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29:27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区原行业统筹企业二○○二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调整方案的报
告》(内劳社办字〔2002〕第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5]97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基金会在资助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社会福利及其他公益事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相当一部分基金会存在违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投资办实体、现职政府工作人员兼职及搞行政摊派的现象;有些基金会没有
专职管理人员,多年不开展工作,或虽有专职工作人员,但工作成效不大;有些基金会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此,亟需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会的设立要继续贯彻从严审批的精神。申请设立的基金会,其资助领域,必须是对国家、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国内外各界热心给予捐赠的科学研究、文教卫生、社会公益等方面的事业和项目。
二、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基金来源应主要来自个人及国外捐赠;国内提供捐赠的企事业必须是盈利的,其捐赠资金不得进入成本。
三、为了确保基金会按其宗旨开展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凡成立基金会,除要具备最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注册基金外,还必须有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活动基金。
四、同一区域内,不应重复设立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基金会。
五、重申《办法》中关于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政府工作人员兼职和基金来源严禁摊派的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必须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要加以纠正。经营管理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经济实体的基金会,要限期清理并作出适当处置。
六、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必须委托金融机构进行。
七、基金会每年按其宗旨用于资助活动的基金数额不得少于上年末基金余额的10%;行政费用支出要严格按照《办法》执行;并严格控制,以体现基金会宗旨和捐赠人本意。
八、基金会接受的捐赠物资不能直接用于资助对象的部分,可以进行调换,将其转换成其他可直接用于资助的物资,也可以通过委托拍卖,将其转化为现金,但不得自行出售。
九、基金会每年初要向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年终报送工作报告,每半年报送财务报表。人民银行要按照《办法》及上述规定,每年至少对基金会进行一次检查。
十、基金会在其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向捐赠人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开展情况。
十一、地方性基金会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审批,但须报总行备案并经总行同意后,方可批准成立。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1995年4月4日
            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从此,使义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财产权并获得收益,故义务人拒调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权利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时效抗辩、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消灭实体权利之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后,权利人虽败诉却永远是财产权所有者,义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该财产并获取收益。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睹大量权利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之情形,同情心油然而生,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权利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2]]。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3]]。“中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时效取得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取得时效承认非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取得他人所有权,从而与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的传统美德不符。”[4]故无论经过多长时间,物的占有者均不应取得所有权,义务人均不应免除偿还义务。在此观念影响下,我国民法通则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众多缺陷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系基于民事权利可抛弃之假设而设立,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这种推定是建立在权利人举证不能则推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而现实中权利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权利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5]]。但依现有制度,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法院虽驳回权利人诉请,但权利人仍可无限期、无限次地向义务人追讨,“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从何谈起?

3、义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权利人败诉后,义务人可不再履行,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6]],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权利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一法院判决,均仅审查了权利人的财产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此亦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未赋予义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

4、受宪法、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其实,自2004年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出台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就已涉嫌违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保护仅为法律保护之一,而非唯一。然法院乃社会公正之最后防线,法院不保护,何谈国家保护?难道告诉权利人:“你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大胆地去向义务人要去吧……”能否?行否?

5、法条之间自相矛盾

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相矛盾,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以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时,如权利人主张义务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行为”,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请时,法院该怎么办?我们会发现无论判决支持哪方,都可能违法[7]。

6、将纠纷推之于法院门外。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无法实现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使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仅在时效期限内存在,超过时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后仍存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祸端。正如学者马俊驹、余延满所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8]。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1、宏观方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