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广电总局、中国关工委关于在全国开展“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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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广电总局、中国关工委关于在全国开展“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的通知

全国妇联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广电总局、中国关工委


全国妇联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广电总局、中国关工委关于在全国开展“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的通知


2004-10-25



妇字[2004]39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扩大家庭教育的社会宣传,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的有效开展,全国妇联、教育部等9部委决定,共同发起在全国开展“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以下简称“双合格”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双合格”活动的重要意义

  《意见》从确保党的事业兴旺发达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重大部署,强调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特殊重要作用,要求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把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以“为国教子、以德育人”为主题的“双合格”活动,是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家庭教育知识传播与实践的有效载体,是各地丰富多彩的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创新。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双合格”活动对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增强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对“双合格”活动的领导,从各自的职能出发,制定具体可行的活动方案和措施,从思想上高度重视,从资源上切实保障,从行动上狠抓落实。

  二、准确把握“双合格”活动的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双合格”活动以家庭道德教育为重点,以提高家长素质、帮助家长更新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营造有利于儿童健康快乐成长的家庭环境为目标,以面向基层、服务家庭,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为原则,以自主参与、自我教育、亲子互动、共同提高为特征,通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实践和表彰活动,促进家庭教育知识的普及和传播。各地要明确目标,突出重点,丰富内容,创新形式,以“双合格”活动为龙头,上下联动,在全国共同实施“六个一”工程,即:喊响一个“为国教子、以德育人”口号,推出一批家庭道德教育丛书,组建一批家庭教育讲师团,培训一批家庭教育工作骨干,发展一批示范家长学校,表彰一批家庭教育先进典型,引导和激励更多的家长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

  三、大力弘扬“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主旋律

  “为国教子、以德育人”是“双合格”活动的主题与核心。要围绕这一主题,集中开展强势宣传,大力弘扬家庭道德教育主旋律,把“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口号在全国叫响,使之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广大家长的共识和自觉行动。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主流媒体的优势,运用好少儿频道、公益广告、招贴画等宣传途径及各类宣传阵地,抓住节日契机,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家庭教育社会宣传,大力宣传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宣传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中的特殊重要作用,宣传先进的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宣传“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好典型好经验,扩大家庭教育宣传覆盖面,努力营造全社会人人关心、人人重视、人人支持家庭道德教育的良好氛围。

  四、积极倡导家庭教育读书活动

  家庭教育读书活动是提高家长素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的有效途径。针对新形势下广大家长在子女教育方面的知识需求,各地要把组织家长多读书、读好书作为“双合格”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要面向家庭,有计划地编写、推荐一批家庭道德教育指导用书和通俗读物,为家长提供更多的精神食粮;依托文化站、图书馆、大众读书会等阵地,为家庭教育读书创造有利条件;通过开展读书交流、读书竞赛等活动,激发家长自觉学习的热情,把更多的家庭教育新观念新知识普及到广大家长中。要把家庭教育读书活动与创建学习型家庭、五好文明家庭结合起来,引导家长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思想品德为子女作表率。

  五、广泛开展家庭教育传播行动

  组织家庭教育讲师团是基层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的一个创造,在普及宣传家庭教育先进理念和科学知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地要继续发展壮大家庭教育讲师团队伍,紧紧依靠专家学者和先进典型的力量,广泛开展以组织巡回演讲为主要形式的家庭教育传播行动。要面向社区,面向农村,面向厂矿,继续组织“更新家庭教育观念报告团”和家庭教育讲师团巡回演讲,用通俗的道理、典型的案例和生动的语言,向更多的家长传播家庭教育新知识新理念,推广家庭教育新典型新经验。要依托各级家庭教育学会和研究机构,加强家庭教育的经验总结和应用研究,为家庭教育传播行动提供科学依据。要重视发挥部门优势,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传播行动,以不同的形式和载体,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作贡献。

  六、不断壮大家庭教育骨干队伍

  培养一支高素质的骨干队伍,是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保证。各地要把培训家庭教育骨干作为“双合格”活动的基础工作来抓。要运用所属各类教育活动阵地,依托各级家庭教育学会,层层举办家庭教育示范培训班,有计划、有重点地培训一批基层家庭教育工作骨干。通过培训,发展壮大从事家庭教育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的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宣传工作队伍、专职工作者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更好地发挥他们在传播家庭教育知识、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尤其要重视发挥以“五老”为主体的老年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各有关部门都要运用自身资源,配合开展家庭教育骨干培训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与帮助。

