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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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5]3号

  党的十六大把“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不失时机地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是教育战线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包括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下同)招生工作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和实施,缺乏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的需要。为此,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5]1号)的有关要求,现就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深化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加大统筹管理力度,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推动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

  统筹管理的目标是,改变学校按归属部门和类别分别组织招生的现行做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发展,统一制定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确定招生工作专门机构,统一领导招生工作。形成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宏观管理,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统分结合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建立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小组

  各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规划、财务、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招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逐步做到普职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规模。

  2.根据国家有关招生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和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3.负责审核招生学校资格,并公示招生学校名单;指导、督促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和招生学校落实招生政策,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检查评估年度招生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

  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由招生工作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招生部门)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落实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招生政策和措施,制定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开展招生咨询和招生宣传工作。

  2.省级招生部门原则上负责组织跨省、跨市(地)以及东西部地区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工作。市(地)级招生部门在省级招生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

  3.负责建立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和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系统,并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向招生学校提供准确、真实的初中毕业生信息。

  4.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招生秩序,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考生和招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四、统筹管理招生录取工作

  1.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填报志愿,统一录取。招生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填报的志愿顺序,有序地将学生录取到各相关学校。招生学校须根据录取结果,提取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材料,确保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避免重复录取,杜绝招生过程中截留、扣压学生档案的情况发生。对中等职业学校新生报到后出现的缺额,应及时进行补录(招生部门对此不得重复收取录取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算机远程异地网上录取。

  招生结束后,招生学校应及时建立经招生部门审核录取的、具有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的新生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可自行组织生源,自主招生,实行注册入学。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建立新生学籍。

  普通高中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应按应届初中毕业生招生录取办法执行。

  五、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对虚假不实招生宣传,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对搞部门和地方保护的,一经发现,要立即予以纠正。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初中毕业生学校和招生学校的管理。初中毕业生学校不得向本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部门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和初中毕业生信息;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选报志愿;不得扣压有关学校录取通知书。招生学校不得进行有偿招生。凡违反上述要求的,要依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学校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各项规章和法纪,廉洁自律。要向社会公开设立招生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理顺招生管理体制,创新招生工作机制,规范招生行为,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促进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近年来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改革的经验,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订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实施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起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要大力加强对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学校、考生及其家长广泛宣传本通知精神和各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努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在新形势下有一个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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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依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临时性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场地以横(条)幅、布幔、充气类拱门、气球、彩旗等形式在户外临时设置的各类商业性、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晋安、仓山、马尾区(不含琅岐经济区)范围内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配合市执法局对辖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执法局应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总量”的原则编制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设施或区域设置临时性广告:
(一) 人行天桥、高架桥、江河桥梁及路灯线杆;
(二) 行道树或者公共绿地;
(三) 道路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第六条 在下列设施或区域限制设置临时性广告:
(一) 除新、旧会展中心广场、金山榕城广场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建工业企业工地开工外,禁止在其他区域利用充气类拱门设置临时性广告;
(二) 除开业、庆典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或悬挂横(条)幅宣传标语。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广告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 广告设置地点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申请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向市执法局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市执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执法局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宣传、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单位意见。在核发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上述单位 和区执法局。
第八条 一个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设置申请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轮流设置。
第九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5日,设置期满后,广告发布者应在一日之内以拆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广告资源占用费。所收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许可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指定地点、数量、内容发布;
(二) 广告材料使用喷绘布制作,广告设置牢固、安全、形体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清晰,式样美观。
(三) 标明广告分布者名称和许可证号;设置临时性公益广告,广告发布者可以标注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四)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直接喷绘涂写文字、图形。
第十二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发布者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 ,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广告发布者逾期不拆除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7日印发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鹤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国务院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2009年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及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农村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 基本药物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县区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鹤岗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10年1月始,率先在萝北县、东山区的乡镇卫生院和东山区、工农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先行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绥滨县的乡镇卫生院和兴安区、兴山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包括执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的、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
  第十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在省政府确定的非目录药品中遴选。

第四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必须参加以省为单位的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
  第十四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招标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配备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省卫生厅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使用、不良反应的监测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和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鹤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