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谭仲池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期限、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
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进入长沙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应当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经常进入市区的,可以选择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必须在每年4月1日以前办理缴费手续;新入户车辆,应从购车次月起缴纳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对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发给车主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以备查验。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缴讫证遗失的,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缴费发票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补发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第八条 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发票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入站(点)一次收费一次。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站(点)为止,5日内有效。超过5日的,按每5日收取一次车辆通行费,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
第十条 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开具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以及路桥维护和征收管理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二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在收费站(点)和经批准的稽查点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拖欠、逃缴应按年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除责令补缴外,可从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使用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借用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借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应按次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可以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7号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浙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省属事业单位、中央驻浙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二)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组建事业单位应当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经批准组建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或者相应的资金;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但具备前款其他条件的,申请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组建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权属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类别、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分支机构等。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换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被依法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领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注销登记报告;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清结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本和副本,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以及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物价、统计、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职责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当在原登记公告的报刊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设立帐号、银行贷款、税务登记、工商注册、收费许可、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人才招聘、车牌验证、工资基金、代码证书等手续时,应当出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审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组建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