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政令 [2000]58号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以下称省技术创新奖),奖励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省技术创新奖。
(一)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产品的;
(二)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技术、新工艺的;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新技术推广方面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每年须换聘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技术创新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特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0万元以上的。
一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二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
三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在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主要从事市场开发、技术攻关、产品设计和试制以及在生产工艺和产业化、商品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由完成单位推荐为获奖人选。
第八条 申报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产品项目提供新产品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鉴定证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批准机关的正式批文和验收报告。
(三)申报奖励项目当年新增税前利润应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准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技术创新奖由完成单位申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条 省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项目,由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审推荐。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初审推荐工作必须在每年4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二条 省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技术创新奖的项目,根据技术创新奖定量评价标准组织评审,拟定获奖项目,并向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拟定获奖项目、获奖人员和奖励等级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和人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获奖项目是优秀新产品的,省人民政府同时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
省技术创新奖的奖金由企业按获奖项目年新增税前利润的10%以内提取,在获奖年度据实列支,可计入成本费用。其中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五条 省技术创新奖为省(部)级奖,获奖人员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评选有突出贡献专家、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省技术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过期后未就业仍在本市暂住的,按本市关于加强“三无”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五)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六)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八)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