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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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事业,系指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含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等)的出版、印刷、复录和发行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版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出版事业的领导,鼓励和积极扶持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出版物的出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我省出版事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七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八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创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报刊,应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报刊停办或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发行范围及其它项目,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报刊如需合并或改变名称,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出版单位、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发行单位、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十五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十六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或类似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内部发行报刊的正式报刊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报刊社不得改经或违背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出卖或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严禁搞有偿新闻。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须报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转让书号。
第二十四条 省内各级机关、教育科研单位、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图书出版时,须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中小学生复习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二十七条 编印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承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须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付印单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二)承印省外出版物须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三)承印音像制品的彩色封面等须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印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增加委印数量。
第三十二条 凡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是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
经批准的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限报刊)可从事书报刊一级批发。其他单位经批准可从事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个人不得从事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需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省在我省境内经营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期刊只能从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进货;图书只能从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古旧书店、外文书店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三十七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歇业、转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经营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二级批发及零售、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相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出售书报刊。
第四十条 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推销和滥摊派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作为商品出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十三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版音像制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出版社的选题及出版计划,出版社负责审定音像制品的内容,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后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售版号、封面、标志。
音像出版单位须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品。
第四十七条 建立营业性音像制品复录单位,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 音像复录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承接业务。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音像制品批发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从事录音录像制品零售和出租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音像制品,须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机构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卖或转让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刊号、版号、封面、标志、出版权、母带及租借、转让委印件纸型和印版底片的;
(二)未取得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版物印制许可证而委印、承印出版物及增加委印数量的;
(三)报刊社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摊派资金、搞有偿新闻及用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四)擅自办理相型造货或出版业务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非法及违禁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查封、取缔、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辑、印刷、复录、发行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及未按规定渠道购进书报刊的;
(三)被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拖延、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及强行推销、滥摊派书报刊的;
(四)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及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缴5‰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七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或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及行政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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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科技成果(以下简称成果)的管理,健全成果鉴定制度,正确评价成果,促进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成果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工农业生产需要的检测技术和装备;
(二)新的检测原理和方法、基础器件、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仪表;
(三)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四)制订、修订和贯彻国家标准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五)技术监督工作需要的软科学项目;
(六)国家重点工程及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检测技术;
(七)其他提供技术监督手段的项目。
第三条 局科技司具体负责我局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四条 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成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我局直属单位拟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奖励的成果,也应按本办法进行鉴定,未经我局批准,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办理,自行组织鉴定的,不能参加奖励评审。
第五条 申请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完成“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研究内容,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
(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对于虽已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但技术指标低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或实用性差的项目,不需组织鉴定,但须作出技术总结,报计划下达部门。
对于成果归属有争议的项目,须在争议解决后申请鉴定。
第六条 成果鉴定的申请程序:
(一)需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最迟在鉴定之前两个月向我局提出申请,报送“鉴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一式四份,并随同申请书报送如下资料一份:
1.“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
2.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
3.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或实验报告;
4.国内外同类项目技术水平对比材料;
5.计量基准研究项目应有计量检定系统表(草案)。
(二)我局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于二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并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的形式以及批准鉴定委员会主要成员名单。
(三)主持鉴定单位在收到委托主持鉴定的通知后,即可进行鉴定会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成果鉴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实物样机和技术资料,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标准或有关技术规定,对该样机进行全面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研制单位提交实物样机和技术资料,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
1.专家书面审查:由主持鉴定单位聘请5~7名有关专家担任评议工作,将研究成果的技术资料寄给上述专家,由他们进行书面形式的审查、评价并填写“科学技术成果书面审查意见书”(格式见附件二),由鉴定技术负责人汇总后,作出结论,填入鉴定证书中的鉴定意见栏。
鉴定技术负责人如发现审查、评价意见分歧较大时,可以提出重新组织鉴定的意见。
2.专家鉴定会:对于计量基准研究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可以组织专家会议进行鉴定。
由主持鉴定单位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5人。
第八条 技术鉴定的内容:
(一)技术资料审查: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合乎要求;
(二)技术指标审查:“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要求是否达到;
(三)技术水平评价:研究方案的原理、设计是否正确、合理、先进,计算、数据分析是否正确,技术特性数据是否稳定、可靠,技术上是否具有特色、创新和突破以及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项目的比较;
(四)效益评估: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推进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
(五)建议和意见:成果应用推广和划分密级的建议,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六)计量基准研究项目,还要对计量检定系统表(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计量基准是否可以试用的结论意见等。
第九条 成果鉴定工作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
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证书上签字。如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应注明,也可拒绝签字。
鉴定技术负责人在填写鉴定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在结论中作出客观反映。
参与鉴定工作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技术鉴定结束后,成果完成单位应立即填写“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由主持鉴定单位审核后报我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局科技司应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结论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或专业检测机构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结论弄虚作假的,有权驳回鉴定结论,另行组织鉴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需进行鉴定的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通过视同鉴定:
(一)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三)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考核并取得考核证书的;
(四)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通过定型鉴定并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
第十三条 申请通过视同鉴定的单位,需填写“视同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四)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报我局批准后生效。
视同鉴定的形式与成果的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经批准生效后,成果完成单位可向局科技司申请成果登记。

第三章 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成果登记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成果;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其他重大成果:技术水平在国内领先或首创;有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申报成果登记必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视同鉴定证书”;
(三)研究(研制)报告、技术报告等主要技术资料;
(四)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十七条 我局将按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成果进行审查,符合重大成果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具备国家级水平的成果由我局向国家科委推荐登记为国家级重大成果。
第十九条 成果鉴定后应及时上报,当年成果超过十二月底上报的,列为次年成果。

第四章 成果技术转让
第二十条 成果技术转让应着眼于迅速推广应用,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或产生社会经济效益。
执行国家计划的研究、开发成果,我局将根据需要,组织推广。研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也有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参予研究、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无权将成果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成果技术转让应遵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规定。
属于重大成果的技术出口,须报计划下达部门审批。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大冶有色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函》(中色财价函字〔1996〕073号),文中称连云港海关要对其所属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1996年进口的铜精矿中所含金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与国内有关政策
不一致,要求免征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研究,考虑到国内对生产金银给予免税,对铜精矿按照剔除所含金银比例以后的数额征税。为统一税收政策,同意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