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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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民政局


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市民〔2004〕113号


本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市委〔2004〕24号)要求,我们制定了《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事项》(具体内容详见《金华政报》网站)。
   《金华市民政局社会服务承诺制》(具体内容详见《金华政报》网站)。


金华市民政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本部门政务公开,明确政务公开各环节工作职责,确保政务公开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规范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县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市委〔2004〕24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政府行政为的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民政公务员队伍,使民政部门更好地为我市民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简化环节、方便办事;健全机制、常抓不懈;明确责任、强化监督。

  第二章 局机关公开内容和范围
  第四条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五条 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
  (一)政务公开事项:
  1、党和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民政法律、法规、规章;
  2、上级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管理、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民政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4、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5、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6、本部门公共物品采购的项目、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7、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8、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9、为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0、低保、优抚、救灾、救济等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标准、申请条件及实施情况;
  11、各类审批、发证、验证、行政收费、行政处罚情况;
  12、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13、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结果。
  (二)办事公开事项:
  1、本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领导班子成员姓名、工作分工及联系方式;
  3、本部门的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及服务承诺。
  第六条 下列事项在局机关内部公开: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机关财务收支情况。
  3、机关干部交流、考核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直属单位公开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根据金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的意见》,在本局直属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直属单位公开事项分为单位内部与对外公开。
  (一)单位内部公开事项:
  1、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重大决策;
  2、干部任免调整情况和员工的录用情况;
  3、干部职工的职务评聘及奖惩情况;
  4、各类先进、优秀指标的评比条件和评比结果;
  5、财务收支情况和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情况;
  6、单位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二)对外公开:
  1、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国家法规政策、服务范围、服务承诺;
  2、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办理程序;
  3、收费依据、项目、标准;
  4、代管费支出和社会捐资款物管理使用情况;
  5、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的如投标情况;
  6、食堂管理、财务收支情况;
  7、监督投诉电话及受理部门。
  第八条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推出的各项办事公开事项,应当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动态内容应当及时更新。要丰富和创新公开的形式,可运用公开栏、发布会、听证会、小册子、电子屏幕和民政网站等形式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查询和监督。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本着实用、简明、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原则,进一步创新完善政务公开和直属单位办事公开的有效形式。对外公开事项,主要通过设立对外公开栏、金华政务网、社区服务网,印发小册子、明白卡,召开听证会、新闻发布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形式公开;对内公开事项,主要通过本单位内部公开栏、内部局域网、发文件、召开干部职工通报会等形式公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要实行点题公开。通过《行风热线》公开有关事项。
  第十条 确保公开事项的及时性。经常性的工作应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分阶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群众反映热点问题所涉及的事项,应及时公开。重要事项,特别是对若办理不当便难以纠正的事项,应实行预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做到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公开,并根据群众要求实行事中、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即时公开的内容:上级政府和业务部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民政业务相关的其他文件;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灾情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工作人员的任用、招考、招聘、录用、交流情况;为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公用房屋、设施租凭情况;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审计结果;先进模范评选情况;群众或公开办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按月公开的内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按季公开的内容: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进展情况;行政许可、办理、服务事项的结果;行政执法及行政处罚的结果;扶贫、优抚、救灾、救济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各类基金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按年公开的内容:年度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各类行政事业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干部、职工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按批次公开的内容:集中采购的项目、数量、标准、规格、结果;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资金使用、项目进展情况等。
  第十六条 长期公开的内容:部门、单位领导姓名、分工、联系方式;部门、单位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政许可、办理、服务事项的依据、要求、程序、时限、办事人员的责任和办事过程中的投诉监督制度;行政执法及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社会服务承诺自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组织领导及职责、责任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本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日常办事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和各处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局纪检组负责政务公开组织实施;局办公室为日常办事管理机构,负责政务公开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以及“政务公开栏”的日常管理和公开信息上网等工作;各业务处室必须将本办法规定的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政务公开内容及时整理、提交局办公室实施公开。
  第十八条 各直属单位要建立办事公开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机构,单位的一把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监督小组组长由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党政工齐抓共管、单位职工共同参与。
  第十九条 各处室、单位对各自承担的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的真实性、文字表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信息的保密和安全性负全责,在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时,负有及时修改调整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要按照本处室、单位职能,认真落实办事公开服务项目。把面向群众工作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防止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对公开的政务项目要从政策依据、工作程序、办事结果等方面加以归类整理,规范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单位应按照上述要求,把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和服务承诺,违纪违诺的查处办法等修订成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报民政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执行情况,列为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的依据。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或者违背服务承诺的,按本部门服务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在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69618。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事项


行政区划调整


  一、服务对象
  本市乡级行政区划调整的呈报机构
  二、公开内容
  本市乡级行政区划调整报批审核。
  (一) 乡镇行政区划变更
  1、审批权限:乡镇人民政府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行政区划的请示,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提供材料:
  (1) 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
  (2) 县(市、区)召开各种座谈会、决策会的纪要;
  (3) 调整政区的现状图和调整后的政区图;
  (4) 乡镇政府向县(市、区)政府的请示;
  (5) 乡镇政府召开各种座谈会、决策会的纪要;
  (6) 乡镇人代会的决议;
  (7) 调整范围基本情况数据统计表;
  (8) 金华市民政局审核意见。
  (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
  1、审批权限: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街道办事处向市辖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的请示;经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调整范围涉及到乡镇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提供材料:
  (1) 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
  (2) 街道办事处召开的有关座谈会纪要;
  (3) 变更前后的区域图。
  (4) 调整范围基本情况数据统计表
  (5) 金华市民政局审核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1、审批权限: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金华市开发区范围内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调整,按市政府事权划分的规定办理。
  联系单位:金华市民政局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处
  联系电话:2469617

