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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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以及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遇到重大情况及时向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给予配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责令无害化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培训、咨询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转让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对转让者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的,撤销批准的事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死亡一人处十万元罚款,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一人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下列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九人以下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未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每发现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的,每少培训一人处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开采项目承包或者出租,将建设项目发包或者分包,将设备出租,将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及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给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毒作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燃气的;

(三)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

(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

(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适用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因客观原因在整改期限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整改期满前7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期满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多次违法,屡纠屡犯的;

(四)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拒绝、阻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执行公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迟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

(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一)销售商品的,以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二)生产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三)生产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平均生产经营额计算;

(四)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按生产经营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处罚中对伤亡人数的认定,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取缔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收回有关证照;

(二)追缴违法所得;

(三)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

(四)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

(五)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建筑;

(六)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八)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必要时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有关证照;

(二)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

(三)处理设备、设施;

(四)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除达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二)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三)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由非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一)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

(四)从事危险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未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在对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装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与查询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复查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依法报请政府予以关闭而未报请政府予以关闭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对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七条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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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效能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设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受理、立项、调查、处理程序开展工作,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受理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信息;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对执行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情况,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受理意见。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其他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效能监督员参加,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干扰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四)按规定应当公示而不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等不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擅自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八)按规定应当对征收对象提供服务而不提供的;

  (九)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收征收对象实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 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进入或者不按规定办结的;

  (四)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办理举报、投诉和委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受理属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放松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的监管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告诫、通报批评、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辞退。

  对已经触犯党纪、政纪或者国家法律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受到全市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个人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承办;其他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告诫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坏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视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机关和组织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机关效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6日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嘉政发〔2007〕8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组建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搭建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具体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查、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嘉兴市行政辖区内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储备交易中心。
  第七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储备交易中心指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即可转让方经储备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需求方通过储备交易中心购买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储备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第十一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外,还包括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的削减量。
  第十二条 储备交易中心为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储备交易中心可设立各县(市)分中心。

第三章 交易资金和票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一定启动资金,用于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排污权。
  第十四条 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储备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款以及交易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与财政局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主要指现场核查,核查方法包括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等。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含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市场主体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和跨县(市)行政辖区的排污权交易,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并在市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分中心的所有排污权交易应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新增排污权的购买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嘉兴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十四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嘉兴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出让价收购总额的50%。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如有可交易排污权削减量指标,应积极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进行申报或在市场主体内闲置期超过2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