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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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13号

1999-01-07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械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构,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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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一九九一年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第17号令)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保留原来的《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增加《维修人员上岗证》和《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以加强对直接维修人员和高级维修管理人员的规范化要求和管理,促进整体维修技术与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下放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权限,除保留一部分证件必须由民航总局直接颁发外,将大部分证件交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维修人员上岗证》交由经批准的维修单位自行颁发和管理。
三、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各种证件的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于维修作业中由于维修人员违章操作或者施工组织者指挥失当,造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损坏,危及飞行安全、影响航班正常或者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况,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及时通报,加以纠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作全面修正后,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制定,1995年12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维修的人员,是指维修单位所有直接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对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按照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分别发给下列证件:
(一)维修人员上岗证;
(二)维修人员执照;
(三)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四)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五)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证件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持有人实施年度检查。
对维修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

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
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第九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的有效期,由维修单位根据维修工种和维修人员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维修人员上岗证》仅在发证维修单位内有效。
第十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的人员,可以独立从事相应工种范围内的维修工作,并有权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签字,但无权签字放行。

第三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项目分类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一)基础部分。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其中修理项目的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F);
2.机械附件(FC);
3.动力装置本体(P);
4.动力装置附件(PC);
5.电气附件(EC);
6.仪表附件(IC);
7.无线电附件(RC);
8.电子附件(AVC);
9.其他附件(MC)。
第十二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通过第十三条规定的考试。
第十三条 对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的考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前款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领取执照。
第十五条 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
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通过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从事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的实际维修工作在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对经前款第(一)项的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签署《维修人员执照》(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在其《维修人员执照》上签署相应的机型或修理项目。
第十七条 经签署机型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型别的航空器整体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经签署修理项目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修理项目相应的航空器部件,只有经过该类航空器部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遗失,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说明原因,经其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申请补发。
《维修人员执照》损坏,持有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更换,并交回原执照。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变更姓名或者通讯地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提交所在维修单位的证明文件,同时交回原执照。

第四章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分类颁发《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一)维护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A);
2.动力装置(I/P);
3.航空电气(I/E);
4.航空仪表(I/I);
5.航空无线电(I/R);
6.航空电子(I/AV)。
(二)修理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F);
2.机械附件(I/FC);
3.动力装置本体(I/P);
4.动力装置附件(I/PC);
5.电气附件(I/EC);
6.仪表附件(I/IC);
7.无线电附件(I/RC);
8.电子附件(I/AVC);
9.其他检验(I/M)。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维修人员执照》;
(二)从事所申请检验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四)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或者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委托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维修检验人员培训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向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申请,由质量保证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
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对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填写规定的表格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并签署检验专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对与其执照上所签署检验专业相应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型别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必检项目的检验。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在其取得的检验权限范围内行使质量否决权,并可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持有人脱离所在的维修单位;
(四)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执照的遗失、损坏和内容变更时的补发程序,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对维修单位的下列人员进行维修管理培训: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工程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三)需要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对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具有担任下列负责人的资格: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六章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三十条 外籍维修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中国境内维修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一)持所在国相应执照或者等效证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二)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种类的合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被认可的原执照或者证件的有效期。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种类的维修人员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放单位暂停或者吊销有关合格证件: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并按程序提出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执照的;
(四)证件持有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规定的考试,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其该次考试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加考试。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人员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时,必须随身携带有关证件或者将有关证件存放在其通常行使证件权限的工作区域内,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颁发证件、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试,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对原规定(民航局第17号令)进行修改后制定的。原规定自从1991年2月颁布,经过近五年的贯彻执行,对规范维修人员的资格,促进维修人员素质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1992年7月到1993年底,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整顿后,从法规建设、执照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到考试方法基本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管理手段并建立了持照人员档案。同时,随着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维修人员队伍的迅速扩大,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管理思想和工作重点上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因此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酝酿对原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分为八章,共三十七条。基本保留了原规定中有关维修人员、检验人员执照的管理方法和程序。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扩大了对维修人员管理的范围,并对不同工作性质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分层次进行管理。《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全面强化维修人员的适航管理,促进维修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保证维修质量、保障飞行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
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
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
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2〕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制订的《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病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病鉴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伤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终结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做出的鉴定。
第四条 病鉴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简捷、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国家病鉴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病鉴的地方性政策规定;指定鉴定医院和聘请医学专家,组建病鉴队伍;研究和协调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病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病鉴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
(四)负责病鉴结论的评审、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五)负责病鉴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六)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区县(自治县)病鉴工作;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市病鉴的各项政策;研究和协调本辖区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工作;
(二)负责组织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结论的公布;
(三)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四)负责在本区县(自治县)开展病鉴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承担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承办以下事务:
(一)负责受理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对病鉴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通知申请鉴定人参加鉴定。
(三)负责从市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四)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评审结论,制作、送达《鉴定结论书》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负责提供鉴定档案、数据信息和鉴定结论查询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熟练掌握病鉴的相关知识,熟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病鉴工作。
第十二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聘的专家发给聘书,每年对受聘的专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送市人力社保局备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劳动能力初步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应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定点机构年终考核;对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表现突出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给予表扬。