地名工作办事公开制度


  一、服务对象
  凡涉用本市地名的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
  二、服务内容
  (一)地名命名和更名;
  (二)编制门牌,核发《门牌证》;
  (三)推广标准地名,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
  (四)审核各类地名密集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编纂地名图书;
  (六)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三、办事程序
  (一)地名命名和更名
  1、金华市区内宽2 0米以上(含2 0米)的路、街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命名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送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2、公园、广场等名称,由规划或建设部门提出命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3、婺城、金东新区的道路、公园、广场等名称命名,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需提交的材料:
  (1)有关地名命名的请示;
  (2)命名方案;
  (3)道路或公园、广场规划图;
  (4)与命名实体的相关资料。
  4、金华市区内宽2 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名称,由所在居(村)委会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申请,填写地名命名申报表(样表到地名办领取),所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命名。
  5、住宅区名称命名,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住宅区名称命名申报表》(样表到地名办领取),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命名。
  需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一式2份:
  (1)《住宅区名称命名申报表》;
  (2)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筑平面设计图;
  (4)建设项目批文。
  6、市级各类经济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纪念地、汽车站、专业市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需提交的材料:
  (1) 命名申请文件;
  (2) 命名实体的规模、功能、配套设施等相关资料。
  7、城镇内(包括自然村)的街、路、巷、弄名称,由居(村)委会、镇政府提出命名意见,住宅区名称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命名。
  8、更名的地名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编制门牌、发放《门牌证》
  1、门牌包括:主门牌、幢牌、单元牌、户(室)牌。材 质分为铜、钛金、不锈钢、铝合金、搪瓷等。
  2、凡独立与外界相通的门,都应按照科学、有序原则编置门牌。楼房根据座落位置分布情况可以编幢号、单元号,也可以编主门牌号;凡有2户以上居同一门内并使用同一主门牌号的,均应编户号,居民不得自行编号、挑号;不得重号。
  3、申请办理门牌,需出具产权证明(单位介绍信、房产证)。
  在已有标准地名区域内申请办理门牌的单位、个人,到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门牌注册登记,并按规定交纳门牌设置工本费,地名办在5个工作曰内完成门牌号试编,张贴门牌号试编纸。如申请人发现试编号码编制有错号、重号等错误应在试编期内向地名办反映。
  4、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是门牌的副本,凡设置门牌均核发《门牌证》,实行一牌一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户口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登记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三)推广标准地名,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
  1、推广标准地名。经命名的标准地名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文件向社会公告,设置地名标志,出版地名图、册等手段推广标准地名。
  2、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对使用非标准地名、擅自命名或更名、破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地名管理法规追究责任。
  (四)审核各类地名密集出版物中的地名
  地名密集出版物包括地名录、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出版物出版前应按规定程序送交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地名审核。送审单位应交送材料一式二份,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专人接收后填写《地名密集出版物送审表》,经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人员审核无误或勘误后加盖公章交送审单位。
  (五)地名图书编辑
  编辑出版地名图、地名册,是对地名工作成果和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推广标准地名,服务于社会的重要手段,是社会组织和个人查对、使用地名的依据。地名图、册由地名管理机构不定期编辑出版。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服务


  (一)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全市社会福利企业。
  (二)服务内容
  1、对全市福利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管理、协调、服务、监督。
  2、依据有关规定承办县(市、区)上报的新办、变更福利企业的审验发证。
  3、对福利企业年检、抽查认证。
  (三)办事程序
  1、新办福利企业审批:
  新办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审核盖章,报市民政局、市国税、地税局审验盖章后,再报省民政厅、省国税、地税局批准。
  2、变更福利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福利企业持原工商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盖章,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核备案。
  3、福利企业年检认证:
  福利企业在自查的基础上,报送年检报告书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经县、市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审核、抽查。对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有关证件加盖公章、贴花;对不合格的福利企业限期整改或注销福利企业证书。
  (四)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
  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9 8 6号
  联系电话:(0579)2464728

涉外、华侨、涉港澳台婚姻登记服务


  一、服务对象
  本市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婚姻当事人
  二、服务内容’
  涉外国人、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和出国6个月以上的留学生、劳务输出人员婚姻登记。
  三、办事程序
  (一)结婚登记程序
  1、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3、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二)离婚登记程序
  1、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自愿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亲自到离婚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
  3、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
  四、婚姻登记的条件
  (一)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1)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当事人男年满2 2周岁,女年满2 O周岁;
  (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6)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二)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1)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应提交的材料
  (一)结婚登记须提交的材料
  1、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常住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2、香港、澳门、海外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3、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另外,需交三张两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二)离婚登记须提供的材料:
  l、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华侨、出国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提供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外国人提供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4、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l、结婚、复婚、离婚登记工本费9元/对(浙价费[200 1]237号);
  2、夫妻关系证明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5元/证(浙价费[200 1]237号);
  3、婚姻状况证明书1 0元/本(浙价费[1 99 1]9 1号)。
  七、咨询
  婚姻登记机关:金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
  联系电话:(0579)2469617
  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主楼323房室

涉华侨、涉港澳台收养登记服务


  一、服务对象
  符合法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居民收养当事人
  二、服务内容
  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收养登记
  三、收养登记程序
  1、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要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证》。
  2、收养当事人应亲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申请,提交有关证明、证件,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
  3、收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
  4、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
  自受理之次日起3 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期间(6 0天)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四、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 0周岁(夫妻双方);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j,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 0周岁以上。
  五、应提交的材料
  1、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收养登记收费每件2 5 0元(申请手续费每件2 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 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 2 0元)(计价格[2 0 0 1]5 2 3号)。
  七、咨询
  收养登记机关:金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
  联系电话:(0 5 7 9)2 4 6 9 6 1 7
  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 0 1号市府大楼主楼32 3房室
  境内居民收养登记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咨询电话:
  婺城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2323683
  金东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2176615
  兰溪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8890907
  义乌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5534032
  东阳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6655191
  永康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7101742
  武义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7662348
  浦江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4104267
  磐安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4668137

