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6年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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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6年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6年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函[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控制和减少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函》(安委办函[2006]26号)的统一部署,我部决定2006年在全国组织开展以预防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为依据,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切实控制和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力度,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体制;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责任制,集中解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减少施工作业人员违章违规行为;有效遏制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高处坠落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力争2006年高处坠落事故死亡人数比2005年有较大幅度下降。

  三、实施步骤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动员阶段。5月至6月,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安排部署。要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契机,通过召开现场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宣传教育活动,确保此次专项整治的目的、要求全面及时传达到每个施工企业、每个项目管理人员,为广泛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成立或明确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实施机构,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充分做好动员和部署;对于工程项目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编制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要进一步增强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发生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知识,加强对高处作业人员的高处作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二)自查自改阶段。7月至8月,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以下三方面入手认真开展自查自改:一查思想,对安全生产及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是否认识到位;二查制度,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度、安全生产预警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形势分析等制度是否健全完善;三查标准,对落后、淘汰的安全技术是否及时进行废止,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应用是否及时编制安全技术规范或出台相关规定。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全面认真进行整改。

  要督促各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组织人员,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213号)等有关规章、标准规范,认真进行自查自改:一查对起重吊装、模板、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否按有关规定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高大模板工程及30米以上高空作业等工程是否经专家进行论证,工程施工是否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二查对“四口”、“五临边”、卸料平台及起重机械设备等容易发生高处坠落的部位的安全防护情况;三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应要求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对所属所有在建工程项目认真进行复查、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企业自查自改情况要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检查执法阶段。9月至10月,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组织对本地区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专项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明确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制定检查计划,重点检查施工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机构建立、方案制定、责任落实、组织实施和自查自改情况。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要责令其整改,并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进行复核,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查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在本地区进行通报。

  (四)总结评估阶段。11月至12月上旬,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对本地区开展专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通过对高处坠落事故进行对比分析,对照此次专项整治的总体部署与四个阶段的总体要求,检查评估专项整治的实际效果;同时,总结专项整治的经验,完善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有效对策,建立相应的长效机制。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成立以分管负责人为组长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切实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二)精心制定实施方案。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内容具体、重点突出、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方案中要明确工作目标,特别要明确本地区高处坠落事故下降幅度(不低于6%)。实施方案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与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二是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相结合;三是与对一线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相结合;四是与建立和完善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相结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大力开展宣传活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把专项整治工作的目的、要求和内容及时传达到施工企业。对专项整治工作业绩突出的先进典型要大力宣传,对存在问题较多或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四)坚持边查边改。专项整治工作从开始阶段,就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坚持边查边改,对每个环节、每个过程认真把关,确保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层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五)加强工作指导。专项整治期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企业应建立专项整治联络员制度,掌握了解专项整治有关情况。同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整理分析并通报,适时进行工作调研,指导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

  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及领导小组名单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12月15日前报送我部。2006年底前,我部将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对照各地制定的专项整治方案,检查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并进行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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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中共南通市委


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通委发〔2003〕3号 2003年3月10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各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南通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扩大全市利用外资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加大对利用外资工作的考核、奖惩力度,进一步强化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委、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各控股(集团)公司。


  二、考核内容


  A、各县(市)区、市各控股(集团)公司合同利用外资考核基数和加压目标完成情况。


  B、各县(市)区、市各控股(集团)公司实际到帐外资考核基数和加压目标完成情况。


  C、各县(市)区合同利用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完成情况。


  D、各县(市)区外资到帐率(基准到帐率为45%)。


  三、考核目标及考核计分办法


  (一)合同利用外资、实际到帐外资的加压目标和考核基数,按市政府通政发[2003]19号文和市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03]8号文执行。


  (二)考核计分办法


  1、A项考核内容计分方法


  (1)完成合同利用外资考核基数,得50分;未完成的按比例计分。


  (2)超额完成合同利用外资考核基数,按下列公式计超额分:


  2、B项考核内容计分方法


  (1)完成实际到帐外资考核基数,得50分;未完成的按比例计分。


  (2)超额完成实际到帐外资考核基数,按下列公式计超额分:

  实际到帐外资超额分=(完成额-考核基数)/(加压目标数-考核基数)*50

  3、C项考核内容计分方法


  每完成审批一个合同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计3分。


  4、D项考核内容计分方法


  按下列公式计分:

  外资到账率得分=(当年实际到帐外资超/当年合同到帐外资超)*100-50


  5、各县(市)区利用外资总得分=A×0.6+B×0.4+C+D


  6、市各控股(集团)公司利用外资总得分,由A、C两项合计得出。


  四、奖惩措施


  (一)按照各县(市)区和市各控股(集团)公司利用外资加压目标完成情况和总得分排序情况,进行奖励。


  1、对完成利用外资加压目标的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给予10万元奖励金。其中,完成合同外资加压目标的奖励5万元,完成实际到帐外资加压目标的奖励5万元。


  2、对完成利用外资加压目标任务并一、二、三名的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另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3、对完成利用外资加压目标并列各控股(集团)公司排序首位的领导班子给予5万元的奖励。


  (二)利用外资奖励金由市财政拨付。


  (三)对未完成利用外资工作目标且总得分排名末位的县(市)区,取消其党政主要领导人评优评先资格并作诫勉谈话,取消县(市)区参与综合评比的资格。对市各控股(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增加利用外资考核内容;对未完成利用外资工作目标且总得分排名末位的市控股(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年薪作相应扣减。


  五、考核实施


  (一)年初,由市人民政府按市人大确定的利用外资年度目标进行分解,并以任务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市各控股(集团)公司。


  (二)第二年年初,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监察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和统计局组成考核小组,对各县(市)区、市各控股(集团)公司上年利用外资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提出考核奖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县(市)区政府、市各控股(集团)公司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国家关于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测绘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组织开展测绘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交流;管理全省测量标志和测绘资料、档案;提供测绘技术
服务等。
各地、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皖机构指定的测绘业务归口单位,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持有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作业。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图;
(三)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四)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
(五)地籍和境界线定界的测绘;
(六)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公开地图、内部地图、保密地图以及书刊插附地图等。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特殊地区可执行专业标准。实施测绘前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测绘结束后,要报送技术总结。省测绘局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抽样检验。
其他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标准,具体业务由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应向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报送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由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汇总后,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重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各级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所有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 全省各类测量标志实行归口、分级、包干管理,责任到人。水准点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和矿区内的测量标志由城建部门和矿山测绘单位负责管理;军事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分工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其余各类测量标志分别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测量标志管理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许可证》或所在单位证明,并保证该测量标志完好无损。测量标志管理人员有权查验测量标志的使用证明和使用后的标志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揭发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测绘资料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属国家调拨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测绘资料,由各部门自行管理;其余各类测绘资料,分别由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省测绘局管理的各类资料,应持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的证明,向省测绘局申请提供;使用本地区或本系统管理的测绘资料,可直接向管理单位申请提供;跨地区、跨系统使用测绘资料,由双方测绘管理单位互相转介提供。
第十六条 提供测绘资料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领取或借用测绘资料,应按资料的密级做好收发、交接和保管工作,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时,应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并按资料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凡未公开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也不得摄影、复制。向国外提供测绘资料须报省测绘局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密资料应严格保管,严禁将机密资料带到公共场所和宿舍。
第二十条 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资料,按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国家测绘法规,检举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测绘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境界线定界测绘的;
(三)测绘作业单位成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出版测绘资料或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干涉测绘人员依法执行测绘任务,对制止或揭发破坏测量标志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盗窃、毁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