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1:1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为加强欠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欠税清缴计划》
     2、《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
     3、《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4、《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欠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严密税源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欠缴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欠税管理的工作制度制定、综合协调、欠税公告发布、对欠税人实行强制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实施前的审核审批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欠税的核算和分析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计统部门负责;欠税涉及的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欠税的核实、清理清缴、对欠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打击逃避追缴欠税工作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上述各职能部门应建立并形成良性互动机制,及时传递和通报欠税信息及有关工作情况,形成合力,加强欠税管理。
  第二章 欠税的确认和报告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的以下情况确认欠税人和欠税金额:
  (一)申报征收环节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应缴税款,与实缴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未按期限缴纳的税款(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除外)确认为欠税;
  (二)延期缴纳税款形成欠税的确认:在延期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与延期内税款的缴纳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三)稽查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限缴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定应补缴的税款,与实际缴纳的查补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四)核定征收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核定应缴税款,与实际缴纳的定额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五)担保形成欠税的确认:根据纳税担保人担保的应缴税款,与担保税款的实际缴纳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担保税款确认为欠税;
  (六)其他情形形成的欠税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予以确认。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欠税确认后的15日内,向欠税人发送《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欠税人欠税税种、本期发生欠税金额、累计欠税余额;通知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欠税清缴计划及有关资料;同时告知欠税人如不及时缴清欠税和滞纳金,税务机关将要采取的监控、追缴和处罚措施等。告知方式可采取约谈送达、书面函告、数据电文等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告知书》后,要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欠税人必须于收到《欠税告知通知书》的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欠税清缴计划》(附件一),分期清缴金额和资金筹措情况等。
  第八条 欠税人在欠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欠税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欠税人,在对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不包括产品和原材料等资产)销售、转让、投资或者无偿赠与他人等进行处置前,必须填报《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附件三) ,将处置的资产名称、地点、处置方式、金额以及接受方名称、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二)欠税人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时,必须自解散事由发生或解散决议之日、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法院受理破产裁定或批准撤销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做出解散、撤销和受理破产决定的文件复印件。
报告内容包括: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的事由;发生前述情形时应缴未缴的税款、税收滞纳金、税收罚款情况及处置方案,发票结存情况及其他未了的税务事项。
  (三)欠税人发生合并或分立情形时,必须自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做出合并、分立的决议文件复印件。
报告内容包括应缴未缴的税款、税收滞纳金、税收罚款情况及处置方案,发票结存情况及其他未了的税务事项。
  (四)欠税的自然人或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在离境5日之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出境人姓名、护照号码、出境事由、离境时间、离境口岸等。
  第三章 欠税的防范和控管
  第九条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欠税人存在违犯《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欠税人收回前期发生的经营收入拖欠款项,并未开具发票的,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要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然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代开发票。
  第十条 欠税人缴清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1日以内,恢复对欠税人正常的发票供应。
  第十一条 欠税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发票后,以前年度为消费者事实上已经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消费者已经结清价款,欠税人一直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发票,导致消费者难以做帐务处理和办理产权。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为其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经市州局审批同意后,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纳税人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开出的金额和涉及的税款,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记录明细存档,并依法向欠税人追缴欠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信息资料要及时进行整理、更新。欠税人欠税信息原则上要全部录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JTAIS)》存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各市州局要按月向省局上报“欠税情况统计及分析报告”,全面深入地反映本地区欠税的构成分布情况、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监控追缴工作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和建议,根据重点欠税人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欠税清缴能力,进而对欠税清缴情况进行预测,提出下期欠税清缴计划。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未经核实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分户《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附件四),将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列为日常税源管理的重点内容,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延期缴纳税款批准情况、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时的货币资金、应付职工工资、应付社会保险费情况、税款缴纳时间及税种、金额等。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报市州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局审批;县(市)局直接报省局审批。
  第十七条 对经常变更经营场所的欠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管,限制其发票用量,防范欠税人失踪逃逸。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要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情况作为重要指标进行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审部门,由评审部门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对在半年内未全部缴清上年度所欠税款和当年发生新欠税款当年未能全部缴清的纳税人,取消其评定A级信用等级的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按照《欠税公告办法》公告欠税情况。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供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公告期。
  第二十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欠税人建立分户《欠税管理档案》。《欠税管理档案》应包括《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附件二)、欠税台账、欠税清缴能力评估分析报告、欠税控管和追缴措施的实施等资料,详细反映欠税人的基本情况、所欠税款情况、欠税清缴计划,动态反映欠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变动、资产处置、投资和欠税清缴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欠税的评估分析和对欠税人所采取的监控、追缴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与对应的国家税务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对欠税人的欠税信息及其相关信息实施交换与共享。
  第四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欠税时要同时清缴税金和对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情形时,主管税务机关要先将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后还有余额的,方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缴纳税款情况,按以下规定及时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责令欠税人限期缴纳欠税:
