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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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 2月17日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社会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9]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其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低
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
(六)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逐步实现市级统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缴。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7%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每月在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征缴基数;低于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征缴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收入作为征缴基数,工资总额或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市
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征缴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作为征缴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等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征缴基数,由用人单位负责按规定的比例收缴。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 %为征缴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 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 的“社会保险费” 支出。
(三)企业列“应付福利费”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必须在每月 1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必须在规定申报期前15日向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批准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后,务必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各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启动和顺利运转,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预缴3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起按月缴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利息三部分构成。
(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利息、滞纳金、罚款等构成。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按职工年龄段分档逐月划入。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含个人缴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46周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3.5%(含个人缴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4%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终身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职工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凭医疗保险有关证件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支付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上年度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一年内首次在三级以上,二级、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400元、300元,年内二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为 300元、200元、100元;三次以后(含三次)住院治疗直接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按分次累加办法计算,按年龄段确定自付比例。即参保职工每次住院治疗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其比例为:
45周岁以下(含 45周岁)的自付25%;46周岁至退休前的自付20%;退休人员自付15%。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根据我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按统筹年度确定。
(四)年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其办法另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在门诊治疗时,诊疗所需单项超过100元(含100元)的特殊检查费,经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提出证明,医保科审核,由统筹基金支付0%,个人自付30%,特殊检查范围、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门诊特定项目的治疗和家庭病床的管理按照《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家庭病床管理办法》(铁市劳发[2001]40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因病情确需转到本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治疗的,要按照《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铁市劳发[2001]37号)规定办理手续,其医疗费用结算按照《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铁市劳发[2001]38号)规定执行。
在外地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在原自付比例基础上提高两个百分点。
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须在5日内补办,否则不予支付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团探亲、出差或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长期异地居住的,其门诊和住院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门诊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
(二)住院费用,凭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复印件X 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住院治疗终结时,经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应出院而不出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之日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严禁用个人医疗帐户或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劳社部
发[2000]11号)的药品费。
(二)未列入《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铁市劳发[2001]39号)的服务项目费用。
(三)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的服务费用。
(四)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诊或购药的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吸毒、酗酒、自伤自残(精神病人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费用。
(七)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八)交通肇事的医疗费用。
(九)在其他保险和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保险的定点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
药店服务管理。
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药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药店,均可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医疗、药品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药店方可从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药店,不得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卫生、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核,年检合格的继续签订合伺,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取得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向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并建立健全各项医疗管理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向医院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起付标准以下和应由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余额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配备专(兼)职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人员,积极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好医疗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监督检查。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和治疗过程中的医疗服务情况,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病历、药费收据等有关资料。对严重违反规定,不执行合同的定点医疗单位、药店有权提出整改意见,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切实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基金运行保障机制,强化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并责令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立即追回非法所得医疗保险费,并没收其医疗保险IC卡,取消当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或药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倭病人,随意转诊,不严格执行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证,人为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如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
