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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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4.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
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
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抵扣。
2.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3.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2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注:略)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注:略),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
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52号,第93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合同预算 | | 应 抵 扣 款 项 | | |本期止| |
|单项工程|------|本期应收|-------------------|本期实|备料款|已收工| |
| | |其中:| | |预 支| |建设单位|各 种| | |程价款|说明|
|项目名称|价值|计划 |工程款 |合计| |备料款|供给材料| |收数 |余 额|累计 | |
| | |利润 | | |工程款| |价 款|往来款| | | | |
|----|--|---|----|--|---|---|----|---|---|---|---|--|
| 1 |2 | 3 | 4 |5 | 6 | 7 | 8 | 9 | 10| 11|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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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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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198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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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为切实做好2011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制定了《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

  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一、法律依据

  为全面落实强制免疫工作,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二、总体要求

  2011年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猪瘟等4种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总体要求是,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要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对小反刍兽疫免疫的总体要求是,在西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受威胁地区对所有羊强制免疫,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要达到100%。

  三、职责分工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保证免疫密度。

  各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免疫计划,负责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保存、使用监管,制定并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执行所需经费,包括疫苗、耗材、人工、免疫效果评价、免疫副反应处置等经费,负责疫苗等相关经费的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工作。

  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和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负责疫病的科学研究,追踪病毒变异情况,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评价免疫效果,保证诊断试剂供应。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定点疫苗生产企业负责保证疫苗质量,承担疫苗质量责任,做好售后服务。

  四、组织实施

  (一)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二)加强免疫技术培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组织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地要组织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免疫时要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在免疫操作中人为传播疫病。同时,要加强疫苗的运输和保存管理,保证疫苗质量。

  (三)加强免疫档案建立。对养殖户畜禽存栏、出栏及免疫等情况要有详细记录。特别要做好免疫用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记录。做到乡镇畜牧兽医站、基层防疫员、养殖场(户)有免疫记录,免疫家畜有二维码标识,做到记录与标识相符。

  (四)加强免疫信息报告。对疫苗采购和免疫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免疫信息收集统计工作,及时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要及时反馈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疫苗监管

  农业部根据疫苗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对不合格疫苗产品信息进行通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实施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对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生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必要时实行驻厂监督。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对投标企业诚信记录进行审核,对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等环节冷链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疫苗招标采购应以疫苗质量、售后服务和价格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不得单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各定点疫苗生产企业不得采取恶意方式竞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各疫苗生产企业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宣传,干扰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六、经费支持

  (一)疫苗经费分摊方式。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按比例分担,分摊比例按原办法执行。因采购疫苗不同,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疫苗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疫苗经费按照疫苗实际使用量进行计算,实行年度清算制,结转资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补助标准另行通知。

  (三)各级财政部门保障动物疫病防控各项经费落实到位。

  (四)各级动物疫病防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七、监督检查

  (一)切实落实免疫责任制。针对免疫工作,逐个环节研究细化责任,层层落实到人。对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不履行强制免疫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疫苗经费监管,主动了解疫苗招标采购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要定期组织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对被抽检的场(厂)、乡(镇)或村存栏家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尽快进行加强免疫。农业部将根据不同时期的免疫情况组织随机抽检,并通报抽检结果。

  (四)加强对调运动物免疫监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禽或其他非屠宰畜禽,在调运前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其供体的免疫情况,未强化免疫或免疫情况不明的禁止调运。

  (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定点联系工作组要及时掌握所联系区域的免疫工作进展,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各地也要加大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免疫工作落实到位。

  (六)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失败情况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八、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农业部备案,其增加的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

  各地在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做好新城疫、狂犬病、炭疽、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有关病种的免疫方案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2009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09〕1号)规定执行。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的免疫工作,另行安排。

  农业部将根据动物疫病发生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部调整本计划。

  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计划

  附件2:口蹄疫免疫计划

  附件3: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计划

  附件4:猪瘟免疫计划

  附件5:小反刍兽疫免疫计划

  附件1:

  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鸡、水禽(鸭、鹅)和人工饲养的鹌鹑、鸽子等禽只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

  对进口国有要求且防疫条件好的出口企业,以及提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途的家禽,报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实施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可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对散养家禽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对新补栏的家禽要及时补免。

  1.种鸡、蛋鸡免疫

  雏鸡7~14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或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进行初免。在3~4周后可再进行一次加强免疫。开产前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强化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

  2.商品代肉鸡免疫

  7~14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或者,7~14日龄时,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初免;2周后,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加强免疫一次。

  3.种鸭、蛋鸭、种鹅、蛋鹅免疫

  雏鸭或雏鹅14~21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间隔3~4周,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

  4.商品肉鸭、肉鹅免疫

  肉鸭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免疫即可。

  肉鹅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3~4周后,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5.散养禽免疫

  春、秋两季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各进行一次集中全面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6.鹌鹑、鸽子等其他禽类免疫

  根据饲养用途,参考鸡的相应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要对受威胁区域的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30公里范围内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禽可以不强化免疫。

  四、受变异毒株威胁区免疫

  宁夏、山西、陕西、河南、河北、山东(含青岛)、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含大连)、江苏、浙江(含宁波)、上海、安徽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H5亚型二价灭活疫苗(H5N1,Re-5株+Re-4株)或选择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4株)对鸡进行免疫。水禽仍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进行免疫。其他地区,对已监测出变异毒株的,可使用变异毒株疫苗进行免疫,报农业部备案;对未监测出变异毒株而要求使用变异毒株疫苗的,必须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书面申请,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变异毒株疫苗进行免疫。

  五、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免疫

  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H5N1 Re-5+H9N2 Re-2株)的使用同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

