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兴隆台区村委会干部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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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兴隆台区村委会干部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气象局


关于印发《盘锦市兴隆台区村委会干部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兴政办发〔2005〕7号



兴海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兴隆台区村委会干部补贴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5年3月25日五届二十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盘锦市兴隆台区村委会干部补贴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进一步调动村干部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本着“奖励先进、激励后进”的原则,对村干部补贴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补贴分类

共分为三类、三档(九级)。即村委会按工作业绩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村干部补贴按岗位分为主任、副主任、委员岗位补贴。

二、补贴标准

村干部补贴由基本补贴和奖励补贴两部分组成。

1.基本补贴是村干部享受的基本工作报酬。按岗位确定补贴标准:村委会主任7000元/年,副主任6000元/年,委员5000元/年。

2.奖励补贴是对工作业绩突出的村干部的工作奖励。按业绩确定奖励标准:一类村委会主任13000元/年,副主任9000元/年,委员7000元/年;二类村委会主任5000元/年,副主任4000元/年,委员3000元/年;三类村委会无奖励补贴。

3.基本补贴标准相对固定,奖励补贴标准根据我区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每年确定。

三、补贴方式

按年度补贴。

四、补贴类别的确定

村委会类别依据考核得分确定。其中一、三类不超过20%,其余为二类。村委会工作业绩考核按年度进行,实行百分制。

五、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考核内容

1.两委建设。两委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积极主动领导和推进村民自治工作,坚持做好党(总)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和监督,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村委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章程,实行村务公开,落实民主管理制度。

2.经济发展。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三十年土地承包等各项农村政策,积极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为民办实事。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和地位优势,积极组织引导农民致富增收,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全区农村人均纯收入水平。积极探索农村经济改革,加快劳动力转移,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

3.社会事业。认真做好农村卫生、计生、教育等各项工作,推进农村各项社会事业稳步发展。

4.社会稳定。积极主动、及时化解矛盾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信访案件认真调查处理,做到不推不拖,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认真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案件发案率、治安案件发案率、查处率、查结率、民间纠纷调解及成功率控制在上级要求的范围内。防控、教育转化“法轮功”等邪教分子工作有成效。

(二)评分标准(见附件)

六、考核

1. 考核工作组由兴海街道牵头,区农发局、民政局、卫生局、计生局、信访办、综合治理办等部门配合。

2. 凡达到考核指标要求的项目即可得满分;未能达到指标要求的,考核组视该项工作具体进展情况,酌情扣分,直至零分;

3.考核要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完成。

4.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盘锦市兴隆台区村委会干部考核评分标准


一、两委建设情况(20分)

1.两委会成员有较好的素质,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年内没有启动罢免村委会成员的程序。(4分)

2.村党支部作用发挥得好。(4分)

3.认真开展“五好家庭”、“十星级文明户”活动,村民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不断提高,生活方式健康文明,民风淳朴。(4分)

4.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2分)

5.村民理财小组有效行使职责,每年对村里财务至少审计1次。(2分)

6.村务公开的村民满意率达到80%以上。(4分)

二、经济指标(25分)

1.30年土地承包政策全面落实。(10分)

2.每年清扩斗、毛、支渠一次达标,秋翻率达80%以上。(4分)

3. 村容村貌整洁,无违章滥建;村庄绿化、管理达标。(3分)

4.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全区农村的平均水平。(4分)

5.每年新增劳动力转移人数、劳动力培训人数完成指标要求。(4分)

三、社会事业(20分)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数85%以上。(2分)

2.村卫生所达到甲级卫生所标准。(1分)

3. 计划免疫接种率100%。儿童、孕产妇两个系统管理率达到85%以上。(2分)

4. 无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2分)

5.计生责任状考核全面达标。(8分)

6.农村小学周边环境、教学秩序良好。(2分)

7.农村学生辍学率控制在3%以内。(3分)

四、社会稳定(35分)

1.发生越级去省进京集体访的,信访工作一票否决。(8分)

2.按要求及时接访,接访率100%;越级集体访信息上报率100%。(4分)

3.全年新增信访总量不超过4件,首访案件结案率和稳定率达到90%以上。(4分)

4.上级信访部门交办要结果案件按期结案率100%,来区到市有理重复访不超过10%。(4分)

5.及时发现村内的各类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达95%以上,无法解决的重大矛盾纠纷在24小时内上报到街道。(2分)

6.村民无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刑事案件发案数不超过上一年。(3分)

7.无外来人员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分)

8.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防控和教育转化工作有效,“法轮功”人员去省、进京为零,无人在市区范围内滋事。(4分)

9.发生重大火灾、安全生产事故或村委成员刑事犯罪的,一票否决。(4分)