金华市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


  一、享受对象
  (一)享受定期抚恤费的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三)1 9 5 4年1 0月3 1日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补助费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在乡失散红军。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上述对象,限于在本地市、区属以上医院住院(含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助对象若到外地医院住院须有市、区医院的转院证明,并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费票据补助、报销的核定,以出院之日为准,当年度有效,不得跨年度申报。
  (三)补助、报销按《金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办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费均不在核报补助范围)。
  (四)凡在私营诊所、个体医生等地就医的票据以及从市场、商店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都不得作为补助凭据。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费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定期补助费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0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费的在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5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45%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三)对享受定期抚恤费的病故军人家属和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2000元以内自负,超过部分按4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四)对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50 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4 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1954年1 1月1日以后入伍的,因病住院医疗费20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3 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四、医疗费补助手续
  由享受补助的对象凭住院证明病历卡、原始发票交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初审后,填写医疗费补助申请表,民政办主任(民政助理员)在《——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核定报销。
  五、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民政局优抚安置处
  联系电话:2469607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服务


  (一)服务对象
  军队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二)服务内容
  1.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
  2.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
  3.复员干部的接收。
  (三)办事程序
  1、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程序:
  (1)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金华市区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及其他有关材料,到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办理报到手续
  (2)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金华市区(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金华市区,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金华市区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证明,经接收地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可以在父母所在地金华市区落户安置。
  (3)金华市区义务兵退伍后,凭安置办出具的安置介绍信到有关部门报到(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并持安置办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2.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程序:
  (1)转业志愿兵持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和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及其他有关证件和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2)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服从分配的,即开具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特殊情况按约定时间办理;
  (3)持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到市公安和粮油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城镇义务兵、志愿兵退伍、转业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家长签意见,经安置办审批同意后,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安置保障金制度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通知》(金政发[1999]69号)精神办理。
  3.复员干部接收程序:
  (1)复员干部持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和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并携带户口报入处户口簿及其他有关证件和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2)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一般当日即开具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特殊情况按约定时间办理;
  (3)持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到市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四)咨询电话
  联系单位: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联系电话:2469607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


  (一)服务对象
  凡具有金华市区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220元/月,农村115元/月)的居(村)民。
  (二)服务内容凡具有金华市区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实行社会救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享受有关扶贫济困优惠政策。
  (三)办事程序
  1、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或由居(村)委会提名,经张榜公布、群众评议后,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审核同意,再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金华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的民政办公室按规定期限发给救济金。
  2、保障救济金的发放,坚持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要有原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保障性、补助性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要提供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2、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只能由其一方附带另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附带方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出具的未在当地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五)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3、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金华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六)咨询
  联系单位                 联系电话
  金华市民政局社救城福处          2469619
  婺城区民政局(社救科)           2307727
  金东区民政局(社救科)           2176635
  市开发区(民政科)             2068040

城市“三无”对象服务
  办事公开制度


  一、服务对象
  城市“三无对象"的孤、老、残、幼和不属“三无对象”范围的寄养人员。
  二、服务内容
  (一)金华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主要为金华市区城市“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孤、老、残、幼提供收养护理服务。
  (二)不是“三无对象”的老年人、残疾人,本人亲属或单位要求入住市社会福利院的,提供有偿寄养、代管服务。
  (三)为住院老人提供颐养、医疗、养护、生活和娱乐服务。
  (四)为收养本院儿童的收养人协助办理收养手续。
  三、服务程序
  (一)金华市区属“三无对象”的老人、残疾人需要入院,由本人或亲属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街道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复核同意,填写《市区城市“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对象情况调查核实表》和《市区城市“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经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后,到市社会福利院按规定办理入院手续,接通知后入院。
  入院时需办理的手续:
  1、持《市区“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申请审批表》;
  2、进行入院体检。
  (二)非“三无对象”(自费寄养)的老人、残疾人,因家庭照料有困难,由本人或亲属(无亲属的则由所在单位)直接与市福利院联系,根据床位情况,双方签订寄养协议后入院。
  自费寄养人员入院时需办理的手续:
  1、本人或其亲属、单位的申请;
  2、进行入院体检;
  3、签订入院协议;
  4、办理入院登记;
  5、交纳入院费用。
  (三)孤儿、弃婴入院及收养
  1、入院手续:
  (1)凭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证明办理入院手续;
  (2)进行入院体检。
  有金华市区户口的因其生父母早逝而沦为孤儿,又无亲属认养的,经所在街道(乡镇)或公安机关确认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入院手续。
  发现弃婴,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乡镇)或公安部门应通过媒体查找其生父母或亲属,经公告确认找不到父母和亲属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入院手续。
  2、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收养本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居住大陆中国公民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协助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福利院儿童的收养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年满3 0周岁。
  收养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收养人夫妇双方签名的申请;
  (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的证明;
  (4)收养人夫妇双方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5)收养人夫妇双方的户籍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3、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本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规定,可收养本院收养的儿童,院方作为送养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收养人的条件、应提供的材料见金华市人民政府网站市民政局/政务公开栏目。
  4、外国人收养福利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外国人,经中国收养中心批准,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作为送养人协助办理涉外收养手续(含办理公证、被收养人护照等)。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根据金华市物价局金市价费[2002]l 5号文批准,自费寄养人员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护理费
  1、三级护理  100元/月;
  2、二级护理  135元/月;
  3、一级护理  175元/月;
  4、特级护理  面议。
  (二)床位费
  1、院民楼(三人间)  80元/月;
  2、老年公寓(朝南二人间)  210元/月; .
  3、老年公寓(朝西二人间)  180元/月;
  4、老年公寓(朝西或朝北二人间)  150元/月。
  五、服务承诺
  (一)承诺
  l、办理老年人入院手续不超过2天;孤残儿童入院,手续齐全当天办理。
  2、执行上级规定的收费标准,不乱收费。
  3、院内绿化、美化,为休养人提供良好的休养环境。
  4、室窗明几净,四壁无尘,物口摆放有序。
  5、各种服务设施完好,维修及时。
  6、伙食符合卫生标准,并达到老幼饮食需要。
  7、康复娱乐活动有计划组织实施。
  8、服务人员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态度和蔼,文明用语,无生、冷、硬顶现象。
  9、医务人员每天查房巡视,并做好查房记录,严格执行药品质量标准。
  l 0、行政管理人员以身作则,每天对各岗位进行督查。
  1 l、每月进行一次事业经费收支、食堂收支和捐赠物资情况公开。
  (二)违诺责任
  违反上述承诺,给服务对象造成不便并弓i起投诉的,责任人要向有关当事人赔礼道歉,并视情节轻按本院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投诉
  l、本院对上述承诺进行有效监督,如果您对本院工作不满意,可以投诉,一般问题,3天内给予答复;复杂问题7天内给予答复。投诉电话:05792l1l432
  2、如果您对本院处理不满意可以向金华市民政局投诉,投诉电话:0579一一24696l9(社会福利处),2469553(纪检监察室)
  六、办事依据
  (一)民政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三)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四)民政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五)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六)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弃婴收养管理的意见》(金政办[1998]50号文件)。
  七、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地  址:金华市青春路l 68号 邮编:32l000
  联系电话:2lll432(院长室)
       21l9525—84l2(副院长室)