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医疗保险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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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到司法改革-2010/10/26北京师范大学“关注死刑改革论坛”演讲词摘要
一、引言
近期台湾司法改革议题讨论热烈,其力度之大,使得短短一年间,从”法务部长”、”检察总长”到”司法院”正副院长等司法高层相继去职;力度之强,可以见诸上个月有数万民众,且多为平日不易出门参与群众运动的妇女、青年,为抗议法院判决与社会脱节,加入了所谓”白玫瑰”运动,集体示威游行。同时,预期台湾此番司法改革议题,将随着相关问题的陆续浮现,逐步炒热到2012年台湾最高领导人的选举。换言之,即司法改革的成败,可能牵动马英九连任与否,进而影响两岸关系,足见其影响之深远。
今日个人有幸有此机会,从刑事司法出发,向各位报告台湾司法改革的问题。除可帮助大家了解台湾刑事司法现况外,也希望藉此与同为法律人的各位,从中一齐来反思与检讨。首先从关系台湾司法改革的几件大事回顾谈起。
二、近期台湾司法大事纪
2008年台湾执政党再次轮替,自检方声押台湾前最高领导人,全面审理相关弊案后,刑事司法相关议题逐渐获得了重视。包括重罪羁押对人权的妨碍、法院并案分案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庭外操作证据与被告言论应否设限等。但据我观察,其焦点仍只集中于高层犯罪问题,关注者也多限于城市中产阶级或精英知识分子,对司法之于一般大众权益的影响,尚少见讨论。真正引起广泛大众注意司法改革,应该说是从死刑存废的争议开始。
争议直接触发点,是台湾国民党”立法委员”吴育升在2010年2月22日提出质询,质问政府何以4 年来从未执行死刑。时任”法务部长”的王清峰女士直言表达其保护死刑犯生命权的立场,坚持任内绝不批准任何一件死刑执行,遭致各界强烈批判。2010年3月11日王请辞获准。续任部长曾勇夫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了张俊宏、洪晨耀、张文蔚、柯世铭4名死刑犯的执行令。随着4月30日的4声枪响,台湾从2006年起持续4年多的死刑执行暂停纪录也被打破了。
死刑存废在台湾,争论超过半个世纪,未有定论。尽管最高领导人、司法行政机关首长们不只一次宣示”人权立国”、”朝向废死”的政策立场。历年来并有若干配套修法的举措,例如如删除绝对死刑、延长提高数罪并罚执行上限,合并刑期从20年,提高为30年、假释条件严格化与提高假释门坎,将现行无期徒刑执行逾15年得假释之规定提高至25年。以期在废除死刑完成前,以无期徒刑替代死刑,或提高法官在刑罚选科上,以无期徒刑与较长的有期徒刑来替代死刑的动机。废死在台湾,可说只差临门一脚,即仅需再通过无假释适用的无期徒刑以替代死刑,与删除死刑有关规定,即可大功告成。但因民意多数反对废死(63%-76%),与政治选举频繁,在民意至上的现实压力下,短时间内废除死刑的政策目标恐难完成。
台湾大众的讨论,最初落在检讨死刑废除的公平性上。尤其当惨绝人寰的犯罪手段、受害人及家属的激烈控诉、对犯罪被害保护不周、部分执法人员实际经验等,一再于媒体批露后,废除死刑的主张与言论受到了抑制。
但终究,台湾是个自由开放社会,面对公共议题,群众也多是客观理性的。在激情过后,对于死刑争议,逐渐进入了更深层的讨论,即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上。毕竟,死刑的无法回复性,一直是废死的有力理由。特别即将面临持续要执行的死刑案件,大众开始深思,刑事司法审判是否公平,其中有无发生冤错案件,造成”体制杀人”的可能。
持平而论,台湾从立法、侦查、审判到执行,对于判处死刑案件,极为慎重,并设有重重监督、纠错的机制。这包括了一、立法上,已先把判处死刑数目较多的《惩治盗匪条例》废止。又删除了绝对死刑。虽现行条文,规定可科处死刑之罪,仍有61种、52条之多。但其中真正适用者很少,多集中于严重暴力犯罪,如台湾《刑法》第226条之1强制性交猥亵等与杀人重伤害之结合犯罪、第332条强盗与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故意杀人结合犯罪、第348条掳人勒赎与故意杀人强制性交结合犯罪;二、对一般死刑上诉案件,台湾法院认为,因死刑乃重典极刑,除罪证明确外,被告是否”事后无悛悔实据”、确实已无法”教化迁善”、”再社会化”,必须”与社会永久隔离”等,均应为判刑时的斟酌重点。实务上,对二审判处死刑案件的第一次上诉,”最高法院”即予驳回因而判决确定者极少。多数二审判处死刑案件,经常被”最高法院”撤销发回更审,甚至有发回更审达十余次之多者;三、死刑属强制辩护案件,均有律师或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四、死刑属强制上诉案件,不论被告是否上诉,判处死刑案件均应依职权移送上诉,在台湾三级三审制的架构下,都由”最高法院”判决定案;四、”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如发见该案件之审判违背法令,还可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五、死刑的执行权,基于三权分立制衡,防止法官专擅,划归司法行政机关,非由审判法院行使。其结果是,每年死刑执行数目很低,2006年暂停死刑执行前,每年死刑执行数目均在个位数,如2001年有10人、2002年有9人,2003年有7人,2004年仅有3人,2005年2人。从而理论上,台湾死刑冤错案件发生机率甚微。
尽管如此慎重,但经过搜寻,仍有两个明显冤错的死刑案例:其一为嘉义县男子黄志成被指控强盗、杀害前台南市教育局社教课长,一审及二审以及6次更审,都判黄死刑,直到更七审宣判时,始改判无罪。审理期间共被判8次死刑,羁押长达3386天,一再徘徊死亡边缘。2008年获判无罪确定,黄得到新台币16930000元的冤狱赔偿,创下赔偿金额的最高纪录。另一例是, 1996年台湾空军士兵江国庆,被认定犯下凌虐杀害福利站员工5岁幼女重罪,来年即遭军法起诉审判,进而枪决。但台湾”监察委员”调查后发现,该案侦审过程违反程序正义、侵害基本人权,且有新证据,故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纠正”国防部”案,要求本案提起非常上诉与再审,并继续侦办。
当上述这种冤错的案例,与其他因不当侦讯手段、检察官滥用职权、无效率的诉讼流程等,导致误判、延宕羁押、长期未获平反的刑事案件,经媒体持续追踪发掘后,在台湾社会,遂引起很大的回响。毕竟不单是犯罪者,人人都有可能成为司法不公的牺牲品。台湾大众纷纷质疑,我们的司法究竟出了什么问题,公正的审判机制为何会失灵?
争议还未终止,不料 7月13日负责侦办高层贪污案件的”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在新任”检察总长”黄世铭指挥下,又强力出击,将涉及贪渎的高等法院三名法官、一名检察官提讯后即向法院声请羁押禁见获准,后续又搜索了高等法院法官,为台湾司法改革议题,再度投下了一?震撼弹。
