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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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信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寻求和组织邮电科技、工业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包裹:
  普通包裹;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缔约双方应将各自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利用两国间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互换总包的地点、运输方式、交换频次和路由,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确定。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发运。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需要的和可行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对方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的资料以及转接业务的费率。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私务用户电报和业务用户电报业务。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其他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五、缔约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商定开放两国边境地区直达通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协商双方之间开放的邮电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包裹协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规则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编造、交换帐单和账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泰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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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



  在中国少年先锋队建队45周年之际,为大力宣传热爱党的教育事业,热爱少先队工作,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做出突出贡献的少先队辅导员,进一步激励广大辅导员为培养跨世纪合格人才尽职尽责,无私奉献,开拓进取,推动《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深化,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于年初联合下发了《关于评选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和百名“少先队热心支持者”的通知》,经过各级少先队组织考察与推荐,评委会综合评定,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决定对评选出的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予以表彰。他们是:

  上海市浦东唐镇中心小学大队辅导员     黄美英
  北京市宣武区香厂路小学大队辅导员     颜凤岭
  山西省襄垣县总辅导员           刘义福
  四川省重庆市中区第一实验小学大队辅导员  万 缨
  辽宁省沈阳市总辅导员           鲁 颖
  山东省枣庄市大坞镇总辅导员        赵日贵
  江苏省南京市总辅导员           华耀国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科左中旗总辅导员   包淑华
  湖北省武汉市总辅导员           柯有棣
  福建省莆田市总辅导员           翁士明

  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事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在他们身上体现着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少先队辅导员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把对党的忠诚化为对少先队教育事业的满腔热忱的崇高思想境界。他们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扎扎实实地工作。

  他们以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奉献精神,一心扑在少先队岗位上,不图名不图利,辛勤工作,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呕心沥血。

  他们以实事求是、勇于探索的科学精神,研究少先队教育规律,创造了许多对少年儿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方法,开展了丰富多彩、深受少先队员喜爱的活动。

  他们以锐意进取、求实开拓的创新精神,坚持不懈地研究探索少先队工作新特点,积极努力地拓展少先队工作新领域,创造性地开拓了少年儿童教育的崭新天地,为红领巾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在他们身上充分体现出了辅导员的神圣光荣感、崇高责任感和面向未来的使命感。

  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是新时期少先队辅导员的优秀代表,是全国400万辅导员的榜样。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号召向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学习。学习他们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坚定信念,学习他们为红领中事业忘我奋斗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开拓进取的创新意识,学习他们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科学态度,学习他们深入基层、贴近少年、扎实务实的工作作风,以推进《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实施,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努力奋斗。

  各级团委、少工委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先进事迹,组织广大少先队辅导员认真学习,努力造就一支信念坚定、富于时代精神、热爱事业、品德高尚、勇于创新、讲求实效的少先队辅导员队伍。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163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
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
(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 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类 别 车辆种类 计 税 年度税额 说 明
标 准 (元)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80 31个(含31个、包括司机座席,下同)座位以上的
机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56 12个-30个座位的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44 11个(含11个座位以下的)
动 微型客车 每辆 80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48
车 偏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
二轮摩托车 每辆 36 轻便二轮摩托车照此减半征收
载货汽车 净吨位 40
(每吨)
非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 指大马车、汽车轮车
机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
动 三轮车、手推车 每辆 4






198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