市区城乡困难群众救助服务


  一、救助对象与条件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三无”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双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及家庭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难以依靠自身能力度过难关、摆脱贫困的,均可向当地基层政府申请救助。
  二、救助程序与手续
  申请特困群众救助,应当由户主或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和情况,并如实填写《特困群众救助申请表》。申请特困群众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必须提供与要求救助内容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收到特困群众救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困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申请人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和困难情况,征求群众意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特困群众救助证》,凭救助证向相关部门申办救助事项,享受救助待遇。
  三、救助内容与政策
  (一)医疗救助。
  1、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给予救助。
  2、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基数,市医保处按市区上一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交纳医疗保险统筹费由民政、财政部门以医疗救助的方式帮助解决。
  3、在为上述人员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基础上,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具体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4、对符合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和经核定确认的特困群众救助对象,全部纳入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其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
  (二)就学救助。
  1、对城乡低保对象和经核定确认的特困群众家庭成员中的就读人员给予助学救助。
  2、符合助学救助的人员,由教育部门负责提供以下救助和帮扶:免交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和代管费全免。在各类民办学校或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学生,其减免费额度按当地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确定,经费和具体救助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在本地学校就读的,通过发放“扶贫助学教育券"给予补助;对于户籍在本地,人在市区以外学校就读的,通过发放现金形式给予救助。
  3、困难家庭中在大学、中专阶段就学的成员,每人每学年给予1000元的助学补助。具体救助工作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
  (三)就业救助。
  1、对城市低保对象和特困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本人要求就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并推荐就业。
  2、由再就业专项资金为失业人员提供费用不超过800元的劳动技能培训。为失业人员一年中免费推荐再就业1-3次,并多渠道多形式为其提供就业岗位等信息服务。
  (四)三无”人员和“五保”对象救助。
  1、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2、符合条件的城镇“三无”人员安排进社会福利院,实行集中供养。对不符合进福利院条件的给予生活救济。
  3、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安排进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
  (五)生活贫困救助。
  1、对经审核确认的特困群众家庭,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困难救助。
  2、对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每年300—800元的救助。
  3、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数额和救助周期。
  (六)助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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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实施商标战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商标(品牌)知名度,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关于促进改制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意见(试行)》(新克党发〔2006〕6号),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每三年集中认定一次。

知名商标采取自愿申报和个案认定的办法,认定和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农牧局、工商局、政府法制办,商业联合会、消费者协会,检察院、中级法院等单位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市评审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认定知名商标。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商标权利人认定知名商标的申请材料;

(二)多方征集意见;

(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四)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是否认定的建议;

(五)负责评审委会成员的联络和服务工作;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各类市场主体;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或者注册虽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在国家、自治区或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所有人重视广告宣传,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长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售后服务优良;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

保护制度;

(七)商标所有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当按规定在评选年度的12月中旬,向辖区所在地工商局提出,并如实填写《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区工商局受理知名商标申请,应当及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2月31日以前将征询材料及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征询意见;通过网上或报刊的形式发布对该知名商标申请认知度的调查信息,确定其公众熟知率。必要时,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国家统计局克拉玛依城调队对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核工作,提出推荐意见并分送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同时向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建议召开会议予以审议认定。

市评审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会议。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议定的知名商标名单,应当在《克拉玛依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均可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三条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由市评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命名。市人民政府向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申请人颁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证书》和《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对在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证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必须重新申请认定。失效的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由市评审委员办公室统一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等活动中,使用“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并标明认定的年份以及有效期。

未予认定的,任何人不得使用“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享有以下特殊权利:

(一)知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上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 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

(四)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可优先被推荐认定新疆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期限;

(二)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存查。

(三)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人民政府给予商标所有人10万元的奖励。在获得知名商标的基础上,被推荐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品牌)和中国驰名商标(品牌)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奖励。