报导中,这批法官的贪渎与生活不检,其肮脏丑陋,令人惊讶,如叫他人代写判决、长期不上班、在外结交红粉知己、不务正业收藏骨董、豪宅内召妓等。对此,台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率先发难,直接点名有权监督处理法官操守的的”司法院”院长立刻下台,连带地副院长也因个性较为保守消极,故此两人均获准请辞。
然而,比起法官腐败,更令群众不满的,是法官认事用法僵硬机械,只死守法条判例,不知变通,故产生判决与社会观念严重脱节,即俗称”恐龙法官”的问题。
依台湾《刑法》,审理未满14岁之男女遭性侵时,如果被告“违反被害人意愿”,应适用第221条强制性交罪,并以第222条第1项第2款加重其刑(加重强制性交罪)。 若“未违反被害人意愿”,则以第227条第1项(对未满14岁男女性交罪)论处。刑罚重轻程度有别,故”有无违反被害人意愿”的确定,成为台湾法官审理该类性侵案件时,法律适用与刑罚重轻的关键。
根据已批露的信息,有部分7岁以下女童,因不能完整记忆被性侵害的情节,或不能清楚证明曾经表达拒绝性交的意愿,导致被告受轻判甚至无罪。这引起了广大家长与妇幼保护团体们纷起挞伐,认为既属幼童,如何苛求其能完整清楚记忆与表述?法院如此判决,将直接导致犯罪者逍遥法外。网络上,曾号召到超过30万人表达抗议。虽说台湾”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会议迅速做成决议,宣布凡性侵”7岁以下”幼童,一律认为是违反幼童意愿,须依加重强制性交罪重判7年以上徒刑。但众怒难平,仍有数万人加入首述的”白玫瑰”运动。
至此,台湾司法改革的迫切可说已到不容再敷衍拖延的地步。上述恰好发生在今年内的重大事件,除清楚表达民意要求外,也反映出了司法改革的初步方向。那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操守与法院裁判质量两条路线。至于司法改革所要达成的目标,也非常明确,那就是建立人民对司法的信赖。
三、台湾司法改革的规划与进程
(一)经验检讨
自从90年代初以高新武为首的新竹地检署部分检察官,为台湾司法改革开了第一枪。其后1999年7月召开的”全国司法改革会议”,可以说是台湾当局响应社会对司法改革要求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动。经过各界深入研讨,该会共达成了32项结论。这32项结论又代表了32种决定施行的新制度。当时希冀达成的优先目标,不外乎改善裁判效率与强化人权之保障。
几年来落实成果极多,尤其在刑事诉讼制度上,透过修法,已完成例如:一、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控辩攻防武器对等,控方要负绝对举证责任,力行无罪推定原则;二、采令状主义与法官保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实时讯问。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侦查中检察官认有搜索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事项,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司法员警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认有搜索之必要时,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载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档,声请该管法院核发;三、采严格证据法则: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检察官必须证明被告自白乃出于自由意志;四、辩护权绝对尊重:被告、犯罪嫌疑人、受调查者不论何时,不分案件,得随时选任辩护人。辩护人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通讯自由,不必事先审批、接见通讯不被监听等等。

上述种种改进,对保障人权言,意义十分重大。目前刑讯逼供、羁押取供、有罪推定等现象,在台湾司法环境中几乎完全绝迹。连带地犯罪定罪率也因而降低,成罪困难,但同时也有诉讼久延的副作用。
但据台湾权威的”中央研究院”社会学研究所公布2008年第2次社会意向调查。在司法议题部分,多数的民众表现了对于司法体系的不信任。当问到整体法律制度是否公正方面,有51%的受访民众表示法院的判决是不公平的。问到法律是否已充分保障人权,则有59%的受访民众认定法律还不能充分保障人权。
若按个人的解读,这份调查结果,并非表示10年来台湾在司法改革上毫无进展,应该说前10年的改善,多集中在保障人权方面。在人权保障上,台湾早已建立共识,确立价值,并无太大疑虑。基此,台湾民众对自身司法的要求又进一步有所提升,期待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有所转移。只能说,现有台湾司法体制还不能切合满足百姓的期待与需求。这个期待与需求,包括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操守,要有如同”皇后贞操”一般不容怀疑的高度廉洁;法院裁判质量要具备高度的公正、精确与效率。
(二)近期规划与成果
以下将台湾近期司法改革的规划与成果,分对人、对事两方面加以分析检讨,并对台湾司法改革前程,提出愚见-
1、对人(司法工作人员操守):
(1)规划与成果
司法腐败问题,在台湾虽不算严重,历来因腐败问题被起诉判决确定而遭撤职的司法工作人员,据我所知,不超过5人。但认真探究其中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因法官在台湾社会地位崇高,待遇优厚,享有终身保障,有利其洁身自爱外。另一方面,恐怕也是因为司法贪渎,具有高度专业性,侦搜不易,取证困难;加上司法人事网络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彼此关系密切,有所谓”官官相护”问题,导致司法腐败向来有极高的”犯罪黑数”,一般定罪比例不高。
针对此问题,台湾前几年仿效美国”水门案”设特别检察官的作法,增修了《法院组织法》第 63之1 条,于”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立特别侦查组,职司下列案件:一、涉及正、副最高领导人、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级军职人员之贪渎案件。二、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正、副最高领导人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台的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之案件。起诉司法工作人员贪渎,属于特殊重大贪渎案件,即归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挥特别侦查组职掌。该”检察总长”又由最高领导人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出任,有一定民意基础,并享受任期保障。所以提升办案层级,赋与’检察总长”重权,目的就在期待其能无后顾之忧,充分地摘奸发伏,以避免”官官相护”的羁绊。第2任”检察总长”如前述,发动”正己项目”,声押搜索法官、检察官,可说是初步符合了制度设计目的。
