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购包销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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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购包销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购包销实施办法
财政部


(经承销团大会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五年第二号公告,现就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购包销实施办法及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数量及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无记名国库券(以下简称“无记名国库券”)计划发行200亿元。从3月1日开始发行,3月20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3月20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
2.无记名国库券以面值发行,期限三年,年利率14.5%。从3月1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不实行保值贴补。
3.无记名国库券以实物券形式发行,票面额为100元、1000元、5000元三种。
二、发行方式
1.无记名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一九九五年国债(无记名国库券)承销团”(以下简称“承销团”)承购包销后向社会公开销售。
2.承销团成员由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组成。
3.承销团成员以外的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国债二级分销商,参加国债承销团成员无记名国库券的分销。
4.无记名国库券的分销有场内分销和场外分销两种形式。
(1)场内分销是指承销团成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等(以下简称“各证券交易场所”)系统内进行分销。有二种形式,一是在发行期内在各交易场所以面值公开挂牌卖出,各证券经营机构自由申买。客户可凭证券帐户委托证
券经营机构逐笔或分批向场内申报买入,各证券交易场所电脑主机将自动完成认购,将买入国债数量计入客户证券帐户。二是承销团成员采取签订分销合同的形式进行分销,承销团成员于3月20日前依据分销合同向证券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证券交易场所据此将相应的债权转入分销机
构的证券帐户。场内分销部分的实物券面,由各证券交易场所托管机构托管。
(2)场外分销是指承销团成员在各证券交易场所外,通过营业网点的柜台面向社会个人销售。场外分销部分可以提取实物国库券券面。
三、承销数量的申报及确认
1.承销团成员承销无记名国库券,应填报“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销书”(以下简称“承销书”)。承销书中应填明意向承销额、在各交易场所分销(托管)和场外分销(领券)数量占意向承销额的比重,以便最终承销数确定后,根据上述比重决定券面分布情况。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国债发行量1%的规定,本期无记名国库券基本承销数额为2亿元。
3.财政部按以下办法决定各承销团成员的最终确认承销数额。
(1)当承销团成员总意向承销额大于计划发行额时,首先满足各承销团成员基本承销数量。满足基本承销数量后剩余部分,按承销团成员各自申报的意向承销额占总申报承销额比重分配承销。
(2)当总申报承销额小于计划发行额时,剩余部分按承销团成员各自申报的意向承销额占总申报承销额的比重分摊认购。
四、发行款的缴纳及手续费的支付
1.无记名国库券采取发行期结束后一次缴款的办法。各承销团成员于3月27日前(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将承销发行款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会计处
帐 号:0215001-02
汇款用途:一九九五年无记名国库券发行款
2.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每日按滞缴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从应拨手续费中抵扣。
3.发行手续费为承销额的4.7‰,财政部在按时、足额收到承销款后五日内,将发行手续费汇至各承销团成员指定帐户。
五、债权的确认
承销合同生效后,财政部根据经确认的各承销团成员场内分销(托管)数量,通知各证券交易场所,在承销团成员证券帐户记入相应数量的无记名国库券,于3月1日开始挂牌分销。
六、券面的调运和领取
1.无记名国库券券面的调运采取两条渠道进行。场内分销(托管)部分,由各证券交易场所自行调运;场外分销(领券)部分,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调运至各承销团成员指定省会城市。
2.承销合同生效后,财政部根据经确认的各承销团成员场外分销(领券)数量,开出“一九九五年无记名国库券券面领取通知书”(以下简称“券面领取通知书”,各承销团成员于指定时间(日期另行通知)持财政部开出的券面领取通知书,到指定地区人民银行省分行领取无记名国
库券券面。券面到位前,需要向个人分销时,用“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暂时代替,约期换券。
3.场内分销(托管)部分,财政部根据承销团成员在各交易场所场内分销(托管)数量,分别开出券面领取通知书,由各交易场所到上海“五四二”厂直接领出后,自行调运至各托管库。
4.券面领取工作结束后,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当地证券机构管理部门对各证券经营机构的代保管券和代保管单的开具情况进行核查。



19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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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7号 2006年10月12日


河南银监局:
《河南银监局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豫银监字〔2006〕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可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考虑到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政策性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事权划分继续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4〕2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并事项,按《财政部关于政策性银行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财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0〕88号)的有关规定,应先取得财政部核准意见后,再由我会按监管职责分工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之外的新业务(包括新业务试点),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法人监管的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其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四、政策性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条件、范围和审查决定期限,执行《实施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任职资格的许可程序(包括需要个案审核的高管人员)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关于停办旅行信用证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停办旅行信用证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港澳管理处,各海外分行、附属行、代表处、广东省银行新加坡分行,总行营业部:
旅行信用证是银行为旅游者提供的一种支付工具,在80年代初期曾广泛使用,在一定时期内此项服务方便了广大旅游者。但近十年来,随着各种新型支付工具如信用卡、旅行支票、国际汇票等的普及使用,旅行信用证业务已日趋萎缩,发达国家的银行早已拒绝受理旅行信用证业务,
总行及各地分行也早已停办此项业务。
根据上述情况,总行研究决定停止办理旅行信用证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0月1日起,我行系统各机构停止对外签发旅行信用证。
二、在1994年10月1日前我行系统各机构已签发的旅行信用证,在其有效期内各行仍应办理解付,付款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如有不明情况,可及时与开证行、上级行或总行联系。
请各行收文后及时通知所属分支机构。



19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