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2号)
《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
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没收,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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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白 松(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 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魏丽彤 津南区人民法院小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卜嘉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艳军(满族)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安 宁 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希林 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宋晓玉(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秀艳(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山西省
何效忠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媛(女)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孟晋军 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胡元峰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斯琴(女,蒙古族)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巩庆荣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辽宁省
于海涛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孙崇亮 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鹏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杨晓丹(女) 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苗长阔 盘山县人民法院沙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高雅男(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吉林省
马俊娟(女)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仲伟祥 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作瀚 大安市人民法院舍力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静(女,满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潘丽霞(女)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马文婧(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马韫慧(女)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墨莲(女) 宾县人民法院宾西人民法庭庭长
孙 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朱世涛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桑利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臧国燕(女)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史一峰(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乔蓓华(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欣(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金 滢(女)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江苏省
张 鹏 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曲霞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晓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助理
杨光焰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陈明霞(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段晓娟(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魏良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浙江省
王军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孙素静(女) 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朱国强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江 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吴将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安徽省
汤 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闫 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跃文(女)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汪 霖 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邰红梅(女)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庭审判员
福建省
吴一萍(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 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江西省
宋 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 平(女) 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 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 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 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 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 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 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 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 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 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 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 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 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 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 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 平(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 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 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 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