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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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1992.10.1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缴纳教育费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计算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税务机关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的"三税"进行退补税的,同时退补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减免"三税"或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减免期满后,与"三税"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依率计证。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三税"的办法相同。
第八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由"三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按《规定》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的规定精神,属于省级单位(含跨地区经营的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税务部门就地征收入库后,由各级金库经收处分清级次,及时办理库款报解汇交省金库。省财政厅按季度划拨给省教育厅"教育费附加支出"专户,由省教育厅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全省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教育费附加与"三税"同时征收。
我省教育费附加的起征点为二角。
第九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将就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预算级次分季划拨给省、州(地、市)和县。属于省级部分,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属于州(地、市)、县级部分,由财政拨给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用款程序支用。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教育费附加收支财务,统一核算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统筹安排,事先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举办其他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终按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按国务院规定缴纳了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办的职工子弟中小学校,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所缴单位,作为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返还的标准及有关问题,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返还细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返还的原则是:根据单位举办职工子弟中小学规模大小及各学段在校生人数;本地区实收教育费附加总额与本地区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分别测算出各学段返还标准;按照缴纳教育费附加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缴费人若不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费款,除限期追加应缴的教育费附加费款外,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费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日止,每天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纳者,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缴费人在缴纳教育费附加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税务局、青海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青政[1986]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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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国家旅游局


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旅办发【201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使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的申办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中国旅游日标志的宣传引导作用,现将《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和《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2.《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旅游日”主会场主题活动(以下简称“主会场活动”)的管理,规范主会场活动的申办程序,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举办“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的宗旨:提高国民的旅游意识,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扩大内需、促进就业、传承文化、提升素质、对外开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全社会营造关注旅游、参与旅游、支持旅游、推动旅游的良好氛围,树立中国旅游大国的形象。
第二条 主会场活动每年5月19日举行。主会场采用申办方式确定承办地。
第三条 主会场活动需由承办地围绕“中国旅游日”年度主题开展活动。其他各地也应围绕当年主题,结合本地特点同时开展相应活动。
第四条 年度主题由国家旅游局确定,并在当年一季度下发的《关于开展“中国旅游日”工作的通知》中公布。
第五条 旅游日年度主题的确定,要体现教育性、导向性、创新性、参与性;可结合当前国内形势、旅游发展和人民需求;可结合当年度旅游主题、世界旅游日主题,及重要纪念活动;可结合主办地特点。
第六条 主会场活动的开展,应本着发挥各个部门的广泛参与、惠及百姓民生、突出年度主题、因地制宜、节俭高效等原则。
二、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主会场活动的主办方为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办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承办地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负责“中国旅游日”具体工作。
主会场承办地确定后,成立“××××年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组委会”,由主办方、承办方相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主会场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申办条件
第九条 主会场活动的申办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有一个承办地,承办地可放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任何有举办主会场活动能力的城市。
第十条 申办理由需与当地实际旅游资源相结合,并契合“中国旅游日”的总体理念和“爱旅游、爱生活”的口号。
第十一条 承办地应具有成功举办大型活动的经验。
第十二条 承办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接待环境良好,交通便利,有能够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等。
第十三条 承办地有充分的财政支持保障主会场活动的顺利开展。
四、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年初启动申办程序,由国家旅游局发出征集下一年主会场承办地的通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家旅游局行文申办。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依照申办条件对申办地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符合条件,特色鲜明,地域平衡”的原则确定1-2个候选地点。
第十七条 在确定候选地点之后的30天内,国家旅游局组织人员对候选地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旅游局综合考察各方面情况后,确定下一年主会场承办地,并在当年5月19日宣布。
第十九条 申办地提交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地对旅游业发展的认识、措施和重要成果;
(二)承办地城市资源状况、经济实力、社会背景、城市定位;
(三)计划开展主会场活动的场地及设施情况;
(四)主会场活动详细策划方案,包括活动构架、宣传推广计划以及配套惠民措施设想等;
(五)对参加活动的各代表团、工作人员、记者、国内外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
(六)经费来源和支出预算等财务计划;
(七)承办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八)安全预案。成立以承办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详细的安全应急预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主会场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承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需将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旅游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申办2013年“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之日起施行。


“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旅游日”标志的管理,确保该标志合法、规范使用,充分发挥其影响力和宣传效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拥有“中国旅游日”标志的著作权,并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官方标志备案保护的登记手续。该标志只限于非商业目的使用。
第三条 任何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必须提前在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四条 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如出现违法使用该标志的情况,国家旅游局依法追究使用人法律责任。
第五条 使用人必须严格规范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不得擅自改变该标志中的中、英文文字和图形图案、组合、色彩等。
第六条 使用人在“中国旅游日”标志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国家旅游局指导和监督。该标志具体管理工作机构为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
第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权归属国家旅游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郝建强


赵某是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2004年4月,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要求,赵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作为回报,王某将赵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在对赵某的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赵某将200万元现金借给了其他国有单位——矿产局。劳动局和矿产局都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因此,无论是对于劳动局还是矿产局而言,其公共财产都具有国有性质,因此,劳动局将资金借给矿产局的行为,无非是将国有资金从一个口袋换到了另一个口袋里,资金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
赵某虽然具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他没有谋取到可见的利益,没收到可见利益的回报,王某将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副主任这种利益不是可见的、具体的、可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益,因此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充其量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赵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究竟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因此认为,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赵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因此,对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郝建强
地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453600
电话:0 13703434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