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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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月24日,国家计委

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当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使水渣资源不能合理利用,运输没有保证,价格混乱,难以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的需要。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对高炉水渣的管理,特制定《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1984年水渣计划已下达,各地要严格保证落实。

附: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精神,集中物力保证重点,需要对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加强统一管理,以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生产需要,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计划管理
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水渣列为国家计划产品,生产量和统配量纳入国家计划。其生产计划和统配计划,同其他冶金产品一样作为企业考核指标之一。生产、销售统计报表应按期上报冶金部。
第二条 资源管理
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的水渣,由冶金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三条 分配原则
重点钢铁企业水渣的分配,除按计划安排必需的自用外,首先应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特别是国家统配的水泥厂生产水泥的需要。其供应办法:大中型水泥厂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提出需要水渣申请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并抄报冶金部。冶金部根据水渣资源,会同国家建材局进行平衡分配,并组织重点钢铁企业与大中型水泥厂签订合同。地方小水泥厂需要重点钢铁企业供给水渣,在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需用量后,由冶金部商国家建材局适当解决。
第四条 地方钢铁企业水渣
地方钢铁企业的水渣,计划由省、市、自治区下达,并由省、市、区冶金厅(局)会同省属有关单位组织订货供应。地方钢铁企业供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按不低于1982年实际供应量定点供应(名单附后)。
第五条 超产分成
重点钢铁企业超产的水渣,按30%留用,70%上交冶金部统一分配。
第六条 水渣价格
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要加强水渣价格的管理,对水渣现行价格突出不合理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既有利于生产,也要有利于使用以及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调整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水渣运输
水渣应就近分配利用,减少长途调运,避免对流;其运输按冶金产品运输办法,由冶金部、国家建材局会同铁道部、交通部编制运输流向方案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表:地方钢铁企业上调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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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渣上 |
钢铁企业名称 |调 量 |供应大中型水泥厂名称
|(万吨)|
------------------------|--------|--------------------------------------
合 计 |127 |
邯郸钢铁厂 | 23 |邯郸水泥厂
南京钢铁厂 | 10 |中国水泥厂
杭州钢铁厂 | 1 |江山水泥厂
三明钢铁厂 | 9 |永安水泥厂
新余钢铁厂 | 6 |江西水泥厂
济南钢铁厂、莱芜钢铁厂 | 12 |山东铝厂水泥厂、山东水泥试验厂
涟源钢铁厂、冷水江钢铁厂| 10 |新化水泥厂、
韶关钢铁厂 | 9 |广州水泥厂、英德水泥厂
柳州钢铁厂 | 10 |柳州水泥厂
昆明钢铁厂 | 23 |昆明水泥厂、开远水泥厂
钢川钢铁厂 | 11 |耀县水泥厂
乌鲁木齐钢铁厂 | 3 |新疆水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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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中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分委员会章程

中国 苏联


苏中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分委员会章程


一、 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苏联政府和中国政府关于成立苏中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第四条规定,设立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并接本章程开展活动。

二、分委员会是委员会常设机构,由苏联组和中国组组成。分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和学术秘书各一人、委员三至四人。

  分委员会各组的成员名单及成员变化由分委员会双方主席相互通报。
三、 分委员会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苏联政府和中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实施苏中科技合作的临时办法,组织苏中科技合作。

四、 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能:

1、 促进两国科技合作的发展;

2、 负责研究可能进行科技合作的方向和领域,并准备科技合作发展的建议;

3、 协助两国的部门组织科技合作;

4、 审查两国部门、单位和企业关于实施科技合作的协议签定形式(协议、合同)的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5、 审批分委会各方提出的派遣专家考察科技成就和先进生产经验、索要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产品和材料样品等)、及其他形式的申请项目。

6、 促进组织和采取旨在确定科技合作进一步发展方向的相互考察科技成果的措施;

7、 根据委员会、分委员会的决议和已签订的协定监督科技合作的进程;

8、 组织制定实施苏中科技合作的办法、形式及条件的组织方法性文件;

9、 组织准备将科技成果用于促进经济和贸易稳定合作方面的建议;

10、 准备并向委员会介绍有关分委员对科技合作现况的分析和合作发展建议情况。
五、 分委员会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学术秘书担任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例会召开的日期和议程由双方主席预先商定,但最晚不迟于会议召开前二个月。
  分委员会双方主席可邀请两国的专家参加会议工作。

六、 分委员会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决议列入议定书,如在决议中未规定其他期限,则议定书在双方主席签字后即生效。

七、 分委员会可邀请两国部门、企业和单位的代表参加会议,听取有关合作进展、完成相互承担的义务、以及利用所获得的成果方面情况介绍。

八、 分委员会可成立临时专家小组,对科技合作的某些问题准备建议。

九、 分委员会双方学术秘书的任务是,保证分委员会双方组织工作的进行,为分委员会会议准备材料、以及完成与分委员会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为完成这些任务,双方学术秘书可保持经常联系,必要时可举行会晤。

十、 与举行分委员会会议有关的费用(包括邀请对方参加会议代表的食宿、交通),由会议所在国一方承担。

十一、 分委员会会议的议定书用俄、中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 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议修改和补充本章程。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政府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
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覆盖网发展规划;
(三)管理广播电视工程建设;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宣传活动;
(五)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六)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广播电视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章 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乡镇广播电视站等机构。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符合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广播电视覆盖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微波台(站)、收讯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及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段、频率不得出租、转让、台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不得自行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部门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
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维护管理按国家及省颁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
有线电视台可以向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向用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搞“有偿新闻”;禁止采编人员向被采访和被报道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索取财物。
禁止以新闻形式播放广告。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影视、录像制品实行准播证制度。
第三十条 制作电视剧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制作电视剧。
禁止电视台播放无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没收设备和经营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至5000元罚款,直至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四)转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出租频率和播出时段的;
(五)广播电视台(站)随意停办的;
(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自行制作、播放节目的;
(七)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八)有线电视台(站)播入未取得准播证的影视、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或没收设备;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退还,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持有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投资的10%至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的,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封存或没收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或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分别处以该剧收购总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或播出总收入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虚假报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