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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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1999/01/15

煤办字(1999)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最近一个时期,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不好,井下井上重大事故连续发生。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接连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我们引起警觉,增强安全意识,切实加强管理,坚决遏制事故上升势头。为此,国家煤炭工业局党组已在日前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上进行了传达,并提出了加强行业管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为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迅速扭转煤矿安全工作被动局面,现将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1999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1999年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1999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以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为指针,全面贯彻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精神,把安全生产当作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按照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点,依法加强煤炭行业的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加强煤炭企业的安全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以防治重特大瓦斯煤尘事故为重点,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努力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特大事故有明显下降,以实际行动迎接建国五十周年和澳门回归。

  二、强化安全第一的意识,端正思想,坚持安全与改革、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生产建设的统一。

  安全生产是煤矿的头等大事。安全不好,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将蒙受损失,煤矿的各项工作都将受到影响。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煤炭企业肩负着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减员增效、发展煤炭工业现代化的重任,特别是国有煤炭企业要实现三年改革与脱困的目标,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级领导在下大力量抓改革、抓减人、抓效益的同时,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正确处理好安全与改革、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生产建设的关系,使之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决不能顾此失彼。在具体工作安排上,如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发生矛盾时,必须坚决服从安全。

  三、理顺关系,落实责任,切实搞好行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煤矿安全工作,要适应当前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新形势,尽快理顺关系,落实责任,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明确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市县政府的责任;要强化局、矿长的责任,各矿务局局长和矿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要坚持“一通三防”总工程师责任制;要按照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原则,明确党委和企业群团组织负责人在安全工作上的责任。与此同时,要在强化领导责任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以自主保安、业务保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把安全生产责任真正落实到井下、井上每个岗位。

  四、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其它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把安全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在煤矿安全生产和日常管理中,必须坚持依法办矿、依法治矿、依法管矿。全国煤炭系统要在今年上半年掀起学法、懂法、遵章守纪的群众热潮,集中一段时间,以学习《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煤矿安全规程》为重点,通过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煤矿安全法规的宣传、学习、普及教育活动,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把学好《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为对煤矿职工的基本要求和提高职工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业务部门的同志,要先行一步,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严重事故和重大损失的,要坚决依法惩处。各煤炭企业要继续贯彻执行煤炭行业在安全管理中制订的“三个十条”、防治瓦斯“六不准”、“三不生产”、“安全办公会”等制度,并结合实际,严格制订本企业的安全技术规程及生产作业规程,使煤矿安全生产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五、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治理。

  煤矿安全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煤矿安全状况的改善,取决于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职工素质的提高。因此,必须坚持综合治理,特别要突出抓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1、抓好质量标准化建设,改善矿井安全条件。各煤矿企业要努力提高效益,保证必须的安全投入,搞好质量标准化和现代化建设,改善生产技术和装备。要牢固树立以质量保安全的观念,坚定不移地大搞质量标准化建设,做到生产、建设、安全等各个系统一起上,力争工程、设备、产品、工作质量全面达标。

  2、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自律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科学化管理。要继续深化安全管理制度的改革,全面建立和推行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机制。继续坚持六项管理制度:坚持企业内部自我安全监察制度,对矿井安全生产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回检查;坚持安全重奖重罚政策,对安全工作好的单位和人员实行重奖,对安全状况不好的单位和“三违”人员必须给予重罚;全面推行全员安全质量风险抵押承包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安全目标和每个人的职责、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同时完善考核制度,做到人人有责、人人负责;建立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做到每个矿井井口设立安全信息站,全矿区设立安全信息中心,及时收集安全信息、消除不安全隐患;全面实行井下采掘工作面及其它要害场地逐班进行“定量”的安全检查及安全质量评估制度;推广淄博矿区转变煤矿采掘区队班(组)长职能的经验,明确班(组)长主要抓安全和质量,其经济收入只和安全、质量挂钩。

  3、要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方面下真功夫。要加强职工培训,特别是强制性的安全技术培训。各单位一定要把培训作为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继续贯彻“强制培训、岗位培训、经常教育、广泛宣传”的原则,把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正规培训工作抓紧抓好。对更换工种或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有条件的,要充分发挥安全培训中心的作用,对区队长以上干部以及生产、安全管理干部搞好正规培训。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安全培训中心为安全技术培训服务的宗旨,更不得以其它名目挤占安全技术培训费用。

