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2:09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造价依据。

  第六条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九条 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修订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建设工程造价依据。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价依据协商确定。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进行。

  第三章 造价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工程造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或者批准的施工图、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四)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和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的核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由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增加建设内容,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和预算价格、市场价格等计价依据,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应当按操作规程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外省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费行为,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咨询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库[2004]34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4]29号,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明确规定了2004年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范围和有关要求。各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努力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新局面。现将贯彻执行《目录及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了政府集中采购的范围。根据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计划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会议精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要做全做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在京二级预算单位,都要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不得以项目特殊的名义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自行采购,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京外二级预算单位属于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都要执行采购中心的中标结果,其他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除另有规定外,由各单位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明确实施要求,但要纳入采购中心统计范围。其他机关系统二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由各机关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中央单位对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要依法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并协助集中采购机构开展采购活动。同时,要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要求,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集中采购机构要认真研究落实各项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采购效率,凡是适合协议供货的货物项目,都要采用协议供货采购形式,凡是服务项目都要采取定点形式。尚未纳入协议供货和定点范围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要尽快完成采购活动。为了扩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集中采购机构要集中力量做好采购项目的招标、定标工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事项确定后,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未经财政部批准,不能采购非中标产品,不能向非定点供应商采购。
二、关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了部门实行集中采购的范围。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中央单位原则上都要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涉及政府集中采购品目的,要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各部门要认真做好部门集中采购工作。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项目使用单位要依法开展集中采购活动,具体采购事务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三、关于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部门采购限额标准规定了中央单位自行采购(分散采购)的范围。2004年中央单位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项目使用单位都要依法实施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进行采购。5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中央单位可以参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规定了公开招标的最低金额。无论是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还是单位分散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都要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批准。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要报财政部备案。
五、关于其他事项
2004年中央单位都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中央单位在部门预算编制期间没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要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表格式向财政部补报。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中标或成交结果,要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实行协议供货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要执行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的中标结果和实施要求。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是协议有效期内的最高限价,中央单位在选购时,可以就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并与价格合理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副本要及时上报备案。2004年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范围是,150万元以上的货物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10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其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及国库改革非试点部门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项目,采购合同副本应报财政部备案,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副本要同时送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中央单位与供应商的履约纠纷,经双方协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财政部投诉,也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中央单位要监督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对违约供应商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文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
2004年中央单位要深入贯彻政府采购法,认真执行《目录及标准》,落实上规模、建机制、抓规范等项工作。在《目录及标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总局《关十工南行歧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市场监管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对这一重大原则问题,绝不能有半点含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脱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工商总局要继续做好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

(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2001年7月27日朱镕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视察工商总局时指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尽快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积极行动、在1995年以来与所办市场基本实现机构、职责、财务、人员“四分离”的基础上.全面开展了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确保限期完成任务,现针对各地在实施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完善国家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确保市场监管执法的公正性和廉洁高效,切实履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职责的重要保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坚定不移、不折不如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企分开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决定,顾大局,识大体,雷厉风行,令行禁止,坚决纠正明脱暗不脱、藕断丝连等错误做法,坚决克服“情难却、利难舍”的本位主义思想,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政治任务,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

二、脱钩的范围和方式
(一)凡至今尚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脱钩的市场或其他经济实体,均属此次彻底脱钩的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兴办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中介机构,下同);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
3.虽已实行“四分离”或产权已移交地方政府,但仍继续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单位兴办或代管的各类市场: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
(二)对上述各类市场或其他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现彻底脱钩: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兴办的各类市场,要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或由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移交方式应以地(市)或县为单位、将辖区内所有需要移交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的人员、产权、债权及债务)一并移交;个别情况特殊的,经协商也可以单一市场为单位移交。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可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脱钩。其中,由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应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由投资人依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退山其经营管理。
4.已经实行“四分离”但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彻底移交人员和产权、并解除市场代管关系。
5.已经向地方政府移交产权,但仍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代管关系。
6.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拥有产权或股权的市场和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进行拍卖、转让。其中,内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流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得在各类市场和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

三、脱钩的时间和步骤
根据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须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工商总局将派出督查小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检查;并于12月底派出验收小组逐省进行检查和验收,向国务院写出正式报告。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脱钩工作顺利完成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需要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财政、银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积极稳妥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分管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负责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的领导,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作为。“一把手”的责任,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脱钩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利用脱钩之机以权谋私侵吞国有资产的,要坚决予以严肃查处。移交市场产权时,要及时到有关银行办理债务确认手续;涉及银行贷款债务转移的,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四)增强政治意识,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要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到通过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实现职能转变,强化监管执法,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五)从严治政,严格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态度要坚决,行动要积极,措施要得力,要求要从严。对工作不力、拖延不办,阳奉阴违、顶着不办.以及违反规定继续兴办或代管市场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及上级机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予以严肃查办,确保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如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