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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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及其合成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格,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经营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及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对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之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和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责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同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固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二)进入的汽车必须带上火星熄灭器;
(三)电气设备、照明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四)操作和维修应使用不发火工具;
(五)不准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六)不准穿钉鞋和化纤衣服进入;
零售网点禁止使用明火和不规范的电气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场),液化气、合成气集中供气站必须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选址定点,按规定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
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专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整改,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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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共济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省级调剂基金,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营及拨付由省社会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年非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收缴的保险费数额的1%提取省级调剂基金,于下一年3月30日前上缴省社会保障机构。
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暂不实行省级调剂。
第五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应当设立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从市、县、自治县提取的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超过90%,养老保险基金仍收不抵支,影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
(二)市、县、自治县发生突发性事件确需由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拨付的。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向省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社会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后核拨调剂金额。
第八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应当存入银行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调剂基金。
第九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由省社会保障机构按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具体负责。
第十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编制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并报送省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3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2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市单位:
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促进行政、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
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 (二)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及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 (四)其他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 上述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它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和部门、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 政府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市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第五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国家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 第六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内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部门、单位经济活动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部门、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七条 政府部门、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证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馈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五)向本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结论,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 第十四条 市属大中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