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发展棉花生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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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发展棉花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发展棉花生产的意见


 农办农[2006]15号

各产棉省(自治区)农业(农林)厅(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今年棉花生产稳定发展,切实提高综合生产能力,保障我国棉花产业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分析棉花产需形势

  (一)国内棉花供不应求。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5年我国棉花种植面积7590万亩,总产量570万吨,分别比上年下降11%和9.8%;同期全国纱产量1440万吨,同比增长11.5%,棉花总消费量950万吨左右。纺织服装出口达1150亿美元,同比增长20.7%,连续三年保持20%以上的速度增长。

  (二)进口棉花急剧增加。目前,棉花已成为我国继大豆和食用油之后的第三大进口农产品。2001-2005五年共进口原棉566.6万吨(2001、2002、2003、2004分别为5.6万吨、17万吨、87万吨、190万吨和257万吨),其中2005年进口棉花占同期世界棉花贸易量的29%,占同期国内棉花消费量的27%。

  (三)棉花生产基础不牢。我国大部分棉田基础设施薄弱,远不能抵御洪涝灾害,棉花生产“靠天吃饭”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棉田土壤有机质下降,养分失调,土质结构变差,耕地地力下降较为严重;棉田土壤中病菌积累增加,老棉区枯、黄萎病混生、蔓延暴发。同时,棉铃虫抗性增强,部分棉田非靶标害虫大发生等问题也对棉花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贸易环境有所改善。2005年在香港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决定从2006年起,发达国家全面取消棉花出口补贴,棉花的国内外价差将有所缩小,有利于扩大国内棉花生产。

  二、2006年棉花生产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以恢复增加棉花播种面积为基础,以增加科技含量为支撑,以提高单产水平和纤维品质为重点,大力推广节本增效实用技术,不断提高棉花种植效益,提升棉花综合生产能力,为满足纺织工业发展原料需求和保障棉花产业安全做出贡献。

  (六)总体目标。力争棉花播种面积达到8000万亩左右,平均单产75公斤/亩以上,实现皮棉总产量600万吨以上。其中长江流域棉区稳定在2000万亩,黄河流域棉区恢复增加到4200万亩,西北内陆棉区适当扩大到1800万亩。进一步优化品种、品质结构,提高植棉效益和竞争力。

  三、恢复增加棉花种植面积

  (七)大力发展优势区域内的棉花生产。继续实施《全国棉花优势区域发展规划》,使棉花种植进一步由分散棉区向优势区域集中。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提供棉花供求信息,正确引导农民适当扩大棉花种植面积,稳定发展棉花生产。各棉花主产省(区)要在资金、项目、人员、技术等多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确保优势区域内棉花生产稳定,努力提高优势区域内的棉花综合生产能力,带动周边地区棉花生产水平的提高。

  (八)努力提高复种指数。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两大棉区要积极发展棉花与小麦、油菜、玉米套种,因地制宜地推广棉花与大蒜、马铃薯等其他作物的间种,提高耕地复种指数,实现棉花与粮食及其他作物的协调发展。为积极推进超早熟短季棉的试验示范,今年我部已将其列入国家级棉花区域试验。同时,在河北、山东、河南和新疆等省(区)开展栽培试验,研究超早熟短季棉的适宜区域、生长特性和配套栽培技术,为品种审定、推广提供依据。各有关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技术储备,稳步推进超早熟短季棉的试验示范工作。

  (九)积极扩大宜棉区棉花面积。河北、山东等盐碱地较多的省份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大盐碱地改良力度,推广耐盐碱的棉花品种,增加盐碱地植棉面积。新疆棉区在水利条件相匹配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开垦荒地,扩大棉花种植。

  四、努力提高棉花单产水平

  (十)提高棉田地力。各地要根据中央和我部关于搞好“沃土工程”建设的要求,增加棉田土壤有机质投入,提高肥料和水资源的利用率,改造中低产田、防止水土退化。同时,配合“测土配方施肥行动”的实施,积极开展棉田耕地质量建设,改良土壤环境,提高棉田地力。

  (十一)推广优良品种。各地要加大抗病、抗虫优良品种的研发和推广力度,重点培育高抗棉铃虫和棉花枯黄萎病的新品种;加快杂交棉的推广步伐,扩大杂交棉种植面积;积极发展高品质棉,推行良种良法配套,充分发挥优良品种的增产潜能。

