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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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条 为增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资助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申请人。

  奖励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权人。

  (所谓广西辖区内是指专利申请人地址为广西辖区内。)

  第三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部分实质审查费和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国家或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三)没有经济收入学生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缓后的金额予以资助;单位的申请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自治区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800元,实用新型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300元。

  第五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1000元/件;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外国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5000元/件,同一专利项目只奖励一次;

  (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和三种专利的申请总量在全区当年排位前三名的,分别给予奖励6000元、5000元、4000元。

  第六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三)申请资助国内专利申请代理费的须委托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四)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应已获得有关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属职务发明的,所在单位须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

  (五)地方有资助及奖励政策的,原则上先在地方申领,专利(申请)在各市得到资助或奖励的部分,本办法不重复资助或奖励;

  (六)同一年度资助同一单位的专利申请一般不超过5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3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单位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5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个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1项;年度资金有富余除外。

  (七)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申请专利代理费资助的,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学生的,同时提供学生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公开说明书首页;

  (五)专利权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权人为个人的,须本人亲自办理领奖事项,并出具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和审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受理、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按领款通知(兼作凭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经委托,申请费和代理费可由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领。

  第十条 资助及奖励的管理

  本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每年的资助及奖励资金用于当年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用完为止,如有剩余结转下一年使用。

  本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每年应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供所代办的专利申请资助清单(每年元月提供上一年度的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对资助及奖励的专利(申请)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资助或奖励的对象应在接受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及奖励的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奖励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违规者,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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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一商局、二商局,石油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根据市商委和我局联合转发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财政部、商业部布置的年终会计决算要求。现将国营企业市场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暂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会计科目
为了核算市场调节基金。在《国营商业会计制度》中增设170“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列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之下;增设“415市场调节支出”科目,列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之下,使用说明如下:
170市场调节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增加、减少和使用情况。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和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记本科目,上缴或归还时减记本科目。用市场调节基金储备的商品调价等原因发生增值时,增记本科目;发生商品损失而减值(指贴或价差损失)时,经核准后,减记本科目。
(三)市场调节基金存入银行所发生的利息收入。增记本科目。
(四)同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对应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市场调节支出”、银行存款(或“专项存款”)和“库存商品”科目。用市场调节基储备的商品要单独立帐,逐月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的进、销、存况。
415市场调节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从税前利润中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
(二)季度终了,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增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记本科目;在结转利润时,减记“利润”科目,减记本科目。
(三)年度终了,清算市场调节基金时,如企业未完成上缴财政收入承包任务,要将差额冲回时,减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减记本科目;同时,增记“利润”科目,增记本科目。
二、会计报表
(一)为了反映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在“资金表”中“三、专项资金”大项中增设“市场调节基金”小项,列在“专项应付款”小项之下,在“商业企业利润表”中“营业外支出”大项之下,增设“十五、市场调节支出”大项,其余项目往下顺排。
(二)“市场调节基金表”待财政部、商业部正式下达表式后另行下达。
三、会计分录
(一)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市场调节支出
(二)按规定向财政上交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三)若年底清算未完成上交财政承包任务,则应部分或全部冲回已提的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支出
(四)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银行存款
(五)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储备商品时
增:库存商品
减:银行存款
(六)由于商品调价储备商品增值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库存商品
(七)由于商品调价(或其他损失),经核准后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库存商品
(八)向上级或财政归还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1988年12月2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了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任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取措施,但
措施不力的;
  (八)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九)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