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龙溪—虹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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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溪—虹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381号




关于龙溪—虹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报告》(川环然发[2000]13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是我国亚热带地区重要的生物物种基因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涵养水源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应加强保护和建设,使其成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原则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42720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17100公顷,缓冲区7320公顷,实验区18300公顷。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资源保护工作要以就地保护为主,按规划严格保护核心区,控制进入缓冲区,合理开发实验区。生物资源的恢复要以自然恢复为主,尽量减少人为干预,有关种植园、繁殖场的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划。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要根据资源和区域优势,有选择的发展一些市场前景好、效益高的项目,以支持保护区的有效管护。生态旅游等开发性项目,只能在实验区并经环境影响评价之后方可进行,还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和规模内,防止对资源和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保护和管理等重点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并逐步实施。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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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规,逃避税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没收本金、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交其非法所得。
一、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罚款,没收其财物,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罚款,没收其财物。
三、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者,罚款,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八、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九、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借口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二、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外,得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十三、对偷运、贩卖走私物品者,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加重处以罚款。
十四、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比照本条各项规定处理。
十五、凡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情节恶劣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内部发现的
投机倒把案件,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三条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职权范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或有这种活动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三、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和投机倒把者本人,共同到现场提取。对与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给受检查人开具“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
物品,可经本人同意,先行处理,本人不同意先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处理结案时,要做出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五、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如与被查处的投机倒把者有亲属关系,本人应当回避。
六、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有权把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八、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罚款或被没收的财物,必须按期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中,属于给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奖惩办法
一、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4日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1985年9月12日,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专业学校”)的建设,切实保证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培养合格的中等专业人才,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管理。为此,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如下页表。
说明:
(一)“学校规模”(在校学生人数)系指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统一招生的学生人数计算,不包括其它学生人数。
(二)凡学校规模为640人、960人、1280人、1600人的,按表列编制比例计算。规模不到640人的,仍按64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规模超过1600人的,仍按160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其它规模的学校,按直线插入法计算。其公式为:
----------------------------------------------------------------------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合计 | 专任教师
科 类| |--------------------|----------------------
|(在校学生人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
工 | 640 |1∶4 |160|1∶8 | 80
、 | | | | |
农 | 960 |1∶4.25|226|1∶8.5 |113
林 | | | | |
、 | 1280 |1∶4.5 |284|1∶9 |142
医 | | | | |
药 | 1600 |1∶4.8 |333|1∶9.5 |168
------|----------------|------------|------|------------|--------
财 | 640 |1∶4.5 |142|1∶9 | 71
| 960 |1∶4.8 |200|1∶9.5 |101
| 1280 |1∶5.2 |246|1∶10 |128
经 | 1600 |1∶5.5 |291|1∶10.5|152
----------------------------------------------------------------------
K--K下 ①
R=R下+----------·(R上--R下)
K上--K下
①R:应有编制人数;K:学校规模。
K上、K下:分别指K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规模区间两端的标准规模。
R上、R下:分别指R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编制区间两端的标准编制人数。
例:某医药类学校规模为800人,则教职工人数为:
800--640
R=160+--------------·(226--160)=193人
960--640
(三)财经类学校设有工科类专业的,该专业的人员编制,可按工科类编制标准确定。
(四)“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专任教师。系指专职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以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的人员);(2)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人员;(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及在各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二、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三、中等专业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分别确定:校长、副校长2至3人,包括党委(总支部)正、副书记在内共3至5人;每个科、室的科长、主任1人,特殊情况可配备副职1人。
四、列为全国重点的中等专业学校以及专业设置在6个以上的中等专业学校,可另外增加编制10%左右。所增人员中的60%以上用于充实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
五、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职工中专、干部中专班和其它教学、科研任务,属于长期任务的,应由下达任务的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批编制。
六、中等专业学校的附属机构(如校办实习工厂、农场、林场、药厂、医院等)人员,应单独计算编制。一般以不超过学生总数的3~5%为宜。如同时承担生产任务,需要另外增加人员时,人数单独计算,自负盈亏,其工资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因长期患病,短期(1年以内)难以恢复健康参加工作,但又不具备退职、退休条件的,可以列为编外。
八、本编制标准是根据多数学校的情况制定的。凡各方面条件较好或走读(包括设有走读班)学校,应本着精简的原则,力争做到低于这个标准,尽量减少人员。凡情况特殊,如学校地处远郊区,远离生活物品供应点,或地处高寒地区,可适当增加编制,一般不超过编制总额的10%。使用两种语言教学和管理的少数民族学校,其编制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