  (十二)做好科技入户工作。以实施“科技入户工程”为契机,围绕标准化棉花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大力开展品种展示示范,引导各地确定主推品种,提高优良品种和关键技术的到位率和入户率。在棉花生产关键时期,组织棉花专家组深入各主产区指导生产,切实解决生产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十三)加大新技术示范力度。大力推进棉花简化栽培和节本增效技术的普及应用,减少用工,降低成本,增加效益。通过实施“棉花无土育苗移栽技术集成创新与推广”项目,研究其棉苗的生长发育规律和配套栽培技术,加快技术的转化应用。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1-2项主推实用新技术,将优良品种与主推技术相配套,并组织多种形式的现场观摩会,促进主导品种与主推技术大面积应用,努力增加棉花生产的科技含量,提高棉花种植效益。

  五、着力改善棉花纤维品质

  (十四)调优品种结构。因地制宜地推广适纺高支纱和中支纱原棉品种的种植面积,调优棉花品种结构。长江流域重点发展纤维长度32mm左右、断裂比强度33以上、马克隆值3.8-5.0、适纺60支左右高支纱的高品质棉花品种。黄河流域及西北内陆棉区重点推广纤维长度30mm左右、断裂比强度30以上、马克隆值3.4-4.5、适纺32-40支左右中支纱的棉花品种。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订单”生产适纺低支纱的专用品种。

  (十五)推进规模种植。各棉花主产区要积极推行规模栽培,统一品种布局,努力实现“一乡一品”,搞好技术服务,切实提高原棉品质一致性。

  (十六)全程控制“三丝”。各产棉区要严格对采摘、晾晒、包装、运输等环节的“三丝”控制。今年,我部将在新疆开展防“三丝”标准化生产试点,着力探索解决我国棉花“三丝”的有效途径。各地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动员广大农民使用棉布包、袋摘拾棉花,从源头减少和控制“三丝”的混入。

  六、扎实做好当前棉花生产的重点工作

  (十七)认真搞好春耕备播工作。各地要认真组织,加强指导。切实搞好棉田整地保墒、造墒等工作,努力扩大棉田造墒面积;要备足备好良种、肥料、农膜、农药等生产资料,做好农机具检修;同时要抓好技术培训工作。

  (十八)切实加强棉种检疫和市场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早调剂棉种余缺,确保棉种供应充足,加强对棉种市场的监管力度,严禁假冒伪劣棉种流入市场。在棉种调运和调剂过程中,严格检疫检验制度,严防带菌种子流入非病区,特别是要加强对黄萎病菌的检验,努力控制黄萎病的发生,使其不再蔓延。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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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来源。
(一)从1990年7月1日起征收的中央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
(二)归还的贷款本息(除奖励和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外)和罚息。
(三)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贷款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按规定已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1.治理项目方案经主管部门证论、切实可行;
2.有显著的社会、环境、经济效益;
3.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4.用于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资金必须落实,不得抵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5.具备偿还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三)使用范围: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4.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
5.省环境保护局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项目。
(四)在基金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应予优先贷款:
1.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列入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项目,经过可行性论证,短期内可完成的;
3.积极治理污染,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4.贷款在一年以内的;
5.严重扰民的污染治理项目;
6.银行信用评估良好的企业。
第四条 基金管理。
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局报送的省级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省工商银行开立的“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低息使用。
此项基金对贷款单位不予豁免,到期如数收回,继续周转使用。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由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业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后的贷款项目,由贷款单位与发贷单位(省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发贷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金和贷款利息,并按季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报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发放、回收及情况表。发贷单位以贷款利息6%
作为办理业务手续费,按季在利息收入中列支。
(三)贷款单位必须在项目建成后,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及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四方联合检查、验收。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奖罚规定。
(一)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最长为三年。
(二)贷款利率:贷款期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利率2.4‰;一年以上至二年(含二年)的为2.7‰;二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3‰。利息按季结清。
(三)由提前完成治理项目,按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贷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环保局审核定,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可给予其一定数额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从基金中支付。
(四)贷款单位应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者,发贷单位有权扣回,并按贷款最高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五)对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不按合同建设或把基金挪作他用的,发贷单位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于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息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 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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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二)贷款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时,应立即报告发贷单位停止发贷,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停建贷款项目的要及时报告,发贷单位应立即停止拨款。贷款单位应主动退还未用贷款,对已用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八条 归还贷款来源。
(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发给的奖励经费。
(二)自有资金:贷款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
(三)“三废”综合利用的利润留成,以及其它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资金。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治理资金。
(五)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归还仍有困难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归还贷款(由省工商银行按省环保局开出的《排污收费通知书》扣回),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