同一个商标同一级别的数次认定,只奖励一次。

同一个商标获得不同级别认定的,按相应的级别分别奖励。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与期限使用知名商标标志,经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各合资铁路公司、各地方铁路单位: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自1994年颁布以来,为完成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布置的劳动统计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了大量的劳动经济信息资料。但随着全国劳动经济形势的变化,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
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劳动工资统计规则,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铁道部的规定,为适应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反映铁路劳动经济新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劳动统计工作,规范劳动统计范围,统一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保证劳动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充分发挥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部对《铁路劳动工
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现予发布,自2000年年报起实行。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反映铁路劳动经济信息,为国家有关部门、铁路各级管理者、投资方和单位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反映劳动经济的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
第三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范围是铁道部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铁道部及其委托人控股的单位(以下简称铁路单位),以及按铁路行业管理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单位。
第四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内容是对铁路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生产率、保险福利费、劳动经济效益和人工成本等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检查和监督劳动统计的质量,并提供咨询建议。
第五条 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是根据国家和铁路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有关劳动调查的报表格式、指标解释和报送时间要求的制度。
第六条 铁路劳动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调查为主,抽样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等非全面调查为辅。
第七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劳动统计工作的领导,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劳动统计工作,如实提供统计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九条 铁路单位的劳动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十条 铁路单位有关部门必须向劳动统计机构和人员提供劳动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劳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在提供劳动数据时均应按本规则执行。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和分类
(一)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
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由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构成。包括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即农村户籍的人员。
在岗职工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由于学习、休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下列人员: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聘用的外单位下岗职工,借用的外单位人员或兼职人员,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及其他人员。
农村建筑队 指来自农村从事各种土木工程建设的施工队。
(二)不列入从业人员统计范围的人员
1.非在岗职工(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下岗、内部退养、集体外出劳务和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2.个人外出劳务人员。
3.参军后原单位仍发给部分生活费或补贴的人员。
4.从单位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中生产的家庭工。
5.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半成品加工、装配、包装、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的人员。
6.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生,以及大中专和技工学校的实习生。
7.铁路沿线小站或工区中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各单位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教育单位中使用的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师。
(三)铁路单位全部人员构成表
①长期职工
-(1)在岗职工{
| ②临时职工

