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年1月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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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1月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明年1月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纸、硬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现公告如下:
一、第二套人民币(纸、硬分币除外)停止在市场上流通的具体券别:
(一)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拖拉机”的棕色一角券;
(二)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火车”的黑绿色二角券;
(三)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水电站”的紫色五角券;
(四)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天安门”的红色一元券;
(五)1956年版正面图案为“天安门”的蓝黑色一元券;
(六)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延安宝塔山”的深蓝二元券;
(七)1956年版正面图案为“各民族大团结”的深棕色五元券。
二、该套人民币持有者可限期到各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兑换。
三、兑换时间为1998年6月1日-12月31日。


199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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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玉溪市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发[2002]10号、云政发[2000]86号及云粮法规发[200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补助粮食的基本原则
    
  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以下简称补助粮)的供应,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统筹规划,周密安排,在实施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玉溪市粮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粮源计划,补助粮供应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县区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以省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和有关政策为依据,按国家确定的定量补助标准、供应办法和责任,确保落实。
  (三)保证补助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并及时兑付到退耕户。
    
  二、补助粮供应标准及期限
    
  补助粮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原粮150公斤标准进行安排粮食补助的期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和还草补助2年计算,到期后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粮食供应品种和质量
    
  我市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兑现的品种是稻谷和杂粮(玉米、小麦),其中稻谷比例不得低于40%(稻谷如折供大米按照70%的折率供应),具体供应比例和杂粮品种,由各县(区)根据国有粮食企业实际库存情况确定,报县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同意后安排供应。
  供应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所有粮食在供应前都要进行检验,达到标准才能进行供应.粮食质量检验单要长期保存。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和未经检验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户。违者将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粮源的组织和供应办法
    
  (一)承担退耕还林(草)任务的县(区),由县(区)粮食局具体负责筹措根源和组织粮食供应工作,并落实到国有粮食企业承办。要选择经营设施完善,组织管理好,信誉度高的国有粮食企业负责补助粮供应兑现工作。合理设置供应网点,补助粮供应点原则上设到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约时定点供应,以方便农户领取补助粮。供应网点要报市粮食局备案。
  (二)所需的补助粮,要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组织,努力降低粮食运作成本。粮源以当地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市级专项储备粮,但事前必须报市政府书面批准。
  (三)做好供应粮食登记,凭证供应兑现粮食。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实行凭证供应。退耕第一年的补助粮分为两次供应,即与农民签订退耕还林(草)承包合同,县(区)退耕办向农户签发《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向粮食部门发“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兑现”书面通知,粮食部门凭证和书面通知供应退耕户50%的补助粮食。其余50%的补助粮待县(区)退耕办对其植树种草情况组织验收合格,并在《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上加盖当年有效验收签章后,再予供应。退耕第二年以后各年度的补助粮供应兑现,必须经县(区)退耕办在《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上加盖年度有效验收签章(并向粮食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后,粮食部门及时组织粮食供应。
  补助粮原则上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组织供应兑现,也可由县(区)退耕办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供应时间。承担补助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供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填制《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供粮登记表》,并据以填报统计部门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销售报表”中的“退耕还林用粮”指标,填报《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供应情况表》,保证三套报表数据的一致。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兑现粮食实物,严禁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发放。
  (五)退耕农户持粮食供应证到指定供应网点领取补助粮食。当年退耕补助的粮食原则上于汉年1月底以前提完。如遇特殊情况,可报请县(区)退耕办批准后,适当延期。
    
  五、退耕还林补助粮价款和调运费用的结算。
  
  根据省财政厅、省计委、省粮食局、省林业厅、省农发行《关于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及调运费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财建[2002]391号)的精神,“省将中央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按每公斤粮食(原粮,下同)1.40元的标准,包干给各地州市政府,用于粮食折价款的补助。粮食调运费用按公斤粮食0.20元的标准包子给省粮食局统筹使用,由省粮食局负责省内退耕还林所需粮食余缺剂。……。”市对各县(区)退耕还林任务核定补助粮价款和运费,各县(区)在核定价款时,要根据购粮价格,收购、仓储、销售、利息等费用及合理利润据实计算。市根据各县(区)退耕还林任务,采用预拨补助粮价款的方式,年终结算。
    
  六、建立补助粮供应的监督与报告制度
    
  (一)建立补助粮供应兑现监督举报制度.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加强对具体承办的国有粮食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补助粮按时、按质、按量、按比例供应兑现到退耕农户手中,决不允许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延误时间,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严肃查处责任人,取消企业的退还林补助粮供应资格。
  玉溪市的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监督举报电话为2026369(在市林业局内)、2026634(在市粮食局内)。
  (二)定期报告制度。每个日历年度末,凡承担有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和县(区)粮食局,都必须做出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上级粮食局和同级政府退耕办备案。
    


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使用坝上生态农业建设资金建设的高产稳产田工程、林业建设工程、草场建设工程。
第三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林、牧场的,由国有林、牧场经营管理,属于乡、镇、村建设的,由乡、镇、村使用管理。
第四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毁损、侵占和非法转让、出租、使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区的规划、立项、审批;
(三)协调有关部门及项目区所在乡镇,开展农业开发工作;
(四)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和档案管理;监督和检查已建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五)监督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的使用;
(六)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财政、审计、农业、水利水保、林业、林管、畜牧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七条 乡、镇建立工程管理委员会,村建立管理维修专业队,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
(二)按规定收取工程所在村的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做好管理使用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村管理维修专业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四)协助执法部门查处破坏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工程管理委员会缴纳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使用者应当按国家投资比例交纳维修费和管理费。水利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草场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五,林业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每年向县工程管理部门上缴百分之十,由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区域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一次性向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归还原工程所投入的资金,进行异地开发补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热爱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揭发,事迹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坏工程设施的,处以原投资额一至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在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水物体的,未经批准在水利或其它工程区修建建筑物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在工程区内乱砍滥伐、盗伐和牲畜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毁坏草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开垦或毁坏一亩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禁止放牧的工程区内放牧,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饲养户主或放牧者按牛、羊每头次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马、驴、骡每头次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出租、占用林地、草地者,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区的草地、林地上随意用火的,由县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对破坏工程内耕地和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逾期不交纳费用和赔偿金的,从履行责任之日起每超一天交纳应交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阻碍工程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