宜确定统一标准。
各地已在国道两侧设置的地名碑等村镇标志,要加强维护,继续发挥作用。凡与本通知提出的技术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精神设置新的标志,以使全路地名标志规范统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把国道两侧村镇名称设标工作作为地名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加强统一指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级地名办公室作用,抓紧抓好。各级交通、公安、建设部门要给予积
极支持与配合。
为保证国道两侧村镇名称标志统一规范并如期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验收,并于每年末向民政部作出年度设标工作报告。
设标所需经费,各地一般可由有关村、乡、镇或县统筹解决。除单位和个人自愿捐助外,不得向群众摊派。

附:国道两侧设置村镇名称标志技术规定
一、村镇名称标志的设置
一般砌置在靠近国道一侧显著的房山墙上,距地面2米以上,如无合适的房山墙,可在村口显著部位砌筑影壁墙;或采用立柱支撑等其它方式设置标志,有条件的还可砌筑牌楼等艺术建筑物,装置标志。
二、村镇名称标志的造型与规格
统一采用横卧长方形样式,长2.13米、宽1.52米,面积3.2平方米。距国道线较远或名称用字较多的村镇名称标志,其规格尺寸可适当加大。
标志采用白底红字,并加绘红连框(外宽内窄两条线)。
三、村镇名称标志的质料
一般可采用镶砌瓷砖(预先在瓷砖上烧制村镇汉字名称、汉语拼音、承制与监制单位及边框线);或在木板、铁板上按规定涂刷白底红字及红边线;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可在水泥上涂刷白底红字及红边线。
一般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选定一种质料,或在一省境内的一条国道线上选定一种质料。
四、村镇名称标志的内容、布局及字体
内容包括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并附承制单位和监制单位。
村镇名称的汉字在标志的中上部,占整幅标志2/3的面积;下部1/3为汉语拼音和署名,其中汉语拼音占该部位的2/3,署名占1/3(横排占一行,左为承制单位、右为监制单位)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采用等粗的黑体字,汉语拼音字母书写采用大写印刷体,承制,监制单位名
称亦用黑体字书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民政部。



19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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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2、首期付款收据;
  3、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婚姻证明;
  5、房屋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对,并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职业稳定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
  (四)购买在建的商品住房,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借款人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六)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
  (七)管理中心通知有关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l2个月×贷款年数。
  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40%,5至10年(含10年)为45%。
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同时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最长贷款年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以下二种方式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当时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需另外付息。归还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凡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收取罚息外,以后将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八)借款人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规范范畴,并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该修正案施行一年多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均已处理多起醉酒驾车案,就审判机关而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醉酒驾车的处理尚存在若干问题,探讨妥善解决受理醉酒驾车案遇到的困境,建立完善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处理程序,消除影响正确恰当地适用危险驾驶条款的因素,是审判机关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审理醉驾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审理醉驾案主要存在如下困境:

  一、醉酒驾车的标准认定问题

  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的状态。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酒精中血液含量在此之下的,则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我国制定的醉驾 标准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80 毫克 /100 毫升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1)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为标准而是按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笔者认为,笼统规定行为人酒精中含量到达一定程度时属于醉酒驾驶相对比较片面。从医学角度来讲,由于个人体质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其血液中可承受的酒精浓度也有所不同,单纯以统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的标准无法体现个体差异性,对于酒量不同的人有失公允。因此,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双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科学合理。当然,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两个判断标准是否可行,具体如何操作等问题,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论证才能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界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问题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问题,是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

  (一)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车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必须谨慎对待。

  1.在危险驾驶罪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抽象危险犯,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判断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程度,只要行为出现,即构成该罪。(2)考虑到抽象危险性行为具有转化为具体危险的较大实现可能性,因此为保护法益,只有醉酒驾车处出现抽象危险时,才能构成该罪。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局罪主观构成有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有故意的性质、具有具体危险性,而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属于过失犯罪范畴。醉酒后丧失驾驶能力驾车在车流量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现实威胁,与刑罚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完全相当,类似情况下认定行为人行为上具有主观故意性,客观上已经给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行为在日常生活当中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上,应当如何区分危险驾驶中醉酒驾驶与交通肇事的关系,笔者认为,从主观构成来看,二者均不成立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构成要具有“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未引发交通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他人重大财产损失的,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上,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惩治酒后驾驶所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

