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4〕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外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负责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监督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复议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各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除外)或者工作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含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市人民政府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区)人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申请人告诉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受理;必要时,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拟定对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处理。处理期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对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范围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
(四)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法定事由,裁决中止行政复议的;
(五)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其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的;
(七)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
(八)情况复杂,决定适当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
(九)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扩大基金会的公开、透明程度,加强政府部门对基金会的监管,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财政部和民政部决定加大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实施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类别与形式
基金会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一)年度审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统一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基金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单独予以披露,也可以包含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一并披露。基金会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以及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与其同级的财政、税务部门。
(二)离任和换届审计。
1.基金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2.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理事会任期内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专项审计。
基金会开展以下活动的,应当实施专项审计,在活动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公益项目:
(1)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2)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3)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二、审计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基金会审计经费由下列一项或多项来源构成:
(一)基金会自行承担。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要求,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二)财政资金。
按照基金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使用:
1.基金会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审计费用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资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视困难程度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的资助。相关申请和管理办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2.对于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透明、公益项目运作规范、评估等级较高且同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奖励形式全额或部分承担审计费用。
3.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公益审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基金会提供公益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公益审计服务,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具体开展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年度综合评价排名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范围和方式
(一)选聘范围。
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5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对在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二)选聘方式。
基金会及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从上述范围内自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使用财政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相关要求
加强审计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既是提高基金会公信力的有效举措,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的业务培训,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基金会应当深刻领会加强和完善审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基金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
(三)参与基金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各项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基金会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有必要,基金会在参加2011年年度检查工作时可以继续聘请原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但在2012年年检工作启动时,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五)本通知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