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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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办法。

二、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1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2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可以是一个代表团内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是不同代表团的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四、主席团提名候选人时,应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提名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方为有效。

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下午4时30分。

五、在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前,提名人如果要求撤回提名,或者被提名人不愿接受提名,须以书面方式提出,主席团应尊重提名人和被提名人的意愿,予以同意。

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可以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是其他选民。

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未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大会集中计票。

八、正式选举的选票为1张,分为四项。分别是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两名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九、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十、出席选举会议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进行大会选举。

十一、大会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十二、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选票上的每项赞成票,包括另选他人的票数,与弃权票之和,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三、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

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十四、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大会选举设监票人15名,其中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提名。总监票人、监票人经大会通过后,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五、选举会场共设6个投票箱。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

十六、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当场打开票箱,计票工作人员清点投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七、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然后由执行主席指定工作人员在全体代表会议上宣读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数,包括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以及另选他人情况。最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结果。

十八、本选举办法未尽事宜,由主席团决定。

十九、本选举办法,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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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水土保持生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等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立项审批、土地使用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集体和个人,根据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植被,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建厂、建房、修路、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改变地形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负责补偿;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区,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保持水土与美化城市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公告城市水土流失现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弃土、弃渣、弃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潮府〔2009〕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实行重要决策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二)政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 (四)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及定期清理情况;
 (六)行政复议及诉讼工作情况;
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情况;
 (八)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配置及调整情况;
 (九)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情况。  
  第四条 各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汇总后呈报市政府。
我市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法制局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第六条 各报告单位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各报告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承办本单位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的具体工作,应按时形成书面材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上报。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