  七、大力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家长学校是传播家庭教育知识、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的主阵地。要进一步巩固发展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突出规范管理、师资培训和教材编写等工作重点,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和水平。要把家长学校的建设纳入社区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依托社区各类阵地和设施,发挥社区人才优势,积极创建社区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等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以满足不同群体家庭教育的新需求。针对农村家庭教育的薄弱环节,要大力发展农村家长学校、“留守儿童”家长学校等,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家庭教育知识帮助。各级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教育活动阵地都要因地制宜创办家长学校,开通家长服务热线,为广大家庭办实事办好事。

  八、大力表彰家庭教育先进典型

  运用典型力量进行示范引导,是家庭教育工作的有效方法。“双合格”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组织表彰先进工作,树立合格家长典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进面上工作开展。明年“六一”将首次对“双合格”家庭教育先进典型进行表彰,拟在全国评选100个“为国教子、以德育人”好家庭,100名“为国教子、以德育人”好家长,100个“双合格”活动“优秀组织奖”,100名家庭教育工作先进工作者,100个家庭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并同时命名31个家庭教育示范县。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评比条件,层层组织评选表彰,为全国的先进表彰工作做好准备。

  九、努力形成“双合格”活动的工作合力

  “双合格”活动是一项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靠政府和社会力量,整合资源,通力合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各级妇联和有关部门要审时度势,善抓机遇,统筹规划,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好“双合格”活动,并把这项活动与 “三优”工程、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等活动紧密结合,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双合格”活动的重点,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和科学性,真抓实干、务求实效,使家长和儿童切实受益。要将这项活动纳入妇联及有关部门工作的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好活动的检查、评估和考核,及时反馈和交流信息,注重总结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确保“双合格”活动持续健康有效开展。



全国“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组委会成员名单

  主 任: 黄晴宜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副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副部长

       张晓兰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陈杰昌 民政部副部长

       蒋作君 卫生部副部长

       潘贵玉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胡占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

       闵振环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张世平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委 员: 蒋月娥 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部长

       杨 进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副司长

       刘进喜 共青团中央少年部副部长

       王英斌 公安部宣传局助理巡视员

       戚锦芳 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巡视员

       王志勇 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助理巡视员

       施春景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教司副司长

       王丹彦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副主任

       陈 田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组委会办公室: 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主 任: 蒋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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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包括未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各类农村居民。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不低于16周岁。用村集体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为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年龄不限。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婚进婚出的参保人员随户口变动转移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 《办法》中的参保人员,是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填写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发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和“农村社会保险银行缴费卡”,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参保人员首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参保人员参保之日。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在当年内足额缴清的称为“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其中“按月”是指参保人员将当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月底前缴纳,“按季”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季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按年”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年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是指为方便不能按月、季、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设定的一种缴费方式,即参保人员将以后一定年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前缴纳(简称为预缴),并与经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以后各年度的缴费标准及个人帐户划转的时间、计息办法,以及“预缴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余缺的处理办法等。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简称参保补贴),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参保补贴:

(一)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时,其年龄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减去参保时年龄)小于15年,需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享受补缴年度养老保险补贴最多不超过15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当年度内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服兵役的(兵役期间可享受补贴)。

(四)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办法》转移的(折算或补足的缴费年限可享受补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

(一) 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二) 参保期间当年度应缴未缴,以后补缴的;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而补缴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向前补足相应缴费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或停保、断保后而将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上的,一律称之为“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律按补缴时的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基数的60%—300%选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帐之日起计息。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为鼓励低收入家庭参加社会保险,对缴费基数在60%-300%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参保人员应按同一标准给予政府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的参保补贴,是指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

泰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3%的参保补贴必须用于补助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承担的补贴部分,每年年度终了后5日内由各市(区)进行申报(申报办法另行制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补贴记帐时间为次年1月份。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对参保人员的补贴标准、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10日以上,报镇(乡、街道)备案。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农村特殊群体的具体对象由各市(区)确定。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缴费手册》,是指由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核发给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主要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待遇的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原则上在遗失后一个月内)。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息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12月31日)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息。参保人员缴费的计息起始时间为每笔资金的到帐之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