1.从业人员{ -①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 |②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 |③聘用的外单位下岗人员
-(2)其他从业人员{④借用的外单位人员
|⑤兼职人员
|⑥使用的农村建筑队人员
-⑦其他人员
-(1)下岗人员
|(2)内部退养人员
2.非在岗职工{
|(3)集体外出劳务人员
-(4)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统计原则
(一)从业人员由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进行统计。在岗职工与其他从业人员的区分由劳动关系确定。凡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论期限长短均应统计为在岗职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是否管理其人事档案界定为在岗职工或其他从
业人员。
(二)对于新招收的人员,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应统计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对于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参军、不带工资上学、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从离开之日起不再统计为本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维护治安等社会性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从业人员分类及生产组内。
(四)铁路单位代管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从业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劳动报酬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从业人员,由铁路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在岗职工人数综合分组
(一)按用工期限分组
分为长期职工(使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在岗职工)和临时职工(使用期不满一年的在岗职工)。
(二)按性别分组
分为男职工和女职工。
(三)按文化程度分组
分为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及以上。
(四)按职务或技术等级分组
工人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专业技术人员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管理人员按行政职务分为干事级、正副股级、正副科级、正副处级、正副局级和正副部级。
(五)按铁路运输业行车主要工种分组
分为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机车司炉(包括内燃、电力机车的学员、学习副司机),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驼峰扳道员、作业员,列检人员,值班员,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
第十五条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其实际工作岗位,分为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等六类。其中:工人或生产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为直接生产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为非直接生产人员。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指各单位直接从事生产工作的人员。
1.铁路运输业中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运输工具、设备修理养护人员,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2.制造业中指在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厂外运输、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3.建筑业中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从事调度、试验、化验、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工作的工人,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及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二)学徒
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领取学徒工生活费的人员。
新录用的复员军人虽不领取学徒工生活费,但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其职名为学习职务的,也列入学徒。
(三)工程技术人员
指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并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职务资格的人员。包括相当车间一级(如车间,领工区)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包括虽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学历,但未从事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也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指单位领导和各职能机构、车间(或辅助生产部门)中从事行政、生产、经济和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公、检、法系统全部工作人员。
管理人员中从事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专职从事党团和工会工作的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部干部。
(五)服务人员
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下列人员:
1.工勤人员 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等。
2.文教卫生人员 指企业所属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化宣传、医疗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3.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 指单位自设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招待所和乘务员公寓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指由企业支付工资,但所从事的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 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 指参加学制在六个月以上,进入各类学校学习,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休假人员 指连续六个月以上休假人员,不包括因病因伤长期休假的人员。
4.派往外单位工作人员 指被单位派往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 以上未包括的各类人员。
第十六条 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一)期末人数
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实有的人数。对于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当月工资,其人数由原单位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统计。已经招用但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
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 指报告月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日历日数
派生计算方法为:
(1)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数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数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2)月初人数加月末人数之和除以2。
2.季平均人数 指报告季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季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季平均人数=------------
3
3.年平均人数 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12
或:
报告年内各季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4
第十七条 从业人数变动情况
一定时期内从业人数增减变动关系,可用下式表示:
本期末从业人数=上期末从业人数+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
业人数-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一)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指报告期内单位招收、录用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1.新增和调入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新增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从农村招收的人数 指从农村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
②从城镇招收的人数 指从城镇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不包括各类院校毕业由单位直接录用的人员。
③录用的复员、转业军人人数 指从部队复员、转业后,分配到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参军前是职工或办理了招工手续,服兵役期满后又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人数。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单位招收录用的人数,这部分人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数”中。
④录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毕业生人数 指从各类院校毕业后,直接由单位录用的人数。
⑤集体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向外输出的劳务人员返回原单位工作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的人数。
⑦集体经济返回人数 指原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现又返回原单位的人数。
⑧其他增加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新增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入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由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入或兼并的人数。
①由铁路外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单位调入的人数。
②由铁路内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增加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二)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离开工作单位并不再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业人数。
1.减少和调出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减少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离休、退休、退职人数 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数。
②死亡人数 包括在岗职工因公(工)和非因公(工)死亡的人数。
以上两类人数合计为自然减员人数
③内部退养人数 指接近规定退休年龄,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单位按月发给一定生活费的人数。
④下岗人数 指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也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尚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数。下岗人员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为统计标志。
⑤集体外出劳务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集体向外单位输出劳务的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的人数。
⑦除名、开除、辞退人数 指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除名、开除、辞退手续的人数。
⑧终止和解除合同人数 指由于正常或非正常原因,与单位终止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数。
⑨派往集体经济人数 指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人数。
⑩其他减少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减少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出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调往外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出或被兼并的人数。
①调往铁路外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以外单位的人数。
②调往铁路内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减少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两部分构成。
第十九条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一)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
(二)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构成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计件)工资、奖金及超额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等项目构成。
1.计时(计件)工资
(1)计时工资 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①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②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假、工伤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④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
⑤实行事业工资制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等级工资。
⑥实行机关工资制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⑦中小学教师、护士在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的部分。
(2)计件工资 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按照批准的计件单价和规定的劳动定额或工作量支付的劳动报酬。
①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等工资制的单位,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的工资。
②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的工资。
③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的工资。
2.奖金及超额工资
指各单位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1)生产奖 指与生产任务有关的各项奖励支出。
(2)节约奖 指节约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能源的奖励支出。
(3)堵漏保收奖 指从堵漏保收提成中支付的奖金。
(4)计件超额工资 指计件工人超额完成定额任务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数额。
(5)其他奖 指其他以各种名义、由各种款源发放的奖金,包括各种一次性奖、年终奖、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和补贴
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津补贴。
(1)乘务津贴 指对机车乘务员、列车乘务员、客运乘务员、检车(机械保温)乘务员、乘警及轨道车司机,按出乘时间所支付的津贴。
(2)施工津贴 指为建筑安装及大修等流动施工单位的人员而建立的津贴。
(3)野外勘探津贴 指国家对野外勘探人员建立的津贴。
