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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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46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已经人事部第4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部的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及各司级单位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走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人事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人事部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的要求,完善人事部分工接访与联合接访相结合的机制,及时做好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厅是人事部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厅内设信访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信访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与人事工作相关的信访事项。

  (二)承接和转办领导和上级机关交由人事部处理和有关部门要求协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部内两个司级单位以上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对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做好信访信息工作,研究、分析信访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服务。

  (六)指导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信访干部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部领导及各司级单位负责同志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涉及本单位业务的突出问题。

  各司级单位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信访事宜,负责保持与办公厅信访处联络并建立健全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转办、交办、督办等制度,确保信访工作渠道畅通。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来信(包括书信、传真、电子邮件)和电话访。

  (二)负责5人以上集体走访的接谈处理工作和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政策答复工作。

  (三)承办上级交办和办公厅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承担信访事项的情况反映和数据统计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一)咨询人事政策法规的。

  (二)对人事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三)对省(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

  (五)其他应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党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经过办结、复查和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第十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部内各司级单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信访事项,在告知不予受理的同时,还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人的来信(包括给人事部和各单位的来信)按职责分工处理。来信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一)、(二)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办公厅信访处按规定书面告知来信人不予受理;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三)、(四)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部内各司级单位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部内各司级单位对信访人的来信,确认受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信访人予以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咨询政策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应留存作为研究制定政策的参考,并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

  (三)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的单位,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要来信;有关人事政策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来信;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反映对重大问题不予解决、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及其他需要经领导同志阅批的来信,要及时摘要并附原件报部领导阅示,按照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电话访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以单位名义采用电话形式咨询政策,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按照职责分工由部内各司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电话访,办公厅信访处接到后,能予以答复的,应及时给予答复;不能予以答复的,要做好电话记录,请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办公厅信访处予以答复。部内各司级单位接到个人电话访,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信访人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或办公厅信访处联系方式。

  第六章 走访的处理

  第十六条 办公厅信访处负责接待走访。对走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解决的,要予以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要告知走访人处理的时限和解决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个人访由办公厅信访处商有关职能部门处理。5人以上的群体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应派人接谈。

  第十八条 发生50人以上大规模的群体走访,按《人事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工作预案》处置,办公厅负责组织登记,并与各地驻京工作组、国家信访局、公安机关等单位联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接谈,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走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厅信访处要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同时与公安机关及信访人居住地的省(区、市)驻京工作组联系,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一)在人事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部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连、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名义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接访人员要注意观察走访人的情绪,掌握动态,避免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发生集体走访,由部值班室人员通知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处置工作。

  第七章 工作纪律与奖励惩戒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信访人及其亲友的馈赠或接受宴请。如本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人事工作或者人事部机关工作有贡献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基础建设、处理信访事项等方面成绩显著,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3年9月15 日印发的《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国人厅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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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

苏府〔200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提高招标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优选承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下列资金的投资: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其他政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筑工程承包商的预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成立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审计、法制、国税、地税、工商和各市、区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为成员,负责对申请承接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定和发布。 县级市可以设立相应的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补充名录的审定和发布,并报市委员会备案。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初审和管理。

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规范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除外,但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委员会办公室说明: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9家的; (三)向名录内的承包商招标两次失败的。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规模、复杂程度、专业要求的不同,招标人可以设置投标人(或建造师)具有同类工程业绩作为承包商资格条件,实行资格后审。招标人不得设置其他限制条件。

第九条 特大型的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工程,经招标人申请、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在预选承包商中选取投标人。招标人可以设置适当条件,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潜在投标人,以引进有实力、高水平的建筑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十条 名录分施工承包商(包括工程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项目代建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商名录。 目前暂设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不含轨道交通)、建筑装饰专业、园林绿化专业和建筑工程招标代理等五个类别的名录。 对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的具体条件、评分细则、录取名额以及工程业绩标准等,由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贰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叁级或叁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二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贰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叁级或叁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录根据资格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甲级招标代理资格,可承接其企业资格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或暂定级招标代理资格,可承接乙级或暂定级企业资格范围内的工程;

第三章 申请与录取

第十四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十五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条件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且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十六条 委员会每年根据工程建设规模确定名录内各组别承包商的名额。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该组别预选承包商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少于委员会规定的名额时,合格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该组别预选承包商基本条件的合格申请人多于委员会规定名额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申请高组别名录的企业,未被录入的,可在其低一级组别名额不满前提下,按照评分由高到低原则,申请加入该组别。

第十七条 “综合评分、择优录取”是指委员会对承包商的工程业绩、履约能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抢险救灾、纳税额度、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细则进行分值计算,根据评分排名高低,按名次录取。

第十八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向全国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综合评分细则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申请材料,材料包括: (1)申请表;(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园林绿化、招标代理企业不提供)或有关证明文件;(4)在申请前两个年度内,不少于 2 项在苏州市范围内相对应申请类别和组别的工程业绩证明;(5)外地企业驻苏州市的办公场所租赁或购买合同、注册建造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公司管理制度等材料;(6)前两年度在苏州市纳税的证明;(7)申请人认为可以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等)。(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截至受理申请材料后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集中受理预选承包商申请前一个年度周期内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一)因拖欠民工工资、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造成恶劣影响被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的;(二)因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或偷、逃、骗税等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三)按《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办法》被评为C类、D类的;(四)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被停止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两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参加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承包商履约评价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判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情况的评价报告。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通报招标人在规定情形出现后的6个月内拒绝其投标:(一)在一年内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次数达到3次的;(二)因自身原因未能实施或拒绝实施中标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2次以上履约评价评为不合格的;(二)因3次以上不良行为被我市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二)已不再具备进入名录的基本条件的;(三)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承包商被清出名录前已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的业务,应继续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委员会两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委员会一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其缺额可按综合评分结果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对预选承包商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收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逐步增加其他行业承包商名录。增加的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账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