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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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公布)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础性管理制度,其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三、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资产的综合管理职责,按照《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合我市特点的相关配套办法,将《办法》确定的原则落到实处。
  四、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明确机构和人员,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本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的管理工作。
  五、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切实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二○○六年七月十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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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效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投资兴建、城建部门主管的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雨水泵站;
(三)污水、雨水管道、暗渠(以下简称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运河、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米;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蓄水库、闸门、涵洞、检查井、边缘外5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设施实施统一管理。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市政排水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排水设施是城市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条 排水户管接设管理实行排水管理部门审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原则。接设户管须交纳接设费,接设费交至所接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排水设施及其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圈、压、占、构筑、开沟、挖洞、取土、采砂、埋尸、建窖、打井、开荒栽种植物、放牧、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等及其它使用占地;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立杆架线、敷设管道、缆线等;
(三)设闸、立坝截水,安泵抽升,加压排水;
(四)倾倒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杂物等;
(五)私自接设管道排放污水;
(六)漂洗物品、生产作业等;
(七)私自拆动、取用、损坏或堵塞排水设施;
(八)排放含有弱化排水功能的物质和对排水设施具有腐蚀作用的污水;
(九)其它危害排水设施的各种行为。
第七条 由于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改建现有排水设施时,须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设计、改线、移建,按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建设规范标准施工。占用、改建排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经规划审批的工程,因施工涉及排水设施及其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施工中须服从排水管理人员为确保排水设施完整的监理指导。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设施补偿费。
第九条 由于建设等原因,需临时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水或地下水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排手续,缴纳排放费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因故确需临时压占排水设施或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压占手续,缴纳临时压占设施费、补偿费后方可压占。压占时不得使砂石、垃圾、残土、灰浆等杂物进入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向排水设施接设专用排污户管,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接设手续,并缴纳接设费。
接设户管者在办理接设手续时须向排水管理部门提报排水量、水质成分和废水处理设施设计等资料。
第十二条 经批准接设户管者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设施的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时间排放污水,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对现场施工及日常使用的监理、指导。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如扩建、改建或改变生产工艺、转产等使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须事前向排水管理部门申报。凡因排放超标准污水造成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排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交纳被损坏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审批接设手续时,须严格遵守污水、雨水分流制原则。雨水井中严禁接设户管。
第十五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需遵循管道坡度自流原则,不得采取加压措施。
第十六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与排水干线的接设井之间,必须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沉淀或化粪、过滤等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所接户管与市政管道连接点以上设施产权归承担建设费用者所有。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排水户管设施及时清掏维护管理,因使用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责任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现有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符的户管,其产权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改线或增设化粪、沉淀、过滤等设施工程。逾期未完成者,排水管理部门可从最后期限次日算起,每月收取产权者百米管道维护费5-10倍的维护补偿,用于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九条 对拒绝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缴费用者,排水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其对排水设施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接设、清掏、维修户管设施确有困难的用户,可委托所在地区的排水管理部门施工,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施工费。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察队伍和管理人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破坏、盗窃排水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保护排水设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除责任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其违章行为相对应的罚款标准处以2-5倍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者,管理部门没收其工具和所有违章物,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且不服从管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或盗窃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设施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依执行公务或辱骂、欧打管理人员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各项管理补偿费用,均作为排水设施管理专项收入,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收缴的各项罚款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政发〔1987〕43号文件中有关排水设施管理和防洪设施管理部分同时废止。
附:
(一)损坏排水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二)占用排水设施及用地补偿收费标准
(三)户管接设收费标准
(四)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一:损坏排水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
|顺号|设 施 名 称 | 规 格 |单位 | 价格(元) | 备注 |
|--|--------|-----------|---|-------|--------------|
|1 |检查井井盖 |φ700(MM) | 套 | 370 |井盖170元,挖掘费另计 |
|--|--------|-----------|---|-------|--------------|
|2 |雨水井箅子 |400×600(MM)| 套 | 200 |井箅子110元,挖掘费另计 |
|--|--------|-----------|---|-------|--------------|
|3 |暗渠井盖板 | 钢筋砼板 | 块 | 960 |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4 |检查井井壁 | 砖砌井(圆型) | 座 | 15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5 |检查井井壁 | 砖砌井(方型) | 座 | 212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6 |检查井井壁 | 砼 井 | 座 | 40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7 |雨水井 | 砖砌井 | 座 | 4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8 |雨水井 | 砼 井 | 座 | 8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工程造价 | 2|
|9 |排水管渠 | 按管径 | M | |另收破路补修费110元/M |
| | | | | 的2倍 | |
|--|--------|-----------|---|-------|--------------|
| | | | 2 | | |
|10|砌石护坡 | |M |300-500| |
|--|--------|-----------|---|-------|--------------|
| | | | 2 | | |
|11|土护坡 | |M | 10-20 | |
|--|--------|-----------|---|-------|--------------|
|12|方 砖 | | 块 | 2-5 | |
|--|--------|-----------|---|-------|--------------|
| | | | | 工程造价的 | |
|13|涵洞闸门总体结构| | 处 | | |
| | | | | 1-3倍 | |
|--|--------|-----------|---|-------|--------------|
| | | | | 工程造价 | |
|14|损坏其它未列设施| | | |按设施损坏程度 |
| | | | | 1-3倍 | |
----------------------------------------------------