(4)岗位津贴 指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审计人员工作津贴,信访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补贴,专兼职离、退休工作人员津贴,计划生育工作人
员津贴,以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累脏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等。
(5)工龄津贴 指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
(6)保健津贴 指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7)技术性津贴 指特级教师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8)伙食补贴 指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性补贴,如无食堂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少数民族伙食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伙食补助等。
(9)地区津贴 指按国家规定对边远地区发放的地区生活费和地区津贴。
(10)其他津贴 指其他未包括在以上项目中的各种津、补贴,如各种物价补贴、书报费、交通费、洗理卫生费、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夜班津贴、电话补贴、房租补贴、课时津贴、体育津贴、司机行车津贴、班组长(工长)津贴、中小学班主任津贴以及事业单位按比例计发的
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
对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日以外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和加点工资。
5.其他工资
其他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的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补发上年工资等。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
1.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不考虑其经费来源,即不论是计入成本还是不计入成本,不论是从工资科目开支,还是由工资科目以外的费用开支,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均应列入工资总额。
2.在统计月、季、年的工资总额时,均应按实发月以实发数计算,对于拖欠的工资,应将实际补发数额统计在实际发放月内,不能统计在拖欠期内的工资总额中。但因节日提前预发的下月工资,仍统计在应发月的工资总额中。
3.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各类扣款都应计入工资总额,由单位拨付的部分暂不计入。
4.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都应统计为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5.对于房改一次性补贴和按月发放的补贴,由于各地房改政策不尽相同,应区别对待。如果该项补贴为专款专用,则不作为工资统计;如由个人自行支配,则应统计为工资总额。
(四)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支付给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一次性重奖及支付给运动员的比赛成绩奖和教练员的培训成绩奖等。
2.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的费用。
3.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项费用。
4.支付给聘用或留用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5.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6.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7.出差补助费、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
8.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人员所支出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12.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全部劳动报酬。由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补差和补贴、聘用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工资、聘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使用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非在岗职工生活费
指单位支付给非在岗职工,即内退、下岗、集体外出劳务、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的生活费。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发放的下岗人员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平均工资
(一)平均货币工资
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货币工资额。计算公式:
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货币工资总额
平均货币工资=--------------
报告期平均人数
(二)平均实际工资
指扣除物价变动因素后的平均工资。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实际工资=-------------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取自统计局公布的资料。
(三)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与基期平均货币工资的比率,是反映不同时期货币工资水平变动情况的相对数。表明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比基期平均货币工资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基期平均货币工资
(四)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反映实际工资的变动方向和变动程度的指数,表明实际工资水平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章 各行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三条 劳动生产率
劳动生产率是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的生产效率,用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间的比率表示。
劳动生产率的基本表示方法有两种:一是用单位时间内所产生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数量来表示,即正指标表达方式;二是用生产单位产品或提供劳务所消耗的劳动时间来表示,即逆指标表达方式。
劳动生产率指标可分为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的原则
劳动生产率统计,必须遵循可比性原则,即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劳动消耗量之间必须保持同口径。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分类
劳动生产率统计按照时间单位不同,可分为日、月、季、年劳动生产率;按照人员范围不同,可分为从业人员、生产工人和主要生产组劳动生产率;按照行业不同,可分为铁路运输业、工业和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指铁路运输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按实物工作量和价值工作量两种方式计算。
(一)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实物工作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换算周转量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千换算吨公里/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指铁路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运送量与运送距离之积。由旅客人公里,行李、包裹吨公里,货物吨公里组成。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指铁路运输业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从业人数。
(二)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价值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收入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收入指营运进款收入。包括旅客票价、行包运费、邮运运费、货物运费、客运其他、货运其他、客货运服务、电力附加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第二十七条 工业劳动生产率
工业劳动生产率指工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企业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工业由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构成。
计算公式:
工业总产值或增加值
工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工业总产值 指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以货币表现的工业产品总量。计算工业总产值时,一般采用不变价和“工厂法”的原则计算。
工业增加值 指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工业增加值有两种方法:一是生产法(又称减法);二是收入法(又称分配法或加法)。计算铁路工业增加值时,采用生产法。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工业企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指建筑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计算公式:
施工产值或建筑业增加值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施工产值 指建筑施工企业和自营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的建筑安装产值与建筑施工直接有关的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设备安装工程产值、房屋构筑物大修理产值、现场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
建筑业增加值 指建筑安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建筑业生产或经营劳务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铁路建筑业增加值时,采用分配法。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建筑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五章 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福利费用
(一)保险福利费用
指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以外实际支付给个人和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
(二)保险福利费用统计原则及数据资料来源
1.保险福利费用支出款源,除福利基金外,还包括工资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基金,营业外支出,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工会经费,企业管理费,事业、机关单位差额补助费、公务费等。
2.报告期保险福利费用总额的统计,以报告期由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个人或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为准。
3.保险福利费用按在岗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分别统计。
4.保险福利费用资料应由各基层单位财务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提供。
(三)保险福利费中不包括的项目
1.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
2.由福利费用开支的医务人员、集体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六个月以上长期病伤产假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
第三十条 在岗职工保险福利费用
(一)集体福利事业补贴
指对单位浴池、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各项收支相抵后的差额补助费,包括集体供热支出和托儿补助费。
(二)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
按国家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设施费用,如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宿舍的修缮费等,不包括由各单位自筹经费开支的福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文体宣传费
指为改善、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所实际支付的文娱体育宣传费,包括工会文教费所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卫生费
指实行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费医疗费,实行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单位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医药费等。
(五)其他费用
1.丧葬、抚恤、伤残补助金 指对因工死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因工致残的职工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2.生活困难补助费 指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
3.计划生育补贴 指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费、保健营养费、计划生育奖。
4.其他 上述费用以外,用于职工的其他保险福利支出,如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易地安家补助费、探亲路费、工伤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等。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保险福利费用
(一)离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工资及各种补贴。
(二)退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及各种补贴。
(三)退职生活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及各种补贴。
(四)医疗卫生费
按离、退休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医疗卫生费,以及各单位实报实销的医疗费。
(五)其他费用
1.离休人员公用经费 按国家规定用于离休人员的办公用品、文体活动、健康休养和差旅费等项开支。
2.离休人员特需经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解决离休人员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而支付的费用。
3.护理费 指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人员的护理费,以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
4.丧葬抚恤金 指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以及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因工受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抚恤金。
5.困难补助费 支付给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及因工致残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死亡后,支付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6.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外实际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冬季取暖补贴,安家补助费等。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期末人数
(一)离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离休人员总数,包括按离休待遇办理的工人数。
(二)退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退休人员总数。
(三)退职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按月领取定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总数,不包括领取一次性退职金的退职人数。

