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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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荒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荒废土地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含撂荒地)、荒山、内陆河滩、沿海滩涂以及废弃的铁路、公路、河道、沟渠和其它未使用的闲散土地等。
第三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基本建设。
第四条 国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为鼓励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资源,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可以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属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属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
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
依法获准开发经营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代表依法对土地行使占有权、管理权、发包权和处分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部门之间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编制规划。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市(地)、县应对本地区荒废土地精心勘察,统一规划,制定年度开发利用计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防止因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破坏生态平衡;必须按批准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负有保护和合
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积极动员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地方投资重点应放在开发耕地上。市、县耕地占用税留成都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地方每年投资数额由市,县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财力和开发计划具体
商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开发荒废土地实行优惠政策。
(一)对开发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支付。
(二)开发荒废土地为耕地或池塘,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减免农业税,三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关部门应优先为荒废土地开发提供资金、贷款、柴油、机械、技术等各项服务。
(四)按照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合同的情况下,使用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使用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
(五)设立荒废土地开发奖励基金,对开发荒废土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第十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所需资金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材料;
(三)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四)土地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其审批权限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荒废土地开发证。开发完成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者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沿海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的,应自养殖年度起缴纳土地资源费。凡使用地方投资兴建的工程设施,均应缴纳工程设施费。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土地开发,适当补助土地开发规划、勘察、论证等活动经费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长期不行洪的国有河滩、河道,应服从水利部门的利用规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交农业税和提留款。开垦成耕地的,不计入耕地面积。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可以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种田大户开发承包和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承包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开发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实行征用的,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在开发的土地上确需建设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和建筑物的,按国家建设用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性建设的,实行有偿划拨,由用地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划拨协议。有偿划拨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用于建设,属于国家建设的实行征用,属于乡(镇)村建设的实行拨用。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经批准擅自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
(三)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对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造成周围土地减产的;
(五)不履行合同,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六)使用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划拨或征用时,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地上附着物赔偿和损失费。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非耕地补偿标准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签订的承包、联营、有偿有期使用等经济合同,应向当地公证机关进行法律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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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如果不注意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其行政行为可能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却无法得到一般人的认同。
在行政诉讼领域,有些制度设计也体现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正是对类似情形进行利益衡量后的产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条款,尚需慎之又慎。
二、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三、、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在进一步总结我国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医学专家提出的意见,我部对4月14日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和出院参考标准,并同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现将修改后的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继续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附件:1、修改后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修改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及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它是一种冠状病毒亚型变种引起,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

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疫情的区域。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3条或1.2+2+4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4+5条,或1.2+2+3+4条。

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2+3条。

符合医学观察标准的病人,如条件允许应在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也可允许患者在家中隔离观察。在家中隔离观察时应注意通风,避免与家人的密切接触,并由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测体温。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要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重症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



符合下列标准中的1条即可诊断为重症“非典型肺炎”:

一、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二、低氧血症,在吸氧3-5升/分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70mmHg,或脉搏容积血氧饱和度(SpO2)<93%;或已可诊为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三、多叶病变且病变范围超过1/3或X线胸片显示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四、休克或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

五、具有严重基础性疾病或合并其他感染或年龄>50岁。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一、监测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症状、体温、呼吸频率、SpO2或动脉血气分析,血象、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2-3天),心、肝、肾功能等。

二、一般性和对症治疗

1、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用力。

2、避免剧烈咳嗽,咳嗽剧烈者给予镇咳;咳痰者给予祛痰药。

3、发热超过38.5℃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物理降温。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4、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水电解质平衡。

三、出现气促或PaO2<70mmHg或SpO2<93%给予持续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应用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高热3日不退;②48小时内肺部阴影进展超过50%;③有急性肺损伤或出现ARDS。一般成人剂量相当于甲基强的松龙80-320mg/d,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剂量,大剂量应用时间不宜过长。具体剂量及疗程根据病情来调整,待病情缓解或胸片上阴影有所吸收后逐渐减量停用。建议采用半衰期短的激素。

注意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

儿童慎用糖皮质激素。

五、预防和治疗继发细菌感染。根据临床情况,可选用喹诺酮类等适用抗生素。

六、早期可试用抗病毒药物。

七、重症可试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辩证论治。

九、重症病例的处理:

1、加强对患者的动态监护。

2、使用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PPV)。模式通常使用持续气道正压通气(CPAP),压力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入氧流量一般为5-8L/分,维持血氧饱和度>93%,或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EEP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气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cmH2O。NPPV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宜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

3、若病人不耐受NPPV或氧饱合度改善不满意,应及时进行有创正压机械通气治疗。

4、出现休克或MODS,予相应支持治疗。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一、体温正常7天以上;

二、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三、X线胸片有明显吸收。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修改说明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在总结了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经验,广泛征求了医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4月14日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考虑到随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认识的深入和诊断治疗经验的增加,可能对诊断标准继续修改,因此修订后的标准仍试行。此修改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流行病学史中1.2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修改为: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区域。

二、症状与体征中增加一款“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基础疾病的病人”。根据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回顾性调查结果,有些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为了避免漏诊,特增加此款。

三、胸部X线检查

“常为双侧改变”修改为“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临床发现部分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胸部X线呈单侧多叶改变,因此对此条进行了修改。

四、疑似诊断标准中的1+2+3条修改为:1.1+2+3条,增加一项标准为1.2+2+4。

五、增加了医学观察诊断标准和医学观察对象的管理措施。医学观察诊断标准为:符合上述1.2+2+3条。

增加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的目的主要是指导医师正确甄别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对大量常见的其他发热病人通过医学观察予以鉴别。同时尽可能减少潜在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危险。

六、修订后的诊断标准增加了重症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标准和出院标准。

七、下发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