  (一)对未按规定报送清缴欠税计划的,应于清缴欠税计划报送时限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清缴欠税计划之日起的15日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欠税的自然人或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并且在离境5日之前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缴清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1日内,告知出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在责令缴纳税款期限内仍未缴纳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必须于限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部分不得扣划。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的,可暂缓扣款。
  第二十八条 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没有可供扣缴的存款或存款不足以扣缴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当扣押、查封并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欠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欠税和滞纳金。一次执行未能保障欠税全部入库时,可多次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欠税人在拍卖前缴清欠税和有关费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停止执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冻结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强制执行措施需延长期限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人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三条 欠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清算机构书面提出清偿欠税要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欠税征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合并情形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合并后的纳税人履行其欠税、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义务。
欠税人有分立情形,分立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欠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税务机关有权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追缴其欠税、滞纳金。
  第五章 欠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的欠税考核。
  第三十六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陈欠税款压缩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陈欠税款压缩率=当年陈欠税款入库额\全部陈欠税款额
  “全部陈欠税款额”是指各市州局、县(市、区)局在本年度以前发生的全部欠税,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陈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陈欠税额;
  3、事实上已经脱管或者逃逸5年以上的欠税人(按照自然年度计算),经省局批准确认后,其发生的陈欠税额。
  4、其它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陈欠税额。
  第三十七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新欠税款发生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新欠税款发生率=当年新发生欠税额\当年实现的全部税收入额
  当年新发生欠税额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新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新欠税额;
  3、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其它新欠税额。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欠税人未按规定报送《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欠税清缴计划》等资料,在处分大额资产、解散、撤销、破产或合并分立前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如实核算或虽如实核算应纳税款,但故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应当代开、监开发票而不代开、监开发票;
  (二)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及时停供发票;
  (三)对纳税人发生的欠税不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欠税信息不按规定及时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扣押的财产逾期不处理;
  (三)对欠税人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四)未及时通知欠税人开户银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
  (五)扣划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
  (六)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未执行暂缓扣款规定,对欠税人恢复生产经营造成困难;
  (七)欠税人缴清欠税和滞纳金并已确认入库,不及时告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隐瞒欠税不报或者不如实上报;
  (二)对缓征税款不及时采取措施催缴入库形成欠税。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致使欠税人逃逸,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无法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对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由是法的时代精神

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9月7日
法的时代精神,就是法应当体现的作为特定时代所必须具有的价
值取向。
  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
自由。自由,是法发展到现代其所应当具有的精神内核。如果说法的
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
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
  在当代,强调自由作为中国法的精神具有特别重要的时代意义。
  中国是一个在法制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是现代
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追求。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严重压抑了人的自由。
在制度层面上,不尊重人的自由,漠视人的自由早已成为了历史积弊。
社会主义建立后,在法制上,人民的自由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
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局面的根本改变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和法制的
不断建设和发展。虽然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但相对于数千年的传统,
要寄希望于50年就能彻底解决显然是不现实的,它还需要我们持之以
恒地进行关于自由的法制建设。
  中国是一个在社会生活的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
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主旋律。自己自由,也尊重别人的自由,这是自
由的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在中国社会中,自己不自由,也不期望别人
自由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社会生活中倡导自由是十分艰难而又特别重
要的。法律对于自由的态度是整个社会对待自由的态度的基本坐标。
法律应当以自己正常的自由精神引导社会生活中自由的状况与发展。
  中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无疑是自由经济和法治
经济,市场经济对于法制和法治都提出了自由作为时代精神的要求。
没有自由和法治,便无市场经济可言。市场主体的精神需要自由,市
场主体的行为更需要自由,这些自由都需要法制予以保障。市场经济
中的立法,必须体现自由的精神要求,必须切实地保护市场主体的自
由得以真正的实现。市场经济中的执法、司法一定要以实现自由为己
任。凡是对于法律所保护的自由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人们不受法律制裁而可以自由行为的。
  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给每个个体和群体以最
大限度的自由,从而达成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这也包含
着对于法律自由的时代要求。中国的改革是全方位的,包括着政治、
经济、文化、教育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改革不是对于自由
的压制,而是对于自由的张扬与扩展。一个充满自由的社会才是一个
具有活力的社会,才是一个有前途的社会、发展的社会。
  法律在中国改革中的作用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法的精神必须
能够与时代发展的脉搏共振。改革的自由旋律要求法的自由精神与之
相呼应。只有法具有了自由的精神,改革的自由目的才可能在法律的
保障下成为现实。


关于制止社会上乱办会计准则培训班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制止社会上乱办会计准则培训班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财务司(局):
最近,许多单位和企业财会人员反映,不断收到一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出版机构等单位印发的举办具体会计准则培训班的招生通知,以及有关具体会计准则辅导教材和音像制品的征订单。有的声称,财政部会计司具体会计准则起草人担任主讲人,或主编、撰稿人,社会上反应很大,引起了一些混乱。为保证会计培训工作的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具体会计准则的发布、培训和实施是一件大事,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为确保会计工作正常秩序,我们将在发布具体会计准则的同时,全面布置具体会计准则的宣传培训工作,并统一编写培训教材和指南,目前这一工作正在准备中。我们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举办类似的培训班,也未承诺担任具体会计准则培训班的主讲人,或出版物的主编、撰稿人。
二、对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出版机构参与会计改革的宣传培训工作,我们一直是欢迎和支持的,但应以遵守有关培训规定和要求为前提,并确保培训、出版质量。目前,具体会计准则正处于草拟过程中尚未正式发布,在这种情况下举办以具体会计准则命名的培训班或编写有关教材,很容易引起混乱,应当制止。那些以培训为名高收费、搞变相旅游的做法更应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