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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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的举报、投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相结合,切实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定期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承办投诉事项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以及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和不良社会效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根据调查结果,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建议;

  (七)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投诉事项,督促被投诉人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采取不适当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不受理投诉人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投诉事项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三)对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投诉;

  (四)对刑事司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也可以直接到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当面投诉;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明确被投诉人名称、投诉的事项、理由以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于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口头投诉的,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对于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为: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各县(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可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自办、交办、转办、暂存、调解等相应处理。

  (一)自办。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明确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听证会以及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等形式进行。

  (二)交办。对属于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转交,并进行跟踪督办。

  (三)转办。对属于平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将投诉事项转由相应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调查处理。

  (四)暂存。对投诉内容不具体、事实不清楚,投诉事项明显不构成行政过错,或者投诉的问题已调查处理,投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投诉的,经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暂存处理。

  (五)调解。对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的经济纠纷,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投诉人、被投诉人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如一方拒绝,则调解终止。

  第十四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以及涉及到本级政府、本部门管理的干部的投诉,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办人员。

  主办人员应当制定投诉事项调查方案,并按照调查方案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终止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案件;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交办的投诉案件,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上级交办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署实名投诉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投诉事项调查清楚后将办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中不涉及投诉内容的不反馈。

  对领导批示的投诉案件,应当先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阅示后,再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反馈的,应当做好反馈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对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并提供新的证据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补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应当存档。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投诉事项。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办结、推诿扯皮或者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挠、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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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条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主管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和各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社会福利生产工作专门管理机构,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第五条 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可报批社会福利企业。
安置的残疾人员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

第六条 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报市民政局审批,颁发《山东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领取证书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登记。

第七条 凡改变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其他企业,需征得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并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市民政局审查批准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税务部门。
(一)安置残疾人比例低于生产人员总数的35%,或在安置残疾人就业中弄虚作假,不安排残疾职工上岗、冒名顶替,骗取国家减免税待遇的。
(二)背离社会福利企业办厂方向,侵害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隶属关系不明确,不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上缴社会福利基金的。
(五)产品不适合残疾人生产或对残疾人身体状况危害较大的。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列权利:
(一)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企业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承包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拒绝一切乱摊派和非法收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并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基金。
(二)依法缴纳应承担的税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三)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四)要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和福利设施,充分体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色。
(五)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盲、助聋、帮残活动,建立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开展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领导和管理;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各主办单位直接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的管理,搞好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布局及综合平衡,制定社会福利生产的中长期计划,监督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

第十三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单位,要认真抓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内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五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的单位遇到以下情况,应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
(一)任免社会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签定社会企业福利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辞退或开除社会福利企业中的残疾职工。
(四)编制下达社会福利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会同工商、税务部门联合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理顺党、政、工、团的关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审计制,确保厂长(经理)在企业的中心地位。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监督保证作用,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尊重职工和残职工的民主权利,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章 福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其免税部分的20%作为社会福利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其社会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基金每季度上缴一次,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收缴,单设帐户,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税后利润(不含减免税部分)的20%上缴企业主管部门,5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交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从社会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向社会福利企业乱摊派。

第六章 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生产应列入青岛市经济发展规划,并按产品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部门都应认真贯彻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落实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各级计委、经委在调整产品结构或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委和物资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物资,要积极给予支持照顾,计划内的原材料应给予安排,计划外的短缺原材料,按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各级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减免税工作。
(四)银行发放贷款应优先照顾社会福利企业,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五)政府各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社会福利生产,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和咨询服务,提供适合疾人生产的新项目、新产品、新技术,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具体困难,为发展福利生产尽职尽责。
(六)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需要,人事部门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和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落实,由市民政局和市计委、市经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6年3月18日批转的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6月7日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3.报名地点、时间和办法

  符合报名条件、参加高等学校招生的考生(包括统考生、单考生、保送生等),均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和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

  5.考生应保证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相应填涂内容的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须与考生报考时所填涂确认的原始表(卡)以及体检表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7.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8.省级招办应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9.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或有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1.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

  12.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五、考试

  13.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

  1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及高等学校单独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15.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管理。

  16.全国统考于6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7.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8.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9.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评卷工作。

  20.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1.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有效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
  招生章程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二级学院、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学习形式(全日制、网络教育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外语考试语种要求,录取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

  23.高等学校应自行以适当方式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同时还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与考生填报志愿及录取直接相关的主要内容寄送有关省级招办。

  24.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招生来源计划

  25.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27.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8.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有关部门。

  29.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0.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1.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2.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3. 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招生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的录取工作。

  34.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35.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6.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和承诺。

  38.高等学校招生继续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39.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不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40.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不应限制统考外语语种。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同时符合本条与第41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或最大)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43.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4.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5.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4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
  高等学校根据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办理新生入学手续;凭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47.省级招办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收集、组建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或人事档案),并于9月10日前汇总后分别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48.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招办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49.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0.录取工作一般应在8月中旬结束。

  51.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52.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4.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5.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7.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6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的;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附则

  61.单独招生和艺术、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2.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63.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64.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