  六、使用疫苗种类

  重组禽流感病毒H5亚型二价灭活疫苗(H5N1,Re-5株+ Re-4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4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H5N1 Re-5+H9N2 Re-2株),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

  七、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八、免疫效果监测

  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集中监测相结合。各地应对免疫抗体进行及时检测,我部将组织两次全国性免疫效果监测和评价活动。

  1.检测方法

  血凝抑制试验(HI)。

  2.免疫效果判定

  活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商品代肉雏鸡第二次免疫14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鸡群免疫抗体转阳率≥50%判定为合格。

  灭活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家禽免疫后21天进行免疫效果监测。禽流感抗体血凝抑制试验(HI)抗体效价≥24判定为合格。

  存栏禽群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2:

  口蹄疫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O型和亚洲I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所有奶牛和种公牛进行A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广西、云南、西藏、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边境地区的牛、羊进行A型口蹄疫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散养家畜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对新补栏的家畜要及时免疫。

  1.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免疫

  仔猪、羔羊:28~35日龄时进行初免。

  犊牛:90日龄左右进行初免。

  所有新生家畜初免后,间隔1个月后进行一次强化免疫,以后每隔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家畜免疫

  春、秋两季对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受威胁区域的全部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线30公里以内的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畜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牛、羊、骆驼和鹿: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和口蹄疫A型灭活疫苗。

  猪:口蹄疫O型灭活类疫苗,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双抗原)。

  空衣壳复合型疫苗在批准范围内使用。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猪免疫28天后,其他畜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1.检测方法

  亚洲I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

  O型口蹄疫:灭活类疫苗采用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液相阻断ELISA,合成肽疫苗采用VP1结构蛋白ELISA。

  A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

  2.免疫效果判定

  亚洲I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

  O型口蹄疫:灭活类疫苗抗体正向间接血凝试验的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合成肽疫苗VP1结构蛋白抗体ELISA的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

  A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

  存栏家畜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3: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为便于鉴别不同制苗毒株,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一个县区域内只使用一种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活疫苗进行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散养猪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对新补栏的猪要及时免疫。

  1.规模养猪场免疫

  商品猪:使用活疫苗于断奶前后初免,4个月后免疫1次;或者,使用灭活苗于断奶后初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初免后一个月加强免疫1次。

  种母猪:使用活疫苗或灭活疫苗进行免疫。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次配种前加强免疫1次。

  种公猪:使用灭活疫苗进行免疫。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2.散养猪免疫

  春、秋两季对所有猪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规模养猪场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受威胁区域的所有健康猪使用活疫苗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猪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活疫苗、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活疫苗免疫28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高致病性猪蓝耳病ELISA抗体IRPC值>20判为合格。存栏猪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4:

  猪瘟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猪瘟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1.规模养猪场免疫

  商品猪:25~35日龄初免,60~7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

  种猪:25~35日龄初免,60~7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以后每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猪免疫

  每年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所有健康猪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猪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政府招标专用猪瘟活疫苗;传代细胞源疫苗在广东、湖南、河南、四川、江苏、山东、辽宁、福建、广西、江西、河北、北京、黑龙江、安徽、重庆、贵州等批准省份使用。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免疫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猪瘟抗体阻断ELISA检测试验抗体阳性判定为合格,猪瘟抗体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

  存栏猪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5:

  小反刍兽疫免疫计划

  一、要求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西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受威胁地区羊进行小反刍兽疫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新生羔羊1月龄以后免疫一次,对本年未免疫羊和超过3年免疫保护期的羊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所有健康羊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羊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小反刍兽疫活疫苗。

  五、免疫方法

  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城市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上浮20计算补差额,并每人每年发放5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农村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残疾人,作为一类保障对象享受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超过3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的5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为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补助。
第六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生活确有困难的,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按照残疾级别给予补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财政承担,三、四级轻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承担50。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对农村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参保金,对农村三、四级轻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50元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分配,并优先选择位置、楼层和户型;凡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申请发放廉租房租赁补贴的,优先给予照顾,并在正常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对已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的低保及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家庭,其租金按廉租住房正常标准的50收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县、区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注射费,优先就诊、取药、检查、治疗、住院。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听力语言康复、智力残疾康复、精神病患者治疗、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孤独症和假肢、矫形器装配等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和假肢装配工作。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市特殊教育学校要建立完善的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残疾人高等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入学提供保障和方便,并免除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二十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技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各级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对统招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取得毕业证的大中专自考学生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资助标准为:中专3000元、大专4000元、本科5000元,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0,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报刊亭、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职业或项目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对经当地残联同意后到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可以凭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及职业资格证书,到当地残联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金额限500元以内(含500元),费用由当地残联从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九条 在市级以上重大竞技体育比赛或者文艺表演中获得国家、省、市级优秀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演艺人员,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奖励。
市业余体校在每年招生计划中安排招收一定比例的残疾人运动员,与其他运动员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在此基础上免收书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开办电视手语新闻节目,重要电视栏目加配字幕,广播电台开设专门的残疾人专题、专栏。
(三)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七章 法律维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的法定托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伤害残疾人。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并对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各级残联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园、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馆、车站、机场、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的通道。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设计和建设。
农村公共服务场所、文化娱乐设施应当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居住集中的村级社区道路实现无障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要求,城区公交车站和主要十字路口要设立具有语音提示功能的无障碍设备。

第八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公共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借阅时间可延长为52天(正常为30天);可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公共场所活动。对盲人及一、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定线客车设立老弱病残孕专座,残疾人乘坐可以享受半价优惠政策。
(三)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五)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等工作中,对残疾人办理各种证照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酌情予以减免,并实行优先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低保残疾人用户凭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明)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政策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并在营业场所设立专门服务窗口。
第三十九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的相关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性规定,其标准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扶助残疾人另有政策性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