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工期定额、一次性补充估价表、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价格定期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和估算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由州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建设工程特殊材料及其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配套的计算机软件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其误差率不允许超过±2%。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吉林省建筑工程各专业计价定额,国家、省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规费;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省、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需用的各种材料价格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九)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有关计价条款、控制价的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备查,造价管理机构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招标人后,招标人应在招标时公布,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包括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总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人应承担5%的材料、燃料价格风险和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发包人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的税金、规费、人工发生的变化,并执行省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备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方可进行招投标。
未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将工程项目的预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填报工程项目预算书备案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中的各项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取劳动保险费。
工程估算、概算、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费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自工程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接到工程合同后三日内对合同价款、组成及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争议处理、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签署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重新上报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书。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发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
(二)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三)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四)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五)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七)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八)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时间进行核对。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应在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同时,开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结算)备案单,没有此备案单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以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从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独立到现实中的李慧娟事件
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况简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由汝阳公司全部收购,但伊川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殖后的种子卖给汝阳公司,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公司。双方对此基本事实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追究伊川公司违约责任时其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汝阳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来赔偿,即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大约为七十万元。而伊川公司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即“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该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就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尚未经终审审理完毕之时,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已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这句话是这样的,“《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同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李慧娟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二、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独立内容
李慧娟事件一时间导致“洛阳纸贵”,法理专家、行政法专家、民法专家等许多大牌人物分别登台亮相,各抒己见。本人在此并非不自量力的想表达那些深奥的理论,仅是想从邓小平同志当年所主张的司法独立说起,简单的谈一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挑战。
司法独立是从资产阶级政权确立以来被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建国后,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他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三、从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国的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小平同志坚持司法独立的旗帜是非常鲜明的。然而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其现实的复杂性可能和小平同志当年提出司法独立这一观点时的历史背景复杂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时代进步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了,因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层楼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独立和小平同志当年所提出的司法独立虽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却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李慧娟事件的出现虽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这一事件催促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进一步的加快步伐。因为它给我们提出了两个尖锐的问题:上一级人大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和下级人大就某一个具体的判决处分法官?法官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既要实现外部独立同时也应该包括实现内部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独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主要讨论一下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对国家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都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机关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作为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国至今并没有有关人大权力制约的相关立法,这不可不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其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到底是什么样的监督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其二,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司法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如果做不到此三点,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干涉。
在对待司法独立是否要做到内部独立的问题上,《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的大多数与会者不同意法官独立这种提法,其依据是法官独立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过多强调法官独立反而会助长法官专断、加剧司法腐败。但本文认为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不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就不会毫无顾虑的秉公执法,就不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虽然由于现实的很多原因实现法官的独立会在短期内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但决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这一事件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所提出的另一个课题。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实行于美国,战后为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即立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于我们国家采取哪一种模式是一个需要详加分析和论证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本人只是强调将违宪审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为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