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抚恤金如何计发等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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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抚恤金如何计发等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抚恤金如何计发等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时的工资收入中生活补贴按何标准计算从何时起执行问题的请示》[沪民优(89)第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保留军籍)死亡时,发放一次抚恤金时应将中央军委(1985)8号文件规定发给每人每月30元生活补贴计算在内。
二、军队交地方民政部门管理的离休(无军籍)和退休干部死亡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将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给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计算在内。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而无军龄(含工龄)薪金。
四、离休和退休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将国发[1985]6 号文件规定发给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计算在内。优抚局《关于机关离、退休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后抚恤金计发问题的复函》(〈86〉民优字47号),由国家发给每人每月17元的补助费不纳入其基本工资计算
的规定不再有效。
五、上述规定,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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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 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外交部授予我市一定的外事审批权。《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外办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
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安庆市人民政府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通知》(皖政秘〔2004〕9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审批、管理职责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批、报批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是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承办部门。负责承办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审批和报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及申办护照、签证工作。
第四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县(市)委负责办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工作。
第三章审批范围
第五条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来华。
第六条县(处)级以上人员、县(处)级及其以下非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对非临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仍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不包括持因私护照出国(境)人员。
第四章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第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应在预计出国前两个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出访请示件(为方便企业出国开展经贸活动,企业人员出访实行表格式申报,附件4),并附有关材料(一式三份)。党政机关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上人员出访,需由其分管市领导在请示件上签署意见后送市外办。
第十条市外办对出访单位的因公出国(境)任务请示件及有关材料予以审核,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人员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二条科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三条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送分管外事市长审批。由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四条正县(处)级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送分管外事市长签署意见,呈市长审批。由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五条凡有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文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副县(处)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省内、省外组团,应事先由派员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市外办审理,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团。
第十七条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组团单位在征得省外办的同意后,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由市外办下达任务确认件。
第十八条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加。
第十九条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严格按照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外办《关于贯彻〈中共中央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外秘字〔2001〕2号)执行。
第二十条省外人员参加我市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管函〔2000〕426号)的规定,应由我市外事部门向参团人员所在地的任务审批部门发征求意见函,收到函复后,方可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安庆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签证仍由省外办统一办理。
第五章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印发
第二十二条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分类:
(一)经贸、科技因公出国(境)团组,批件统一编号为“宜政出任字〔〕号”(见附件1)。
(二)安庆市参加中央各部委及外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访团组,由组团单位出具任务批件和通知书,确认件统一编号为“宜派认字〔〕号”(见附件2)。
(三)外省人员参加安庆市出访团组,安庆市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统一编号为“宜出通字〔〕号”(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安庆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均使用“安庆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样章经省外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庆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报省外办,送市直有关单位或有关县(市)、区政府。
第六章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安庆市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由市外办按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皖发〔2002〕6号)规定审批;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须报省外办审核,颁发邀请函。
第二十六条凡本市各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须提前2周将外方来华人员所需资料,报市外办批复后按统一格式给外方发邀请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严禁各单位借出国考察为名,进行公费旅游。严禁绕道,在国(境)外办理第三国签证。严禁弄虚作假、改变身份和冒名顶替,严禁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盈利为目的非规范的代办手续,严禁以其他方式欺骗审核、审批部门。对违规的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安庆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工作受省政府和省外办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