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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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来〔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学校为扩大留学生规模,满足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使用英语授课的医学教育的需求,开设了用英语全程授课的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得到了一些国家和来华留学生的欢迎。但是,在办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学校只关注接收留学生带来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扩大规模;一些学校用英语授课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质量不高;少数高校降低入学门槛,仅凭高中毕业证录取学生,生源质量得不到保证等,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声誉。

  为规范我国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成立了全国医学(西医)专业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7/2008学年度起,对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的招生实施计划管理,每年公布其招生计划。

  二、经专家组评估,确定了2007/2008学年度30所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其招生计划。未列入此名单或未安排招生计划的学校不得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

  三、不在公布名单之内,但已在此文件颁布之前接受了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学校,请做好以下工作:

  1.按原教学计划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高质量地做好已接受留学生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2.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关于学校接受留学生资格的疑问,请说明:从2007/2008学年起,国家对来华留学生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本学年国家未给本校下达招生计划,故未列入名单;

  3.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转学要求,由学生自行向拟转入学校申请,现所在学校不宜强留。如需要办理转学手续,应积极与拟接受学校按原相关规定协商,妥善处理。

  四、此次公布的学校名单为动态名单,学校是否达到《暂行规定》的要求由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在下达年度招生计划时公布。未列入名单的学校可招收使用汉语授课的医学专业留学生,但培养标准必须与我国学生相同。

  请各地各高校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附件:1.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
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序号 学 校 2007/2008学年招生人数
1 北京大学 0
2 清华大学医学部(北京协和医学院) 0
3 首都医科大学 100
4 天津医科大学 120
5 河北医科大学 0
6 大连医科大学 100
7 中国医科大学 80
8 吉林大学 100
9 哈尔滨医科大学 50
10 复旦大学 0
11 同济大学 0
12 上海交通大学 0
13 东南大学 120
14 南京医科大学 100
15 苏州大学 80
16 浙江大学 60
17 温州医学院 80
18 山东大学 60
19 青岛大学 60
20 郑州大学 100
21 武汉大学 100
22 华中科技大学 100
23 中南大学 30
24 中山大学 80
25 南方医科大学 100
26 广西医科大学 55
27 四川大学 100
28 重庆医科大学 100
29 西安交通大学 120
30 新疆医科大学 100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
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面向来华留学生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应按照我国医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及要求制订教学计划,与我国医学本科生趋同培养,达到我国医学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留学生来源国家对医学的要求以及毕业后回国或到第三国服务的国际化要求,适量增减有关课程和调整课程学时。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基础医学知识扎实、临床技能规范、职业素质良好的医学本科毕业生,为其进一步深造打下一定基础,也为他们在医学研究、卫生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制六年。医学本科留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审核准予毕业,由所在医学院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者,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英文副本可为MBBS(Bachelor of Medicine & Bachelor of Surgery)。

