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 103 号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并与本省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省电力发展规划;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符合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省电力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占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条 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或者电网经营企业等(以下简称电力企业)在项目建设施工前一年,应当将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国土、规划、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按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确定的区域和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确定,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 由设计单位按照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拆迁补偿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需要,电力企业需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者清拆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最低运行水位以上至库岸第一分水岭脊之间的区域,属于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保护区。
在前款规定的水库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码头、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需要跨库、穿库、临库、穿堤的,应当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管廊)的,该管道(管廊)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电力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国际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月起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主要事项有: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姓名和职务等。
第五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终止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后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注销或者变更备案登记。
第六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常住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及其随行家属,应当于入境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有效护照、“Z”字签证、有关单位介绍信、健康证明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张,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局对提交证件齐全、符合居备条件的外国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一)批准居留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发给《外国人居留证》;
(二)批准居留不满一年的,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八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常住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华侨、港澳台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应当于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者本人身份证、入境证件、有关单位介绍信、健康证明,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市公安局对提交证件齐全、符合居住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居住并发给暂住证件。
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居留、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或者居住的,应当于证件有效期满前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居留、暂住证件内容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其居留还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持有暂住证件的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暂住证件有效期内出境不再返回的,应当于离开本市前三日向市公安局缴销暂住证件。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遗失或者损坏居留、暂住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申请补发或者更换证件。遗失证件的,应当同时登报声明遗失的证件作废。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以及其他本市国内机构中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城镇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入境证件和留宿人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在农村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四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的国外境外机构或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入境证件和留宿人的居留、暂住证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五条 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在规定的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经在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十六条 对侵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