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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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政府令55号)

《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 年12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第5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3 月1 日

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

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前款所称档案包括归档电子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档案管理工作,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工作岗位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设立市国家档案馆。各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区级国家档案馆。市、区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市、区综合档案馆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收购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室藏档案的统计;

(四)提供馆藏档案的利用;

(五)参与重大活动的纪实拍摄;

(六)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对档案信息资源进行编研;

(七)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八)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专门档案馆的职责按有关规定履行。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通过计算机网络对档案进行接收、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收集齐全,整理归档,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翌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馆参加。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机关在撤销时,应将所有的档案、文件资料和印章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机关在合并时,应将所有的档案及文件资料和印章向合并后的单位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发生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及被列入接收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10年的,应当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凡列为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三)举办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材料,组织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五)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和其它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四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应当在形成3个月内报送同级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采集、加工,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网上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境外组织或者境外人士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的主要负责人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档案馆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泄露和公布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统一管理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三)不按规定在翌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三)建设单位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分别移送拟被处分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受理行政处分建议的单位对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由双方共同研究,依法做出恰当处理。

受理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分建议无异议的,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赔偿损失标准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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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了确保《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规范“门前三包”行政罚款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办法》设定的行政罚款事项,均依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责任单位执勤、管理人员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人员的处罚标准:
(一)污损责任单位墙体、门窗、牌匾的,责令其清洗、赔偿,处以10元罚款。
(二)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园林、人行步道等设施的,责令其赔偿,处以50元罚款。
(三)践踏、攀挂、摘折、损毁树木、花草、绿篱的,责令其赔偿,处以20元罚款。
(四)乱堆乱放砂土、砖石、煤拌等杂物的,责令其清除,处以30元罚款。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的,责令其清除,处以15元罚款。
(六)随地吐痰的,责令其清除,处以10元罚款。
(七)随地大小便的,责令其清除,处以50元罚款。
(八)随地泼污水的,责令其清除,处以30元罚款。
(九)随地乱扔烟头、瓜果皮核的,责令其清除,处以5元罚款。
(十)随地乱扔纸屑等杂物的,责令其清除,处以1元罚款。
(十一)违章摆放摊、床、亭的,责令其按规定摆放,处以30元罚款。
(十二)非法摆放摊、床、亭和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取缔,处以50元罚款。
(十三)违章停放自行车的,责令其按规定摆放,处以5元罚款。
(十四)在人行步道停放机动车辆的,责令其修复人行步道,处以50元罚款。
(十五)在人行步道骑自行车的,处以10元罚款。
(十六)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以50元罚款。
(十七)进行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依法取缔,处以40元罚款。
(十八)搭灵棚、摆供品的,责令其清除,处以50元罚款。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任务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处罚标准:
(一)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二)执勤人员不足或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执勤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4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执勤人员不按时上岗、不坚守岗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8至9.5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
(五)经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至8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
(六)经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分以下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第五条 城建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处罚标准:
(一)拒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对办事处处以5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不齐备的,对办事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三)“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的,对办事处处以4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不依法使用执勤费,收执勤费后不聘用执勤人员上岗,或乱收执勤费用的,对办事处处以5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五)经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8至9.5分的,对办事处处以1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
(六)经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至8分的,对办事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
(七)经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分以下的,对办事处处以5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处罚标准:
(一)拒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不齐备的,对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三)“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以单位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全市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8至9.5分,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
(五)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全市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至8分的,对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
(六)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全市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分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50罚款。
第七条 对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处罚,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义务。
对各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罚,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实施的行政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条 被处罚单位拒不缴纳罚款的,执罚部门可以通知其开户行强行划转。
第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
省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规范性文件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左明德


  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首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肇事者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待遇低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据此,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不能既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待遇,又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不能享受双重赔偿)。在这里,劳动部限制了部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2004年元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上述限制性规定。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自2004年元月1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即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还可以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可以享受双重赔偿)。这对劳动者来说是一个好消息。但且慢高兴,不出数月,部分省市人民政府陆续发文限制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某省政府(2003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它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省政府的一纸《实施意见》又将劳动者刚刚燃起的希望扑灭。笔者认为《实施意见》有以下不妥之处:

一.《实施意见》混淆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错误地将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后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视为双重赔偿。

  劳动者接受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从表面上看好象是一事二赔, 其实不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就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之间形成了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这种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后就在劳动者与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之间又形成了一个工伤保险合同赔偿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之债,后者是合同之债,不能混为一谈。

1.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法,属私法范畴。

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的,是因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费而应取得的对价,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公法范畴。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商业保险合同不同的是,工伤保险合同带有很强的行政性。这种行政性表现在一是订立工伤保险合同的强制性,即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而不是象一般商业保险合同那样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立或者不订立;二是表现在工伤保险合同的很多条款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尽管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但工伤保险合同仍然具有一般商业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从第三人处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都应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
  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 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的民事债务,不属一事二赔。

二.《实施意见》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只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条件。《实施意见》却增加了一个条件:“第三方未予责任赔偿或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这个增加条件导致部分劳动者不能或者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施意见》超越权限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属越权行政,因而是无效的。
  省级人民政府有无权力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一).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在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之外自行制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据此, 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制定规章,根本不能在未得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呢?

  首先,法律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和条件由法律和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实施意见》只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既不属法律,也不属法规,根本无权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更不用说制订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了。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订规章(注意是规章而不是规范性文件)。即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规定,而不能抛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自行任意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其次, 行政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七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八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除此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就未再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任何权力。其实,《工伤保险条例》的以上几条授权都只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请注意这里是标准)的授权,而不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的授权。
  再次, 地方性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作出规定。
  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制订有关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条件的地方性法规,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综上,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又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实施意见》却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属越权行政,明显违法,依法应属无效。

四.《实施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