  司法机关惩治酒后驾驶行为,当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对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其实也有大量需要逐步完善的地方。英国哲学家培根曾指出,一次违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事实上,程序问题对醉酒驾车案件办理的影响比实体问题更加深远,很多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本罪查处的公正性、合性,甚至关系到能否最终实现立法者设立这一罪名的初衷。

  (一)强制措施方面

  对醉驾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问题主要集中在能否适用逮捕措施以及不适用逮捕又如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几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适用逮捕措施。显然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在不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不能适用逮捕措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关于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意思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对醉驾行为人实施逮捕,那么羁押期限最长只有七日,七日之内,公安机关要完成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完毕移送法院审理,三步骤要在七日之内完成,这显然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否则任何一环节时间超过七日,公安司法机关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变更强制措施,这给惯于采取羁押方式办理刑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带来较大挑战,由于醉驾刑事案件比较常发大量案件的集中办理以及羁押时限的紧张势必给正常的司法办案带来较大冲击,甚至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影响。(4)笔者认为,我国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并且分布极不均匀,如果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进行追诉和审理,这将极大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力度,甚至会造成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更加捉襟见肘。基于醉驾刑事案件有较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如案情相对简单、证据要求较易满足以及办案程序相对固定等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些特点,制定专门的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优化办案程序,以减缓案件积压产生的办案压力,确保司法公正性,不能单纯为了办案数量或者为了严厉打击醉驾行为而牺牲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对特定程序下证据认定

  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行为人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必然要承受其他一系列严重的不利后果。任何刑罚,对行为人往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正是基于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醉驾行为人面对酒驾查处会产生惧怕、排斥心理进而可能采取一些规避行为影响醉驾刑事案件查办。实践中一些驾驶员为了规避法律,在交警查处酒驾又无法逃避时会当场饮用随身携带的白酒 以造成驾后饮酒而不是酒后驾车的假象,对这种行为在处理上、证据认定上的确存在难题。主要是抽血鉴定结论受到质疑和挑战,鉴定结论是认定醉驾最为关键的证据,其作用在于证明行为人在驾车状态下的血液酒精浓度。在上述情形下,血液酒精浓度的精确度必然受到驾后饮酒的干扰。笔者认为,在存在驾后饮酒行为但能在极短时间内抽取血液的情况下,仍可以视情况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从医学角度来讲,酒精进入血液并达到相应浓度需要一定的时间,如能在短时间内抽取血液 必将增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当然,该鉴定结论是否可采及可采度必须有专业科学知识的支撑法官不能仅凭内心判断而认可或否定鉴定结论。但在行为人驾后饮酒又不能及时抽血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尽管酒驾者的行为情节比较恶劣,但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对于恶劣情节只有在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以后才可以进行评价,而此种情形下鉴定结论很难证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按照一般程序认定犯罪非常困难。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对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应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关键证据存有瑕疵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依照现有鉴定结论径自定罪量刑。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效可行的办法是在查处酒驾时做好周密部署,从证据源头上防止此类情况发生,确保所采集的证据客观真实。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

  危险驾驶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全国各地法院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或醉酒驾车交通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共造成839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至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如成都孙伟铭案,江苏南京张明宝案,均系醉酒引发的重大肇事案件,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引发了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这种背景下,刑罚修正案八出台,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规定了最高六个月拘役的刑罚。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醉酒驾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量刑上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审判机关量刑时出现较大偏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司法的统一性。

  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各地审判机关情况各异。醉酒驾驶常出不穷,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各地法院判决不均衡,适用缓刑程度各异,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其原因有一些几个方面:

  (一)量刑情节多样化,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刑罚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的量刑幅度为且仅为一至六个月拘役,没有明确法定量刑加重情节,对于酒后驾车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另一方面,各地区出现的酒驾案各不相同,量刑情节方面,血液中酒精含量、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经济损失的大小,悔罪态度、甚至罚金缴纳情况都可能成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二)量刑不均是新型犯罪的必然

  作为新型的犯罪类型,在探索新型犯罪量刑标准过程中,难免因经验不足,缺少指导性案例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局面。要解决因经验不足等主观原因而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不同区域法院审判类似案子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对相关主要影响量刑因素予以确认;其次,要加大醉驾案宣传力度,通过现代网络宣传、获取大范围内醉驾案判处情况,实现在形同量刑情节的情况向量刑尽可能统一,最后司法机关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定量刑标准,将主要量刑情节通过解释固定起来,加大指导性案例的整合力度。

  (三)法官办案思维以及地域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