另外,尚在研拟中,争议较大的是《法官法》草案。该法中所设”法官退场机制”,被视为是一淘汰贪污司法工作人员与”恐龙法官”的利器。现行制度下,法官淘汰与公务员惩戒制度相似,于”司法院”议决惩处法官后,必须先交由”监察院”弹劾,再移送’司法院公惩会”审议通过撤职。但多年实际运作下来,罕见有法官被淘汰出局。《法官法》草案改由”司法院”内新设立的”评鉴委员会”议决,送交”监察院”弹劾,再送交”公惩会委员长”及4位法官组成的”司法院职务法庭” 审议通过惩戒,最重可以撤职,被惩戒的法官亦无法领取退休金。特别的是,《法官法》草案明订,评鉴委员会成员11位中,审检体系外的律师、学者及社会人士占了8位,即全部评鉴委员人数2/3以上,审检代表仅有3人。所以引进外部力量,目的也在防止”官官相护”。另据了解,《法官法》草案固有可能在今年通过。惟如延误立法,台湾在野党已宣布将另推动《法官检察官评鉴法》,主张体制外设立独立的评鉴基金会,对法官除了进行个案评鉴,也针对问案态度、品德操守等,进行一般性评鉴。评鉴结果将公布社会,并送交”司法院”及”法务部”处理。
(2)个人观点
司法腐败既属智能型犯罪,黑数较高,有如一滩污水。故处理司法腐败,应如同治理污水一样,设有排水、清源、监控三道完整机制,方能竟其全功。法官淘汰或退场,充其量只具备其中一道排污的功能。
个人以为,在维持审判独立原则下,配套制度还应包括:
一、清源机制:适度放宽法官来源,广纳优良律师、学者参与法官检察官团队;落实公民参与司法,实施参审制,包括平民参审与专家参审。这方面德、日、韩、甚至大陆人民陪审员的优良实践经验,台湾均可加以仿效。至于台湾部分人士推动,所谓体制外独立的评鉴机制,个人认为既抵触了三权分立原则,侵犯审判独立,也可能有舆论干预判决,产生”第四审”等严重的问题,况且并无坚强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放宽法官来源与实施参审,既不侵犯现任法官的独立办案空间,又可同时减少法官滥权武断。
二、监控机制:若与大陆《刑法》,尤其是第7次修正后相比,台湾关于贪污治罪的立法,不够严密。对中介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无论《刑法》或特别刑法都欠缺完整有效的定罪条款。严密贪污治罪的立法,加上马英九早先宣示将仿香港成立的”廉政署”,都属于个人主张监控机制的重要环节。目的即在司法工作人员”头上悬刀”,藉心理强制,对司法人员发挥监控功能,使之不敢贪、不能贪。
2、对事(法院裁判质量):
(1)规划与成果
重大案件久拖不决,一直是台湾刑事诉讼上的头痛问题。成因也很复杂,部分是因早期侦查科技较落后,采证原有缺失,导致事实审理困难;部分是因不法搜证,被告履为抗辩翻供,导致法院不敢轻率结案;部分则是因诉讼资源分配失当,导致程序进行无效率。何况,台湾刑事诉讼法并未设个案审判最长期限,过去重罪的延长羁押次数也无限制规定,较为繁杂的案件往往拖延10多年、20多年,还无从确定,人犯也可能连带地被长期羁押。以所谓”一人在押,十人在途”的观点,重大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说不仅是程序经济、诉讼资源浪费与否的问题,更是对被告、被害人、包括其家属亲友精神与身体的一种长期折磨。
举其中最有名,被写成《流浪法庭30年》一书出版,轰动全台的1979年第一银行押汇舞弊图利案为例。该案历经1、2审与发回高院12次更审,最后2007年”最高法院”才以”罪证不足,再无更审实益”为由,驳回检察官的上诉,前后折腾近30年,案件始告确定。被告一银前副理张国隆、前襄理柯芳泽、林泰治均无罪定案。本案会拖延如此之久,除了因当年第一银行遭到诈骗的押汇金额,高达880万美元,国库损失巨大,使法院不敢轻易审结。另外原因之一,是当年第一银行为了不让案情向上发展,因此选择性提供数据给检调,不利于总行的公文一概隐匿,使得事实难以厘清,直到银行领导更换,机密档曝光,被告才有机会获得平反。
针对重大刑案严重延滞,为保障人民刑事诉讼上受迅速审判的权益,2010年9月1日起,台湾施行新通过的《刑事妥速审判法》。其立法重点在于:一、限制审判中之羁押期间与延长羁押次数:第5条规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应优先且密集集中审理。审判中之延长羁押,如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审、第二审以六次为限,第三审以1次为限。审判中之羁押期间,累计不得逾8年。前项羁押期间已满,仍未判决确定者,视为撤销羁押,法院应将被告释放。二、以减刑换取严重延滞刑案的被告不上诉,以利确定。第7条规定: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除依法应谕知无罪判决者外,经被告声请,法院审酌下列事项,认侵害被告受迅速审判之权利,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一 、诉讼程序之延滞,是否系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三 、其他与迅速审判有关之事项。三、对多次发回更审案件,有条件的限制上诉第三审,以利确定:第8条规定: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6年且经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2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2)个人观点
虽然《刑事妥速审判法》第1条有”为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的明文。但我认为,《刑事妥速审判法》实重在”速”,不在”妥”,等于将”效率”价值置于”公正” 价值之上。比如说,如拖延8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假设是因检察官消极敷衍或法院玩忽职守之事由所导致,符合所谓诉讼程序之延滞,非因被告之事由。则被告即能因此得到减刑的恩惠,实在有违公平。个人认为,这种立法,纯属仓促妥协的产物,未来流弊争议必多。
其实,重案久拖不决,极大的因素,在于案件量大,但诉讼资源分配失当,使得重案审理效率低落。简单地说,就是新案不能断,加上旧案不易清,件件积累,导致法院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
台湾刑事案件积压,有多么严重?简单向各位报告,在检察官”原则起诉,例外不起诉”的心态下,以2004年为例,经检察官起诉而进入司法审判的案件,约为12万4千件,平均每天有340件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民众自诉的平均每天也有4件。更不幸的,台湾刑事审判,二审采覆审制,相同问题到二审还可再争执,故当事人通常均会上诉,检察官尤其是”原则上诉,例外不上诉”,以避免惹人非议。加上三审非严格法律审,准许上诉三审结果通常是废弃原判,发回二审更审。这么上下来回作用,每名法官手头上都至少有几十个案件,压力甚大,二审特别严重。形成上下较窄,中间较宽,有如水桶状不正常的诉讼结构。