(一)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

(二)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迁入地区可以接纳保险关系的;

(三)已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只转移保险关系,不转移保险资金。

第十六条 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并参加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和其个人帐户中积累总额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和扣除了各级政府补贴及其对应的利息外的养老保险资金,一并转入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原则上不得退保,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保: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统筹区域,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发生以上情况要求退保的,应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退保时,只退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总额和村集体的补助总额及其对应的利息总额。

参保人员不符合上述两种退保情况,仍要求退保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不计息。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缴费年限满15年含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不再缴费,在其未到达享受待遇年龄时,不得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直系亲属主要是指户口在统筹区内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子女(含孙子女)及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享受高龄补贴需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填写《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申领表》,由村委会组织公示10日以上,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高龄养老补贴人员的家庭中,在一个年度内其直系亲属中有一人无故停保、断保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经办机构自次年1月1日起,将停止发放高龄养老补贴;如要恢复高龄补贴,则需补足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否则需在停保、断保人员继续缴足一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开始享受。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高龄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养老待遇或养老补贴,等其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待遇,服刑期间不参加养老待遇的正常调整;刑满后,按判刑前标准继续领取,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人员,自《办法》实施后,应按《办法》执行。如本人不愿意按《办法》执行,仍可按原农保制度执行,其享受养老待遇时也按原农保制度执行,不参加《办法》对养老待遇水平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向新农保过渡时,在本人填写《参加新农保自愿表》后,可选择下列方法之一:

(一)补差。即以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时间起算缴费年限,至转入新农保时,期间的年份数作为缴费年限,并按各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上年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300%)计算出应缴保险费总额,减去本人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差额部分由个人补缴。其缴足养老保险费的年度享受参保补贴。

(二)折算。即以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补缴办法,折算出缴费年限和参保起止时间。折算缴费年限享受参保补贴。

(三)退保。参加原农保人员可以按原农保规定选择退保。退保后重新参加新农保,需向前补缴缴费年限的,补缴缴费年限则不享受参保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2008年3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位于或者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洛阳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至联络路,西至纱厂北路,北至陇海铁路线南侧(铁路部门管辖区域除外),南至春晴路。
第四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负责火车站地区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部门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治安、公共卫生等工作,并配合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做好火车站地区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相关工作,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构)筑物、路灯、路标、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对其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范围内设置各类货亭、摊点。在其他区域设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整和环境整洁。
第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沿街流动销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设置各类棚亭、摊点或者搭建建(构)筑物;
(四)乱投送各类宣传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五)在临街建筑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堆放物料;
(六)违反规定在临街房屋的房顶、阳台、外走廊和窗外,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篷帐、杂物;
(七)在树木花草上晾晒衣物等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扒捡垃圾;
(五)焚烧落叶、枯草、杂物、垃圾;
(六)擅自在广场和道路两侧冲洗车辆;
(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爱护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火车站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行政许可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将许可事项内容告知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
经批准占用、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实施。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段通行;
(二)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
(三)公交车辆、出租汽车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车辆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
(五)残疾人代步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非法营运;
(六)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点;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标、交通标识、交通隔离护栏、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慢车道、人行道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
(九)其他违反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占用草坪、花坛、花带、绿地;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缠绳、架设电线电缆等照明设施;
(三)损毁树木花草或者擅自挖掘、砍伐、移植苗木;
(四)其他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法规,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九条 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依法确认后,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杂耍、卖艺等营利性表演活动;
(二)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方式乞讨钱物;
(三)以相面、算命等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四)在进出站口或者主干道沿线等处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为营运车辆及其他经营者招揽顾客;
(五)无证提供劳务、旅游、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六)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七)制售、出租、传播各类非法出版物;
(八)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及其他有价票证;
(九)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十)其他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受市人民政府和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相关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给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委托处罚的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委托机关应当对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部门和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在火车站广场设立值勤服务点,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监控设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报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投诉人、报案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有权依法举报、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履行火车站地区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服从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造成火车站地区管理混乱的,由市监察、法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由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予以处罚。对于首次违反的,处以警告并记录在案;对于再次违反的,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其他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