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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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加强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规范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收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财政收入征管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有效增收、均衡入库”的原则。
  三、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征收财政收入,严格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变更财政收入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不得延解、占压、挪用、截留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收入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专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四、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和管理规定,有下列财政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2—5分;为市级文明单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为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委向省文明委报告,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省级文明单位称号。属于业务垂直部门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三)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四)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七)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八)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九)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及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的,责令调离执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分析和监督检查。每年4月和11月,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审计、监察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负责征管财政收入的系统和单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八、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也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九、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通过检查、检举以及税务稽查等方式发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和上级监察部门。
  十、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十一、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部分,不包括债务收入。非税收入是指《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中所明确的非税收入的范围和内容。
  十二、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包括:
  (一)承担工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
  (二)承担收费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取管理或者行使罚没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
  (三)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
  (四)履行财政收入代收代缴的单位;
  (五)承担专项收入、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十三、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税务部门负责税收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财政部门负责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以及其它承担财政收入征收任务部门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
  十四、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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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37号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及时化解、控制升级、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认真履职。患方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及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与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医疗纠纷中涉及尸体的火化和丧葬等处置工作。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司法、卫生、财政、公安、维稳、宣传、民政、信访、保监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应在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下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组织性质、人员构成、工作机制、经费来源等具体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方式和理赔办法由保险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落实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严禁患者、患者家属及相关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将病人、老年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滞留医疗机构;

  (六)围堵医疗机构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

  患者、患者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如实施上述行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对患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要求,组织专家初步判断医疗纠纷有无医疗缺陷,并及时将专家判断意见告知患方。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告之患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并经专家确认。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及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1—5名代表进行协商。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置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向医患双方讲明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三)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劝说无效的,超过两小时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强制移尸。

  (五)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参加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商理赔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l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诉讼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如在诉讼前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对赔偿诉求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直接调解;对赔偿诉求金额超过20万元的,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后,方可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制作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者、患者亲属及相关人员出现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所涉及的行为,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安市医患纠纷预防及处置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失效。



关于印发《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的通知

国邮[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提高中国邮政的企业形象,国家邮政局组织编制了《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现予以印发。

  企业形象标准化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本手册采用了活页形式装订,以便手册内容的不断丰富和完善。

  各单位及部门在使用本手册时,应严格遵守手册规定的各项内容,不得随意更改。使用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