第四章 病鉴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病鉴申请,个人参保人员向养老保险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病鉴。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满15年及以上,且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非住院治疗、精神病、癌症及瘫痪等特殊病患者除外)。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自愿参加病鉴的申请书;
(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表样见附件1);
(三)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张;
(四)本人患病或受伤的病史资料(其中精神病患者须提供3年以上、癫痫病患者须提供2年以上的系统治疗病历资料),病史资料需加盖医院的鲜章和骑缝章;
(五)精神病、癫痫病患者需出具其居住的社区对病情、病史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社区鲜章。
第十七条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初审后,在本单位将申请者情况公示1周,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附件2)一式三份,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用人单位、个人参保人员的申报后,应将申报资料提交当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参保情况。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情况反馈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委托受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报病鉴时,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然后按《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附件3)的要求分类汇总,并汇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一并上报市社会保险局(纸制表格和电子表格)。
(三)市社会保险局受理各区县(自治县)上报材料后,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根据申报情况拟订病鉴工作方案(参鉴人数、鉴定时间和地点、抽出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等),并于每次鉴定检查前2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第十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作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五章 鉴定和结论

第十九条 病鉴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病鉴时间和地点。病鉴时间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情况确定,鉴定地点原则为病鉴定点医疗机构。
(二)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内随机选择适量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鉴定的,可参加下次鉴定。连续两次不参加鉴定的,视作放弃。
(四)专家组根据鉴定检查结果,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病鉴标准进行评审并作出鉴定结论,由市社会保险局制作、送达《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4)。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市社会保险局负责送达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包括参与鉴定工作的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亲属;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病鉴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有上述情形的,按照《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大力支持、协助建立医务专家组,提供医疗检查诊断条件;各级工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解释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2.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3.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附件1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近期一寸
登记照片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 话 邮政编码
单位名称 所在区县
单位电话 联 系 人
申请鉴定类别和科别(对应处打“√”)
类别:1.退休□ 2.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 3.其他□
科别:1.神经科□ 2.精神科□ 3.眼科□ 4.耳鼻喉口腔科□
5.骨科□ 6.外科□ 7.妇科□ 8.心血管内科□
9.消化科□ 10.呼吸科□ 11.血液科□ 12.泌尿内分泌科□
患过主要疾病及主要伤病史(申请人填写):


申请人签名: 单位盖章: 参保地社保经办
机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个人参保人员不需单位盖章。
鉴定专家检查记录:
鉴定专家结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申报单位: 所属区县: 所属行业或主管部门:
编号姓 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申报检查科别及病种鉴定结论
123456



说明:1.此表由申报单位填写1―5栏,6栏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填写。2.5栏检查科别:神经科,精神科,骨科,眼科,耳、鼻、咽喉、口腔科,外科,心血管内科,泌尿内分泌科,消化科,呼吸科,血液科,妇科。3.要求字迹工整、内容齐全。4.由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申报总数顺序编自然号,并与“资料袋”上的编号一致。

申报单位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填表人: 报送时间:


附件3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科别汇总表

所属区县(签章):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数神

科精

科骨

科眼

科耳





科外

科心



科泌
尿



科消

科呼

科妇

科血


12345678910111213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渝劳鉴字〔 〕 号
被鉴定人: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20号),经医疗卫生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被鉴定人目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本鉴定结论涂改无效。

年 月 日

送: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社会
保险局,被鉴定人单位,被鉴定人。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