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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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县(区)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分别由卫生防疫部门、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审检一次。经审检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审检的,予以注销。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有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任命,并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戴明显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执行任务的义务,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基层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的种类分:
(一)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二)授予光荣称号;
(三)颁发奖状或奖旗;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没收或销毁物品,应当出具罚没凭据,并留存根。
第十四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对个体食品商贩的上述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三)停业改进五天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同级卫生局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市卫生局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局批准,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农牧部门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送的检验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对抽查检验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当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他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上述人员以及检举、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食品卫生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以上、以下:本办法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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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

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


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



教社政〔2004〕7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精神,按照《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良好治安秩序和文明的育人环境,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中普遍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1.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师生为宗旨,紧密结合教育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认真研究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教育与管理、治理与建设相结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务求实效,切实维护学校师生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证师生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2.创建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开展,建立安全文明校园的有效工作机制,改善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进一步健全校内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师生公民道德、职业道德、文明修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显著提高,实现以内容健康、格调高雅、丰富多彩为基本要求的校园文化生活质量的显著提高,实现以良好的校园秩序和优美的校园环境为主要标志的校园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使学校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创建活动主要内容

  3.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和组织机构,制定创建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并层层落实责任制。形成党委总揽全局、统一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形成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4.制定和完善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门卫登记、验证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警预案体系,落实应急反应机制;建立畅通的信息传输渠道和严格的信息上报机制;制定要害部位管理制度、危爆物品管理制度等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严格落实24小时治安巡逻和巡查制度,巡查日志和记录详实、清楚,各类文件、档案资料齐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文明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5.加大投入,增强物质装备,基本构建起现代化的安全技术防范体系。高校建立并不断完善以校园110指挥中心为枢纽,集人防、物防和技防于一体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中小学抓好校园报警点的建设。校园及周边各类安全基础设施完备,标识清楚醒目。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能吃苦、能战斗、能奉献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队伍。

  6.积极维护校园安全稳定,师生安全感明显增强。在维护政治稳定方面,及时掌握上报境内外敌对势力、非法宗教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法轮功”分子等在校园内的渗透破坏活动;维护师生切身利益,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加强对意识形态阵地的领导和对哲学社会科学论坛、讲坛的管理。在维护治安安全稳定方面,无杀人、抢劫、强奸、纵火、爆炸和系列入室盗窃等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无集体中毒、校舍倒塌、火灾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校园内部无违规或违法设置的网吧和录像厅、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娱乐场所,无违章建筑、不洁饮食摊点和其他非法商业摊点;校内交通规划合理、标识完备,运送师生的交通工具安全可靠;校内防火、防震设施齐全有效;校园教学、生活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治安秩序良好,师生员工对校园治安的满意度高。

  7.努力创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师生文明程度提高。积极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宣传教育,师生员工对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有较高的知晓率和参与率。中小学校要针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精神教育,大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诚信教育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道德实践活动,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环境,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深化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主题活动,加强中小学生法制教育,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高等学校要结合学校传统和校训精神,利用多种手段进行宣传,建立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增强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形成风尚;开展安全教育周活动,增强学生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注重学生的心理调节和教育,学生因心理问题而出现自杀、出走等事件明显减少;开展职业道德和公民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员工道德素质,增强学生社会公德和文明素质。

  8.学校周围治安秩序良好,侵害师生人身权利的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控制;严格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坚决清理整顿和取缔校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和各类流动摊点,校园周边无违规违法经营现象;加强学校及周边出租房屋的管理,加强校园流动人口管理;校园周边尤其校门出入口交通秩序良好。

  9.各级各类学校可参照本创建内容和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制定和完善创建标准或指标体系。

  三、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

  10.各地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将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作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任务,会同学校认真调查和摸排师生安全和校园文明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具体措施解决问题,为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提供有效指导和切实保障。要主动向本地党委、政府报告文明校园创建工作,积极取得支持和领导。

  1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评比工作;要加强工作协调,定期沟通情况,研究问题,密切协作,加强配合,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推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

  12.各级各类学校是创建活动主体,要针对师生的不同特点,组织师生参与形式多样的创建活动。要形成学校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全校师生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学校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及时主动地反映存在的问题,积极争取支持和配合。

  四、工作原则及要求

  13.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工作的重要性,把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当成一项确保学校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建设工作来抓,把严重影响师生安全的问题和影响育人的不文明问题作为创建工作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近期整改措施和长期工作规划。

  14.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在创建工作中要坚持“预防为主,整建结合,重在建设”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学校和周边治安方面出现的新的情况,大力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居安思危,未雨绸缪,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能力,努力消除学校及周边各种不安全隐患。

  15.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要通过创建活动,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学校内部管理,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严格科学的管理结合起来,要在进行治安秩序整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建立整治和管理并重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检查验收和评比表彰

  16.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进行指导以及开展考核评比工作。各地考核采取百分制形式,综合评定达到或超过90分的学校,可推荐报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经审核授予“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称号并发牌。校园里一年内若发生杀人、抢劫、强奸、纵火、爆炸和系列入室盗窃等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和集体中毒、校舍倒塌、火灾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一律取消评选资格。

  17.各级各类学校对照创建标准进行自查,认为已经达到标准的,通过所在地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申请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向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查并本着“合格一个、命名一个”的原则进行命名发牌。对已命名的学校出现不合格情况的,将取消其“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称号。

  18.被评为“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的学校,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对治安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奖励,并大力宣传推广在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动员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对因领导不重视、责任不到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本地区学校及周边发生重大案(事)件或造成治安秩序混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处理辅警劳动关系应把握的几个重点

季晓萍


  辅警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直接招收录用、管理使用的专门从事社会面治安巡逻防范、交通管理的群众性专业队伍。是一支由公安机关直接指挥和管理的队伍,功能与配备介于现在的保安与正规警察之间,拥有一定的执法权。随着辅警队伍的日益增大,对于如何管理辅警队伍,处理好公安机关与辅警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把握以下几个重点:
  一、及时签定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辅警一旦与公安机关形成劳动关系就要及时签定劳动合同,如果不及时签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辅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辅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并与辅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里面存在一个“两倍工资“的法律后果。
  二、派出所不构成与辅警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方
  公安局属于机关法人,派出所是公安局派出的属下工作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派出所不能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即不能与辅警签定劳动合同,而应该由公安局与辅警签定劳动合同,其中在工作地点中约定为XX派出所。同时劳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派出所行使日常管理职能,此时,公安局与派出所形成了一种委托管理关系。
  三、对于采用罚款手段管理辅警,应当慎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的机关,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违法者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而劳动法意义上的的用人单位(此时为公安机关)不是行政执法机关,而是社会法意义上的管理方,即辅警进入公安机关内部,遵守公安机关的规章制度等,与公安机关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点类似于企业与员工的关系。
  在企业管理中对于员工的罚款权力,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使得企业对员工的罚款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这也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对员工可以行使罚款权的主要法律来源。在社会越来越强调人性化管理的趋势下,罚款方式应当慎行。
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四、对于涉及辅警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国家对此类劳动关系的弱势方采取了积极的保护主义态度。
  应当按照法律要求成立相应的辅警工会,讨论相关涉及辅警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并经过民主程序,保障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性。


元和派出所季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