  六、依靠科技进步,全方位地采取防范措施,坚决控制瓦斯煤尘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重大事故特别是重大瓦斯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巨大,给国家财产及矿工生命造成严重损失,在社会上也造成恶劣影响。因此,要全力采取措施控制重特大事故,尤其是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要继续贯彻执行原煤炭部制定的“三个十条”的规定,加强通风管理尤其是局部通风管理,充分发挥掘进装备系列化和安全监控装备的作用。要推广瓦斯抽放技术,提高和扩大抽放瓦斯的数量和范围,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要进一步推广和学习阳泉综合治理瓦斯的经验。要强化安全技术管理,进一步落实领导分工负责制。要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不断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科研攻关,推进采煤方法的改革,增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

  七、下决心关井压产,取缔和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不仅是调整煤炭工业结构、解决总量过剩问题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从根本上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重要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关井压产工作会议精神,下力量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对非法开采和布局不合理的小煤矿,要全部关闭;凡缺乏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安全没有保障,或已经发生重大事故的小煤矿,必须列为关井压产的重点对象,立即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强化现场安全管理。

  煤炭行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进一步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和有关工作。局、矿领导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安全生产和扭亏脱困上。要经常深入基层,了解安全生产的真实情况,把握安全工作主动权。特别是春节前后,一定要把工作做实做细,绝不允许再发生重大事故。局、矿干部要坚持下井制度,区队干部要坚持跟班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把安全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为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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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范围内经营或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各类旅游汽车、中、小、微型出租车及专线客车、机动三轮车。下同)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和个体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份,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由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客管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和办法;
(二)会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进行开业(含歇业、停业)审查,制定统一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并加强对车辆里程计费器的管理。属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总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三)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管理,并负责对有关经营线路走向和站点设置的审批工作;
(四)制发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人员的年度经营服务证件,对经营者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对市内车站、码头、机场、交易会、宾馆和风景名胜地区等公共场所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场、点等客运市场秩序进行管理;
(六)受理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稽查队伍人数,按全市经营出租车辆总数的百分之一配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并应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客管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总额征收0.5%的客运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属于出租客运的车辆,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购进车辆的审批证明及经公安部门检定的合格证书;
(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维修保养设施;
(三)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机构,并配备保卫、安全、服务、技术、财务等专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工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公安车管部门申领出租专用车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向市客管外申领出租汽车准运证和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十条 凡购置经营客运出租的车辆,应先征求市客管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者,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客管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作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天前向市客管处申报,市客管处应于接到申报后的三天内作出审核意见。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应向市客管处缴销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及站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除执行公安车管部门有关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大、中型客车、机动三轮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车身外侧要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电话号码。车内应张贴本车型的收费价目表,并应安装经计量部门检测合格的里程计费器;
(三)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美观整洁;
(四)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交易会、码头、机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出租汽车站点,应对具备出租客运条件的车辆开放,市客管处应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管理、维持秩序。

第五章 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管理法规,按时依法交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等税费,并自觉接受市客管处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旅游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票据;遵守计量部门关于出租汽车里程计费器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抬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试里程计费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服务设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佩带有关证件,严禁无证驾驶;
(三)不得借故拒载乘客,不得雇佣人员拉客;
(四)接客服务须填写统一印制的行车路单,使用合格有效的车票;
(五)不准擅自抬价,不准索取礼物和小费;
(六)严禁运载脏物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或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客管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定期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处以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纳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出租汽车准运证加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计量、工商、税务和公安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客管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处罚;属于客运交通管理的其他有关违章行为,由市客管处处理。违章经济罚款数额一次性不得超过二千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客管处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客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 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 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 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省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 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 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 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 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 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 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 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 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 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 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 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 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 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 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 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 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 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 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 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 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 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 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 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 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 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 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 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申 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 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 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 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 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 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 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 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 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 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 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 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 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 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 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 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 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 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 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 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 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 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 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 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 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 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 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 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 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 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 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 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 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 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 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 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 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 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 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 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 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 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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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 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 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 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 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 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 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 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二 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 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