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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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4月26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1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贵州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工作,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在上级核定的机构设置和总编制员额内,合理确定和调整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发展对外贸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县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根据自愿、有偿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粮食生产,发展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烤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发展,加强对天然草场、人工草场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毁草开荒,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及运销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天然草场、承包耕地和荒山种草养畜,发展生态畜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森林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
  农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自治县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和国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而减少的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发展经果林,保护和发展中药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困难。加强水土保持,防治自然灾害。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民族服饰、清真食品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的养护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化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
  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依托草海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有偿转让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在财政安排预算时,对民族乡和贫困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加强资金管理,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自治县的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校(班)。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普通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加分录取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家庭困难学生给予补助。
  自治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学,对汉语教学有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学技术开发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中医药的研究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继承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各级各类人才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新发布依族乡享有民族乡的权利,支持和帮助新发布依族乡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新发布依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布依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新发布依族乡的乡长由布依族公民担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彝族年、开斋节、花山节各放假1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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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深化住房
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
求,依据《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本市
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鹰潭市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标准价
(优惠价,下同)和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市房改办审批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
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
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
人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房改办)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和鹰发(1999)62号文
件规定进行了清房,经市、区清房办对清房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并验收合
格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鹰府发(1997)03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
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经市规划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五)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为危房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
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不得再按照成本价买
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
设的住房。
第八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砖(
石)混结构为645元,钢混结构为720元,以后政府将每年公布一次经济适用
住房指导价。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
有权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上市出
售的书面承诺;
(五)房屋产权为共有的,须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1年6月底以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
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2001年7月1日以后上市出售的,需取得土地使
用证后才能上市出售。
第十条 市房改办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出售的,由买卖双方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
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缴纳有关
税费、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
市房地产交易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自愿委托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不得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
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核定,对需评估的房屋
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在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已
交税费凭证等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申领房屋所
有权证,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登记手续。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汉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的,购房者按规定缴
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缴纳,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
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免征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由出售人缴纳。
(三)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四)个人所得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执行。
1、按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收入,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的所得收益
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收,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
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
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
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住房销售额(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款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
,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
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
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4、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
征个人所得税。
(五)契税。暂按交易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六)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交易额的0.5‰。
(七)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赣房字(1999)8号文规
定:按交易额的0.5%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赣财综字「1997」
131号文规定每证50元,由购房人缴纳。
(九)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价房字「2000」
5号、赣财综字「2000」43号文件执行。精装本每本35元,简装本每本1
8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应当缴纳所得收益。
所得收益根据首次上市出售房款扣除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
房价款和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其中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
超额累进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本数)以
下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至1.
5倍以下(含本数)的部分,收益的90%归出售人,10%缴纳所得收益。
(三)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1. 5倍以
上的部分,收益的80%归出售人,2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营业税、土地增
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本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
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方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根据省物价局、省建筑厅赣价房字「1999」8号
文规定: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
%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七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
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购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
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按
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
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
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
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
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
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按上市出售时政
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第二十条 凡未购房改房而参加集资或合作建房的,经审批可按政府指导价补
足差额房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方可上市出售。
集资合作建房,集资款达到市政府指导价,经审批可直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
权证,上市出售。集资款超出政府指导价的部分,有条件单位可以退还,单位无力
退还的也可以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缴交的住房共
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用于该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受让人持交易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设立固定的交易场所
,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
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
假、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3号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