第六章 企业人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人工成本
(一)企业人工成本
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项直接和间接人工费用的总和。由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福利费用,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住房费用和其他人工成本构成。
(二)企业人工成本的构成
1.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2.社会保险费用 指企业实际为职工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包括企业上缴给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和在此之外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或储蓄性养老保险,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
3.福利费用 指标解释见第五章。
4.教育费用 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企业自办技工学校所支付的费用。
5.劳动保护费用 指企业为购买职工实际享用的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和保健用品等费用支出。但不包括劳动保护设备的购置、维修费以及个人只能在工作现场使用的特殊用品。
6.住房费用 指企业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企业实际为职工支付的住房补贴(包括租房费用、租房差价补贴、职工购房差价补贴等)、住房公积金、职工宿舍的折旧费用等。
7.其他人工成本 指不包括在以上各项中的其他人工成本项目。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流动作业津贴。
(2)职工制服补贴。
(3)工会经费 指企业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包括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文体宣传费和困难补助费。
(4)其他 指企业因招聘职工而实际花费的招工、招聘费用等。

第七章 劳动统计综合分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全部从业人员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及劳动报酬等情况,需要将全部劳动统计资料按行业进行分组。铁路单位均以产业活动单位作为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并按各基本单位从事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组。铁路各系统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也要按其从事的
主要活动分别划入相应行业。
行业分组依据国家标准中的行业门类进行划分。
(一)农、林、牧、渔业
农场、农副业基地、林场、林业管理所和其他种植、养殖单位。
(二)采掘业
采石场和其他矿产的开采和洗选单位。
(三)制造业
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和修理工厂,机车车辆配件、信号、桥梁、轨枕等铁路专用设备和专业器材的制造,水泥、建材、机械、仪器仪表、电子设备、家具、服装、食品、饮料、医药等产品的加工制造以及书刊印刷单位,铁路运输设备修理单位,外委机车、车辆、机械设备修理的单位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电力、蒸汽、热水、煤气的生产、供应、销售、维护和管理的单位,不包括专门从事罐装煤气零售业务的煤气站。
(五)建筑业
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房屋等建筑单位,专门从事土木建筑物的修缮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单位,对建筑物的内、外装修和装饰的施工和安装单位。
不包括独立核算的筹建机构,筹建机构应随所筹建的建设工程的性质划分行业;也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应列入房地产业。
(六)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探矿工程和地质测试,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的勘查、管理等单位。
(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根据铁路劳动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划分到大类:
1.铁路运输业 从事铁路客运、货运活动的单位,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的机关和铁路地区办事处。
2.交通运输辅助业 从事运输货物的装卸搬运、运营房产维修、新线筹建和工程临管,以及客、货运输延伸服务的单位。
3.仓储业 为货物储存和中转运输业务等提供服务的单位。
4.电信业 经营电话、电报、移动通信和无线电寻呼的单位。
5.公路运输业 通过汽车进行的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
(八)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铁路局材料厂、铁路物资办事处及所属材料总厂,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以及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场)、供应站(车)、液化气站等批发和零售的单位,对外营业的食堂、餐厅和从事列车餐营的旅行服务公司。
(九)金融、保险业
办理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业务的资金结算(调度)中心,从事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单位。
(十)房地产业
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和兼营房屋零星维修的房管所(站)、物业管理的单位。
不包括房管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维修公司,独立的房屋维修单位列入建筑业。
(十一)社会服务业
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单位、宾馆、招待所、旅行社、旅游公司以及各种娱乐服务单位,广告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保安公司和提供机械电子设备、交通工具等租赁单位,计算机应用服务和会计、审计等信息咨询服务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和居民服务的单位。
不包括多种经营单位承担的旅游列车客运服务单位,多种经营单位的旅游列车客运应列在多种经营的铁路运输业中。
(十二)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各级铁路医院、门诊部(所)、专科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卫生防疫站、干部休养所,还包括体育工作队和对体育场所、设施的管理单位,以及各系统所属的社会保险中心和再就业服务中心。
(十三)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工团、报社、出版社、档案馆、文化宫、俱乐部、有线电视台(站)和史料征集等单位。
(十四)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各级科学研究院(所),技术监测、检定、质量监督、标准制定和计量单位,以及各行业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技术推广和科技交流单位。
(十五)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铁道部机关和各级公安局(处、段)、法院和检察院,各级独立工会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类协会、学会等。
(十六)其他行业
主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性公司(单位)及以上各行业未包括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按铁路管理系统分组
(一)铁路运输系统
各铁路局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反映运输系统中各业务部门从业人员的分布状况,研究其合理的比例关系,保证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必须对从业人员按业务部门进行分类。
1.营运部门 包括车务、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单位。
2.大修部门
3.工程部门
4.工业部门
5.房建部门
6.物资供应部门
7.职工生活部门
8.多种经营部门
9.普通教育部门
10.职业教育部门
11.卫生部门
12.机关
13.公检法部门
14.其他部门
(二)部属科研院所
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经济规划研究院。
(三)部直属单位
部直属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及原工程总公司所属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勘测设计院和专业设计院。
(四)物资总公司系统
物资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办事处,木材防腐、轨枕、配件工厂和直属单位。
第三十六条 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
为满足劳动管理工作的需要,劳动统计资料需要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确定。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
(二)事业 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利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行政区域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以及铁路管理工作的需要,铁路单位应按所在地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送的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在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应与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有关数据完全一致。
(二)铁路单位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再进行汇总报送。
2.由铁路分局向所在地统计局汇总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基层单位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3.由铁路局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汇总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均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上述办法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既要保证不漏,也要避免重复。
(三)填报单位的划分原则
1.按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和综合。
2.建筑施工企业跨行政区的单位由工程处(公司)所在行政区进行统计和综合。
3.派驻单位如在当地取得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则按所在地区进行综合和统计。
4.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中小学,如跨越省界则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统计和综合。
第三十八条 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组
(一)国有企业
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二)联营企业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建的经济组织。
(三)有限责任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前者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
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十九条 劳动统计的基层填报单位
基层填报单位指单独填报基层劳动统计报表的单位。劳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是产业活动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在法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一个法人单位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产业活动单位组成。如果一个法人单位只由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组成,该法人单位本身就是产业活动单位。
(一)法人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产业活动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在一个场所从事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2.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3.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三)对基层填报单位的确定,由于还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各级综合汇总单位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以自然报表单位为基础,以不重不漏为原则。当一个基层单位举办了几个规模不大的多种经营实体,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为了便于汇总操作,可以只作为一个主业以外的产业活动
单位,并按其中营业额或增加值最大的一个多种经营实体来确定行业类别。对企业重构中在基层单位内部组建的非多种经营公司,凡具备填报基层报表条件的,可以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工厂、站段所属的车间级单位一般不划分为产业活动单位。汇总单位的机关和单独填报报表的各种派出机
构、临时性机构随所属核心单位划分行业。

第八章 劳动统计基础工作
第四十条 原始记录
以一定的表格形式,对劳动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第一手记录,就是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在各项原始记录资料核算的基础上。原始记录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报表提交的及时性,建立健全基层单位的原始记录制度是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重要条件。
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劳动经济管理、经济核算的需要而制订的。最基本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劳动力数量、构成及其增减变动的原始记录,如劳动合同、人事通知等;反映工资和保险福利情况的原始记录,如工资支付单、奖金津贴支付单、福利费支付单、会计凭证等。

(一)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人事通知
从业人数是经常发生增减变化的。有因调入和新就业而增加的人员;也有因调出和自然减员而减少的人员。基层单位内部也会由于工作需要而不断地进行调动。反映人数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是人事部门签发的人事通知。包括到职通知单、离职通知单和调动通知单,劳动统计人员根据人
事通知,填写劳动统计台帐,编制人员增减统计表,计算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三)工资支付单
工资单是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统计的主要依据。基层单位统计人员根据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支付单计算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并验证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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