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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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现将《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
自人民银行关于从1995年7月1日起改变一年期以上贷款计息办法的规定下发后,有关文件已在行内及时转发。在执行过程中,我行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有的企业提出,1996年8月23日国家已降低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我行应同时调抵已发放贷款的利率;二是当签订合同时所核定第一年的贷款利率与实际用款时国家规定的利率不一致时,按哪个利率计收利息;三是同意展期的贷款,其利率如何确定等等。针对上述问题,现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就我行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按照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月26日颁发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我行新签贷款合同实行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的办法。一年之内,如遇到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无论是调高或降低,我行对企业的贷款利率都不变;一年期满后,再根据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重新核定企业下一年度的贷款利率。
二、按照人民银行在1995年8月18日颁发的《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规定,我行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已发放但尚未到期的贷款统一按以下办法计息:从1995年9月21日开始执行10.62%的利率,同时执行利率一年一定的计息办法。
三、利率的确定统一按以下原则掌握:签订贷款合同后,无论何时用款,第一年度的利率均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执行,待一年期满后(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由我行信贷部根据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核定企业下一年度的贷款利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同时抄送财会部、计资部等行内有关部门,作为计算利息和检查利率执行情况的依据。
四、从1996年8月23日开始,对实行利率一年一定的计息办法期满一年但尚未到期的贷款,均按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下一个年度的贷款利率;凡已按10.62%的利率核定的可按本规定重新调整。
五、对同意展期的贷款项目,贷款期限累计计算,从展期之日起,改按当时执行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展期超过一年的,按利率一年一定的原则核定每个年度的贷款利率。
六、本规定由计划资金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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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市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有十年,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落实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要结合本市实际,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根本指针,继续开展宪法知识和与公民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的教育;着重抓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与维护社会稳定有关的法律、法规
的学习。
二、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司法人员和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经营管理
人员应当把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大、中、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程,使青少年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之知法、守法,自觉维护国家利
益和首都社会秩序,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知识竞赛、演讲比赛、文化艺术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积极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与依法治理相结合,注重提高实际效果。继续深入开展依法治村、治乡、治街、治县、治区、治市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都要针对实际情况,通过依法治理每年争取解决一些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组织,形成队伍,并根据任务和目标订立有关工作制度。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得到切实保证。
六、本市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必须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把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结合各自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认真地、扎
扎实实地抓好。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本决议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要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996年7月11日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58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章名】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促进农业生产
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参照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农业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1、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2、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3、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4、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个体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农业
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五条 农业税的税额,按照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和经国务
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计算。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应当交纳的农业税,按照他们自留地
的农业收入计算。
【章名】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常年产量
应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按
照正常年景的收入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之。
为了贯彻郊区农业为城市服务的方针,在评定常年产量的
时候,对于蔬菜、果园、苗圃、药材等园艺作物及特产作
物的收入,应适当减成计算。
第七条 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
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在五年以内,纳税人的农业收
入,如因勤劳耕作、改进耕作技术而有所增加时,其常年
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致收入减少时,亦不予降低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计税土地如由于国家建设需要
征用或者水冲沙积,不能恢复耕种等原因,面积有所减少
,而是项减少的土地,当年又无收益的经县人民委员会审
查批准,可扣除这部分土地的常年产量。纳税人由于兴修
农田水利,建造仓房、住房、修筑道路,以及其他需要而
占用的土地、其常年产量均不应减少。占用面积如涉及到
几个纳税人的土地时,经过协商,可调整各纳税人的常年
产量,但调整后的总数不得比原来减少。
【章名】 (三)税率和计征办法
第十条 各县的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嘉定县 18.5%
宝山县 18%
上海县 17%
浦东县 16%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乡农业
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各县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按10%的税率计征。公
私合营农场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其他纳税人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征

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与社合并计征,由社统一交纳。社在
分配时,分别在社员的收入中扣回。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的农业税,除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
的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外加征税额的一
成到五成;但加征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其常年产量的30%。
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户,不予加征。各加征户
的具体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
会核定。
第十五条 代管或承种他人的土地,按代管、承种人的税
率统一计征,由代管、承种人交纳。所交税额由双方自行
协商分担。
第十六条 为了促进地方建设事业的发展,各县人民委员
会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
方附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正税额的15%,在集中种植经济作
物或园艺作物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0%。
【章名】 (四)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
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
年或两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
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
农业税。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2、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边隙地。
3、已征收地产税的土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
然灾害而致歉收者,根据歉收程度,得酌情减征其税额。
歉收超过五成的,免征其全部税额。
所谓歉收成数,是指纳税人的全部土地全年的实际产量低
于常年产量的成数。
第二十条 农业合作社因经济条件差,社内公益金无力解
决社员中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五保户的困难
的,可以减征其一部分农业税,减征的税额,应列入公益
金项内,用来统一解决社员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农民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
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各项优待和减免的具体年限和成数,由纳税
人提出申请,经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章名】 (五)征 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于秋季一次征收,在
夏收的时候,根据纳税人的经济情况,可以预征一部分,
预征的比例,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在棉粮地区,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
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征收棉花或现金。蔬菜地
区一律征收现金。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按
照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交纳的
现金、粮食、棉花等送交指定的征收机关。征收机关收到
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
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以单程三十里为限,超过三十
里的,按其超过的里程,发给运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体农户农业税的征收,乡、镇人民委
员会可以委托农户所在地或其附近的农业合作社代管。受
委托的农业合作社应动员和组建个体农户把应交纳的税款
或实物及时向国家交纳。实物部分如个体农户无力自行运
送,而需要合作社代为运送的,个体农户应当摊付实际需
要的运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计税土地如纳税人互相调换或由国家征用时
,纳税人应在当年农业税开征前,向乡、镇人民委员会申
报。逾期申报调换土地,其当年农业税仍由原纳税人交纳
。调换双方如何补偿,应自行协商解决。国家征用的土地
,当年仍有全部或一部分收益的,其农业税仍应交纳全部
或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征收工作,与农产品的统购、收购工
作和农业贷款的发放、收回工作有密切的联系。各县应当
成立一个包括有收购部门和银行参加的“征购”委员会,
统一安排接收地点和手续,以节省人力,便利群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调查不
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
会请求复查或复议;对复查、复议的结果如果仍不同意,
还可以向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
人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纳税人在申请期间,仍
应按照原来核定的税额先行交纳。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
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款;情
节严重的,并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
者营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送人民法院处理。
【章名】 (六)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原有的本市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