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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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4年2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农垦)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坚持政府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群众监督。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收支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经贸、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各承担50%分别列入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季度拨付;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国家和省拨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调剂金等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基本生活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和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如需调整可依照上款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家庭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不主动谋求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社区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采取节育措施的;
三、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3年内购置和装修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平均标准的集中供热楼房,或者1年内新建住房(不包括拆迁安置和解困住房),或者除家庭居住和生活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未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固定资产(机动车辆等)净值在2000元以上,出资从事工商服务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净资产在3000元以上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饰品、空调、移动电话、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电脑、1年内购置新的25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的;
七、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九、3个月内平均每月家庭电话费支出超过30元的;
十、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二、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及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三、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支持享受意见的。

第四章 保障人员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股息以及债券、股票等其他有价证券,家庭财产出租变卖等财产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经常性亲友馈赠和较大金额的社会救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六、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国家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
三、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的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因公伤残、牺牲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伤残保健金、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1000元以下)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岗、下岗、失业人员的收入,按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执行的工资、最低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计算;对收入高于相关标准的人员,以及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人员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八、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非属个人主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与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留足本人费用后,所余部分计入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
十、在计算上述条款所列收入的同时,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其他来源收入一并计算。
第十六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数额,以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后,其家庭人均生活水平达到有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张榜公布,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后,在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没有异议,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材料10日内将核准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呈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抽查,并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申请材料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登记表》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保障金领取凭证。
对于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第六章 保障人员义务和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对单亲、重残、重病人员以及学生和75周岁以上老人,可依据有效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视实际情况给予保障金补助上的照顾。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市或区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一般为季度)复查,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继续发放或者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领取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人员、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纳入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保障金,由两级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到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年初计划按进度将市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拨付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计划按季度拨付。
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的每月用款情况,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章 相关救助政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城镇人员就业时,应优先安排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业。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帮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解决就业问题,并免费提供服务。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可参照国家关于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我市给予特困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免收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和有关税费,从事早、晚市的在安排摊位上给予照顾;城管部门给予审批上的照顾,免收占道费、卫生费。
房管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房屋动迁时,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廉租、廉卖和周转住房。
教育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给予免收书本费以外的各种费用;在非义务教育的基础教育阶段适当减免学费。
卫生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医,给予免收门诊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和免收20%床位费、辅助检查费的照顾(指定医院为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
相关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给予供暖、供水、供电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身份证件办理上述事宜。必要时可依据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主动谋求就业且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在办理停发和减发保障金手续时,给予“低保渐退”救助鼓励政策(即在3个月内,每个月按三分之一比例,逐步扣除新取得的收入用于抵扣保障金部分) 。
不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不予享受“低保渐退”政策;经查证,采取虚假手段已经取得“低保渐退”救助的,在保障金中直接扣除冒领救助金,今后不再享受“低保渐退”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民政部门所取得的上述罚款,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人员出具不实证明,造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情节轻微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影响较大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1998〕44号)及操作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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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6 号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2年9月14日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的监督管理,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航发展领导协调机制,保障机场的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支持机场的功能完善与发展,加大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机场资源整合。
机场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的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园林绿化、公安、市政、工商、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保证机场与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使用、经营机场地区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土地用途以及国家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管理规定,服从和服务于航空运输发展需要。
第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场地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机场地区外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安全保障需要,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定期评估之外,增加安全状况评估次数。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各自负责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适用。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地区划定机场控制区,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分区管理,根据不同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配备人、车进出的专用检查设备。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制订灭火预案和疏散措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机场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七)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散布谣言,谎报险情;
(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参加演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积极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应急救援演练进行评估,制作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值班人员,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机场地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协调解决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机场服务品质。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为机场营运提供安全、稳定、及时、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航空油料运输、供应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口头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作好记录,当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行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提升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和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靠,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内驻场单位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责任区的划定和调整。
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机场地区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二)堵塞机场排水设施,或者将油品以及其他危险有害物质排入机场的排水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消防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有违反工商行政、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机场地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已经征地使用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的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地区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煤建设集团公司1997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煤建设集团公司1997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黑龙江、河北、安徽、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请示》(中煤建字〔1997〕第1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向所属企业提取500
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煤建设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附件: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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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企业名称 | 分摊额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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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煤第一建设公司 | 80 |河北邯郸市丛台东路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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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 100 |河北邯郸市丛台东路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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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煤第三建设公司 | 70 |安徽宿州市汴河中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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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煤特殊工程公司 | 30 |安徽准北市相山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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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煤第五建设公司 | 80 |江苏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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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 30 |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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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煤设备成套总公司 | 30 |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
|----|--------------------|-----|--------------------|
| 8 |中国煤炭工业国际技术咨询开发公司 | 20 |地址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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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北京中煤斯达设备物资部 | 10 |地址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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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北京中煤建设开发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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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北京中煤瑞力岩土工程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
| 12 |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
| 13 |北京中煤凯华技术开发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
| 14 |北京建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 10 |北京朝阳区安慧里一区九号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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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