附件二:占用排水设施及用地补偿收费标准
------------------------------------------
|顺号| 设 施 名 称 | 单位 | 价格(元) | 备 注 |
|--|-----------|----|-------|------------|
|1 | 压占检查井、雨水井 | 座 | 100 |妨碍养护作业,每月缴一次|
|--|-----------|----|-------|------------|
| | | 2 | | |
|2 |压占排水管渠、明渠用地|M /日| 0.10 | 半年以内 |
|--|-----------|----|-------|------------|
| | | 2 | | |
|3 |压占排水管渠、明渠用地|M /日| 0.20 | 半年至一年 |
|--|-----------|----|-------|------------|
| | | 2 | | |
|4 |压占排水管渠、明渠用地|M /日| 0.40 | 一年以上 |
|--|-----------|----|-------|------------|
| | | 2 | | |
|5 | 占用水库用地 |M /日| 0.50 | 半年以内 |
|--|-----------|----|-------|------------|
| | | 2 | | |
|6 | 占用水库用地 |M /日| 0.10 | 半年至一年 |
|--|-----------|----|-------|------------|
| | | 2 | | |
|7 | 占用水库用地 |M /日| 0.20 | 一年以上 |
------------------------------------------

附件三:户管接设收费标准
----------------------------------------
|顺号| 设 施 名 称 | 结 构 |单位|价格(元)| 备 注 |
|--|---------|-------|--|-----|--------|
|1 | 检查井 |砖砌井(圆型)|处 |1500 | |
|--|---------|-------|--|-----|--------|
|2 | 检查井 |砖砌井(方型)|处 |2120 | |
|--|---------|-------|--|-----|--------|
|3 | 检查井 | 砼 井 |处 |4000 | |
|--|---------|-------|--|-----|--------|
|4 | 明 渠 | |处 | 100 | |
----------------------------------------

附件四:违章罚款标准
-----------------------------------------
|顺号| 违 章 项 目 | 单位 |价格(元) | 备 注 |
|--|----------------|----|------|-------|
|1 |圈、压、占窨井 |处/座 | 50 | |
|--|----------------|----|------|-------|
|2 |圈、压、占雨井 |处/座 | 30 | |
|--|----------------|----|------|-------|
| | | 2 | | |
|3 |圈压占其它设施及用地 |M /处| 30 | |
|--|----------------|----|------|-------|
|4 |往检查井接管 | 次 | 500 | 限期拆除 |
|--|----------------|----|------|-------|
|5 |往雨水井接管 | 次 | 300 | 限期拆除 |
|--|----------------|----|------|-------|
| | | |设施补偿费 | |
|6 |往管渠插管接头 | 次 | | 限期拆除 |
| | | |的1-3倍 | |
|--|----------------|----|------|-------|
|7 |对管渠有腐蚀、固稠、淤塞等 | M | 200 | |
|--|----------------|----|------|-------|
|8 |向排水设施排入粪便 |次/车 | 200 | |
|--|----------------|----|------|-------|
| |往检查井、雨水井倾倒冰雪、易燃易| | | |
|9 | | 次 | 30 | |
| |爆残液、粪便杂物 | | | |
|--|----------------|----|------|-------|
|10|泥浆流入雨水井 | 次 | 30 | |
|--|----------------|----|------|-------|

|11|盗窃窨井盖 | 个 | 300 | |
|--|----------------|----|------|-------|
|12|盗窃雨水井箅 | 个 | 200 | |
|--|----------------|----|------|-------|
| | | 3 | | |
|13|取 土 | M | 50 | |
|--|----------------|----|------|-------|
| | | 3 | | |
|14|采 砂 | M | 100 | |
|--|----------------|----|------|-------|
| | | 3 | | |
|15|挖 洞 | M | 300 | |
|--|----------------|----|------|-------|
| | | 2 | | |
|16|开沟建窖 |M /次| 100 | |
|--|----------------|----|------|-------|
|17|埋 尸 | 具 | 200 | |
|--|----------------|----|------|-------|
|18|打 井 | 眼 | 500 | |
|--|----------------|----|------|-------|
| | | 2 | | |
|19|开 荒 | M | 5 | |
|--|----------------|----|------|-------|
|20|放 牧 | 头 | 5 | |
|--|----------------|----|------|-------|
|21|加压排水 | 次 | 500 | |
|--|----------------|----|------|-------|
|22|设闸立坝截水 | 处 | 50 | |
|--|----------------|----|------|-------|
| | | 2 | | |
|23|生产作业 |M /处| 50 | |
|--|----------------|----|------|-------|
|24|漂洗物品 | 次 | 20 | |
|--|----------------|----|------|-------|

|25|埋没杆柱、缆线 |次/根 | 200 | |
|--|----------------|----|------|-------|
| | | 2 | | |
|26|设置广告 | M | 50 |按广告版面计算|
|--|----------------|----|------|-------|
| | | 2 | | |
|27|建 房 | M | 20 | |
|--|----------------|----|------|-------|
| | | 2 | | |
|28|排卸垃圾废弃物 | M | 300 | |
|--|----------------|----|------|-------|
|29|破坏其它市政设施 | |造价2-3倍| |
-----------------------------------------



1993年6月22日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依法治厂,按照《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
第三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做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应合同、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法律顾问费数额、支付办法;
(六)合同、协议的中止、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协议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应载明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企业文件和资料;
(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企业领导人召集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中的有关会议;
(四)获得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和企业的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与聘请单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