(此件发至各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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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一系列的优越性:一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一些轻罪出现审前羁押时间超出最终审判确定刑期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减少羁押看管场所花费的大量资金投入,实现国家资源的节约;三是有利于减少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避免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根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共同羁押的环境,而发生思想恶性转变,滑向更深的犯罪深渊。
在认识到取保候审制度巨大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取保候审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值得我们注意并加以解决。  
一、取保候审适用标准的主观色彩过浓,缺乏客观标准的规制,造成了适用中的混乱现象。
1、因适用标准过于主观,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适用,防止逮捕羁押措施的滥用,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可能出现的错误而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由于适用标准主观色彩浓郁,造成了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由于法律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广泛,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而“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又不明确,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非常容易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甚至给一些不良司法人员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影响司法权威。实践中,笔者所在单位就遇到过公安机关对强奸案、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移送起诉,而对轻微盗窃行为却提请逮捕后移送起诉的现象,明显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正义理念,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
2、适用标准无硬性客观标准的规制,为其他机关、个人干涉司法提供了条件。如前文所述,因为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非常宽泛而标准又过于依据主观判断,为行政机关、有关个人干涉司法提供了条件。如最近媒体广泛报道的一件案件:挪用公司巨额资金的犯罪嫌疑人张帆在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安庆市太湖县政府竟以其系该县一个项目的招商引资者、需要出席奠基仪式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其取保候审。张帆被检察机关“从大局出发”取保候审后,在奠基仪式上居然与安庆市和太湖县主要领导同坐主席台,并在仪式结束后把酒共饮。这起事件在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也暴露出现行取保候审标准过于任意化的缺陷。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不明确,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取保候审时间效力的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按上述四机关的规定,那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而上述的规定还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复杂情况,如: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及补充侦查以后又重报检察机关、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撤回起诉以及撤回起诉后补充了新的证据后又重新提起公诉。这些情形出现时,是否也要再次由相关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如果需要重新办理,那么办案机关仅为了反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就要耗费大量精力。而如果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后,取保候审期限要重新计算,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境况将在数次取保候审期限内一直延续,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取保候审监督、制裁措施空洞,不足以保障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以维护司法的权威。
首先,现行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会有任何刑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执行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取人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但在刑事责任上,却没有任何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接受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防碍了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牵扯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漏洞更大的是取保候审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会承担像“脱逃罪”那样的刑事责任,相反在逃跑后主动归案的情况下还有被司法机关认定“自首”的可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里的“犯罪后”时间上非常宽泛,并不能排除取保候审后这一时间段。因此,对于取保候审后,逃脱取保执行机关的控制,后又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自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同一审判机关的不同审判人员对此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也不鲜见。应当说,取保候审后逃脱本身就是违反了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如果取保候审后逃脱,然后再进行所谓“投案”的情况能够认定自首,将严重违背“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这一法律原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并不符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这样的理解并不具很强的说服力,不能完全得到各机关司法人员的认同。
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必须进行相应的完善。
首先,刑诉法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明确取保候审范围。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参照《刑法》中不得假释的规定),使取保候审不致过于宽泛。同时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应赋予被害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的救济权,即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取保条件的,有权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其次,取消各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应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的规定,以简化诉讼程序,并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期限。应规定公安机关侦结案件后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不再办理取保手续;同样,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在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办理取保候审。对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及重报、撤回起诉及重新起诉的,均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重复取保。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不论案件是否作出实体的处理决定,都应宣布解除取保候审,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立法中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可以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决定予以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参照刑诉法中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逃脱后又投案的除外。”
(作者:陈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征购补偿制度,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供应,妥善安排被征购土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收回、收购补偿安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购补偿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土地收回补偿、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归国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回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农转非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或农转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的补偿。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购补偿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土地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征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用、收回、收购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定《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征用、收回、收购土地按土地的原合法用途给予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八条 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一次性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主要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其中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建设项目未使用土地前,所征用土地可继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单位耕种使用。
第十条 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征地款入股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用工安置等方式。具体安置方式应根据该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优先用于安置失地农民,以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长期稳定。
第十二条 实行全员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使用,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安置后,该费用结余部分仍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地人员采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安置为主、货币安置为辅的的方式。具体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对征地时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为其一次性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金;
(二)对征地时40—5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为其一次性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到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相当于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金,此前每月按征地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对征地时30—3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26000元/人生活补助费;
(四)对征地时29周岁以下(含2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20000元/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一次性征用土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减少333平方米以上,且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67平方米的,原则上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全员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全员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为村民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到领取年龄时,领取标准达不到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补交养老金。
多数被征地人员不同意保险安置的,可采取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五条 按市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实行村庄整体改造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对农村居民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实行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物补偿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给予农村居民的房屋补偿。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补偿;
(二)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在20—30平方米的,按原人均建筑面积补偿;
(三)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补偿;
(四)户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补偿。
未结婚的独生子女,在计算补偿面积时,可增加一个人的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原有的住宅建筑面积超过实物补偿面积的,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根据结构成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0—600元。对房主户口已经迁移的空置房,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在第十六条规定的补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但超出原住宅建筑面积,超出部分由农村居民按成本价投资。农村居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农村居民按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原村内公共房产,属于办公、公益和商业用房的,用新建房屋中的公建部分按原建筑面积实物补偿;属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依据重置成新折旧评估后确定。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的,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使用期未满的,按残值给予补偿;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及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性整体征用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按不超过征用土地总量的10%划出土地,土地使用权留给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其中,村民住房用地按照市政府关于旧村改造的政策办理;工业生产性项目用地可在工业园区置换等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本规定第二十条划拨给村集体的土地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按《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青苗清点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投入等并参照宗地评估结果确定补偿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回、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从财政资金或土地资产经营专项资金中全额拨付。实行养老保险安置的,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
第二十六条 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位于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市、区按7:3的比例分成;位于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市、区按2:8的比例分成。其中区所得部分的10%—30%返还给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收回、收购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分成比例市留成部分按上款执行,其余归地块所在的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购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地征购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水利建设和交通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