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1998年9月11日美国农业部长签署一项新法令,要求所有来自中国的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以下简称木质包装)须附有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证明木质包装在进入美国前经过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或者出口商出具无木质包装的证明。其目的是防止
光肩星天牛(Anoplophora glabripennis)传入美国。违规货物将整批禁止入境,或在美方认可的条件下,拆除销毁木质包装。此法令自签署之日起,宽限期为90天。即从今年12月17日起,离开中国港口、目的地为美国的中国货物将按照新的检疫规定执行
,但如果中国货物12月17日前离开中国某个港口后又进入中国另一个港口(包括香港),并于12月17日以后才离港赴美,则以中国货物离开第二个中国港口日期为准。
为保证我输美货物顺利出口,避免经济损失,本着“有效、简化、合理、规范”的原则,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生产和出口目的地为美国的出口产品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木质包装。
二、确须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其包装物在盛装货物之前须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并按有关规定对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合格者及时出具熏蒸/消毒证书。具体处理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文通知。
三、上述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口货物,由企业向海关出具熏蒸或消毒证书;海关凭相应证书放行。
四、请各地经贸委(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类出口企业。各地经贸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加强宣传工作,注意收集我输美货物通关的反馈情况。切实做到为企业服务,促进出口创汇。
五、本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自11月10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自12月17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19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