我想正本清源的作法,不应像是采用《刑事妥速审判法》的”锯箭式疗法”。而是要从案件的”流量管制”与”处理流程”两方面来加以克服。此刻应回归正常机制,回归2005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老思路,真正作到一审为坚强事实审、二审采续审制、三审采严格法律审,配合??嗖黄鹪V、?起?、认罪协商、简易程序等,重建”金字塔型诉讼结构”。即藉由分层分工的法定审级程序,让”小案速断、大案慎重”,彻底改进审理与结案效率。使法官能减轻负担,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从而避免审理该类案件的久拖不决。
(三)预测与评论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九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国发[1989]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32号)的要求,加强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
行为的查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一些单位和个人,采用种种不正当手段,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继续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牟取暴利。个别地区,竟形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由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
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到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国务院决定,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打击重点
(一)下列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1、生产或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2、生产或经销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商品的;
3、伪造或冒用优质产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或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商品的;
5、生产或经销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的。
(二)用“回扣”、“好处费”等手段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收受“回扣”、“好处费”等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具体措施
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在物资、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
(四)对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进货单位或进货人员,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对于利用“回扣”、“好处费”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视同行贿、受贿,必须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严重的地区,当地政府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整顿。对整顿查处不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上一级政府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对干预、阻碍查处的行为,监察部门要立即查证,对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必须

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保护举报揭发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重给予处罚。
(七)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在调查取证、鉴定、冻结银行帐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均要大力协同工作。
(八)要把假冒伪劣商品和有一般质量问题的商品区别开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认定要严格掌握,避免随意性。在查处中要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九)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支持、包庇、纵容者,如能主动坦白交待,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予以从宽处理;对不予改正,继续从事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者,应从重处罚。
三、组织领导
国务院责成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监察、公安、税务、物价、财政、银行及生产、流通等主管部门参加,在统一领导下,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为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针对当地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有重点地打击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执法部门提供必要的保证。
做好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意义重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务必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