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8〕35号 


正文:
(1988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和安全监督,充分利用港口航道资源,促进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港的港口、航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划分为水域和陆域两个区域。水域区系指江河两岸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和河床;陆域区系指两岸洪水警戒线以上离岸30米为界,以及现有的和规划发展的各种港口码头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杭州港由钱江和内河两个港区组成。钱江港区自钱塘江七堡至周浦航段;内河港区自运河义桥(铁路桥)、祥符桥、兴隆桥以内至三堡船闸和上塘河赤安桥以内至施家桥的通航河段。
  第四条 凡使用杭州港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和杭州航运管理处是同级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杭州港务管理处负责杭州港码头、港池、作业区及港埠企业的管理。杭州航运管理处负责杭州港航道、航运管理和安全监督及船舶检验。



第二章 港口管理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制定港口码头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港务管理部门应对港内码头及前沿水域和港口基础设施,经常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港务管理部门应会同航运管理部门按船筏类型和货类作业性质划定船筏停泊区域和码头作业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凡在杭州港码头装卸作业的船舶、排筏应按港务航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或指定点进行停泊与作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码头通道、系缆设施、锚泊标志、国家测绘标志附近堆存货物,未经许可不得在沿江河岸擅自装卸作业,堆放货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杭州港码头、港池、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和其它建设都应事先向港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筑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港埠企业应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的区域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埠企业进行管理与监督,负责审批下达港埠企业的港口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四条 各港埠企业和企事业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务管理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凡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码头,其建设和管理,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联合颁发的《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港务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可以调用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码头、库场和泊位。港区内企事业专用码头、仓库、货场如需转移产权、变更用途、改建拆除,应事先征得港务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七条 杭州港航道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杭州港航道设施,由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建设和养护。企事业单位专用航道、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九条 在杭州港航道上修建跨航道桥梁、水闸、铺设电缆、管道,修建隧道和码头设施等,不得破坏和降低通航标准,不得侵占航道水域。建设单位应事先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送航运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在杭州港航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筑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设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杭州港航道内严禁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航道水体保护。严禁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排放油污和工业废 水、废渣、废料,抛掷石块和其它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在航道上发现沉石、沉船、暗桩、暗坝、漂浮物或者发现航标移位、失明等情况,应立即报告航运管理部门,并将捞获的物资送交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航道沿岸的单位和居民,都应积极配合航运管理部门维护航道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杭州港航运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维护良好的运输秩序。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杭州港从事水路运输业(含旅游、渡船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如歇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航运管理部门平衡核定的水路货物运输托运计划,负责承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十条 凡经营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进行。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转让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码头。需新增客运旅游航线,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物价部门规定的运输价格,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经税务部门同意印制的运输票据。
  第三十二条 非杭州港籍船舶进出杭州港承运货物,除定期班线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调配外,一律由起运港航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杭州港安全监督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杭州港籍和非杭州港籍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航运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航行证件,方准在杭州港内航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语务员,以及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合格证件。其他船员也需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出杭州港,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随时接受港航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
  第三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机动船舶进入市区航道应控制噪音。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强行超越。在京杭运河的拱宸桥至三堡船闸航段,应顺序航行,严禁同类船舶追越。船舶、排筏通过三堡船闸时,应遵守船闸管理规定,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遇潮汛、洪水及台风、大雾等恶劣气候,航管部门应及时发出气象信号。所有船舶在杭州港航行或者避潮、避风,应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潮、防洪、防台安全规定,自觉服从港航监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船舶、排筏从事拖带航行,应当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相遇或者掉头,应按交通部“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运输船舶、排筏,必须主动避让军警、港监、消防、救护、打捞工程船舶。
  第四十五条 船舶在杭州港内河航道停泊,不得私自占用岸线、水域,超档停泊,货物装卸完毕应及时出港。
  第四十六条 船舶在杭州港运输和装卸危险品,应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它有碍航运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运管理部门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当采用一切措施自救,并且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报告运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迅速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航运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船舶、排筏或设施发生碰撞事故,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五十条 航运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其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港航安全秩序,协助查处违法、违章案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均由港航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和证件、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