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6号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将罚没款(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滥罚款、乱摊派或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追究。
第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入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五)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的部门(机构)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提出行政监察建议或直接作出行政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对其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做出处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区(县)三十日以上,异地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口。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张店区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外出时没有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出具查验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对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对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走访,并向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通报其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以及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外出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市内范围流动的,限期五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流入的,限期十五日内补办;省外流入的,限期三十日内补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者,应当督促办理,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十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外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提供相应的房屋转让、租赁等资料。
卫生部门在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流动人口健康查体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保健服务,并检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无婚育证明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有一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体证明的,另一地不再重复查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在一地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再缴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流动人口没有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或者拒绝接受管理的,对招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五)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提供住所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