第二章 培养标准
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培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医学知识授课应基于科学原理,使本科毕业生掌握科学方法,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相应临床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
(2)医学本科教育注重医学科学基本原理与基本业务技能以及基于证据及经验之上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培养,而非仅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传授。
(3)医学本科毕业生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基本医疗实践,并通过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成长为独立执业者。
第七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职业素质与思想道德:
(1)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身。
(2)关爱病人,将预防疾病、驱除病痛作为自己的终身责任,将提供临终关怀作为自己的道德责任,将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3)坚持原则,发挥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4)树立终身学习观念,认识到持续自我完善的重要性。
(5)尊重每一个人,尊重个人信仰。
(6)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7)具有创新意识。
(8)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9)依法行医,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
第八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
(1)掌握基本汉语知识,了解中国概况。
(2)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并能应用于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
(3)掌握人体正常结构和功能,正常心理状态。
(4)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包括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认识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及行为心理因素对疾病形成与发展的影响,认识预防疾病的重要性。
(5)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防治原则。
(6)掌握基本的药理知识及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7)掌握正常妊娠和分娩、产科常见急症、产前及产后保健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医学知识。
(8)掌握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原则,掌握缓解与改善疾患和残障、康复以及临终关怀有关知识。了解全科医学的基本知识。
(9)掌握临床流行病学的有关知识。
(10)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以及传播的基本规律,掌握常见传染病的防治原则。
(11)基本掌握公平有效分配和合理使用有限资源的原则。
(12)了解中国传统医学的基本特点和中医的辨证论治原则,树立整体观念。
第九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有如下能力:
(1)全面、系统、正确地采集病史的能力。
(2)系统、规范地进行体格及精神检查的能力,规范书写病历的能力。
(3)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
(4)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处理能力。
(5)一般急症的诊断、急救及处理能力。
(6)选择使用合适的临床诊断、治疗手段的能力。
(7)运用循证医学的原理进行医学实践,完善诊治方法。
(8)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交流和调动病人合作的能力。
(9)具有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
(10)结合临床实际,能够独立利用图书馆和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11)能够对病人和公众进行有关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
(12)具有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
第三章 课程计划
第十条 招生学校必须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按照教育部有关我国医学本科教育标准及其课程设置的基本要求,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明确课程设置及其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将课程教学内容进行合理整合。课程设置应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两者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医学留学生课程计划管理,在学校相关部门指导下规划并实施课程计划。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应包括三个部分:
(1)中国文化教育课程和自然科学课程,包括:中国概况、汉语、医学汉语、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体育等,要求各门课程考试或考查合格。
(2)生物医学课程,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预防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要求各门课程考试合格。
生物医学课程通常包括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人体生理学、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与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病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医学遗传学等,还包括体现这些生物医学内容的整合形式的课程。
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医学伦理学课程通常包括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卫生法学及卫生事业管理等。
预防医学课程的内容通常包括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社区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环境与健康、药物毒理学、食品卫生学、营养与疾病、少儿与妇幼保健以及初级卫生保健等。
临床医学课程通常包括诊断学、影像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眼科学、耳鼻咽喉学、口腔医学、皮肤性病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麻醉学、急诊医学、康复医学、中医学等。临床能力包括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制定和执行诊疗计划、临床操作、临床思维、急诊处理、沟通技能等。临床见习应在就学学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完成。
(3)学校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毕业实习时间为一学年(不少于48周),安排在学校教学医院或国外卫生部门认可的教学医院进行。学校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制订实习内容及实习要求,必须掌握毕业实习情况。留学生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参加就学学校的毕业考试。
第十四条 汉语作为必修课程应贯穿教学全过程,以适应学生在华学习生活的便利和后期接触病人的需要。
第四章 授课与督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以自主学习为内容的教学方法改革,注重科学思维和学习能力的培养。
教学方法包括教与学的方法,提倡采用引导式、问题式、交互式等模式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留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评定体系,必须进行考试方法的研究。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全面评价学生的知识、技能、行为、态度和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临床思维能力及人际交流能力。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评定体系和终结性评定体系,形成性评定体系包括测验、观察记录、实习手册等;终结性评定体系包括课程结束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的评价活动必须确保并强化培养目标和课程目的与要求,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应该进行实践能力的综合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提倡学生自我评估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能力。考试数量和性质的确定应注意发挥考试对学习的导向作用,避免负面作用。
所有考试完成后必须进行考试分析,分析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有关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提高教学水平。考试分析可以包括整体结果、考试信度和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专业内容分析。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课程计划的监查和评估机制,教学质量的督导机制,建立英语授课教学督导小组,以监督课程计划实施及留学生学习进展,并保证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完备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五章 招生与录取
第二十条 申请来华接受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外国公民,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成绩良好,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英语语言能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留学生必须提供其中小学全程英语学习的证明或英语能力考试的证明,同时必须承诺在华学习期间能够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来华学习者应有可靠的经济担保和在华事务担保人,必须承诺按学校规定购买在校学习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录取工作应严格掌握招生条件,对申请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保证生源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格者予以录取,并由学校留学生管理部门将《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寄送学生本人。
第六章 学校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并同时具有三级甲等附属医院。
第二十四条 各个学科均应具有英语授课以及用英语讲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各门课程能力的教师。外藉教师的授课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20%,且每位外藉教师承担的主干课程不得超过一门。外藉教师应具有所承担教学任务学科所规定的学位级别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临床实践课程的外藉教师应具有在我国行医的执照或临时执照。外藉教师的聘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严格的教师队伍资格审查和师资培养遴选制度,对授课教师必须在上岗前就授课能力、英语水平、留学生政策水平进行培训,合格者上岗,并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与留学生教学的课堂讲授、辅导讨论和实验课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图书馆应收集并保存足够的英语参考教材与专业资料,以满足实施授课计划以及留学生和教师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应有相应人员指导留学生,并提供计算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临床教学基地供留学生开展临床教学和实习,临床教学基地必须为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其中医院提供给本科留学生临床教学和实习的病床数量与留学生数量的比例应达到我国医学本科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
根据教育部(国家教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教外来 [1998] 7号),医学本科留学生的学费应比照文科本科专业留学生的学费上浮50%-100%。医学教育英语授课可按上限上浮。
第三十条 教育部将委托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对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的学校名单及招生规模。未列入名单的学校不得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
申请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的学校经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评估论证,符合条件者将列入下一年度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口腔医学专业及其它专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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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修改为“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九条第一项“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修改为“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四、删除第二十条“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2)现场勘察;(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4)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



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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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