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2:44:05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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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下发后,特别是第一批共100户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下达后,各地区、各部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正在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为了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我们在调查研究和总
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供各地区、各部门在指导企业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时参考。
附: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岗位(职位)劳动评价
岗位(职位)劳动评价要以企业为主,充分发挥行业的指导作用。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尽快研究制定分行业的岗位(职位)劳动测评标准及办法供各地和企业参考。暂时没有行业或地区评价标准及办法的,企业也不要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要把加强企业基础管理规章制度建设与岗位(职位)劳动评价结合起来。企业进行岗位(职位)劳动评价,一定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重点是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经济核算等项制度。当前,特别要积极探索和着重抓好对管理人员、专业
技术人员岗位(职位)的评价工作,使之与生产岗位劳动评价相衔接。

二、关于职工考核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抓紧制订技能考核标准和办法,认真搞好培训与考核工作。同时提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意见,以指导企业搞好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将部门或地区拟订的技能考核标准、办法进一步具体化,或自行制订符合实际的对各类职工特别是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规范》及考核办法。在严格区分各类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基础上,相应确定其技能工资。

三、关于加强工资总量调控和合理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
(一)通过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等办法,真正使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密切联系起来,并随之上下浮动(办法另定)。
(二)结合调整工资收入结构,合理确定试点企业的基本工资总量(包括基本工资基数和新增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试点企业的现有标准工资,然后加上国家规定的1979、1988年的物价补贴和1991年的粮油调价补偿、1992年的粮食调
价补贴,以及经国家批准建立的某些特殊行业津贴,合理确定试点企业的基本工资基数。特殊行业津贴一次纳入有困难或纳入后不利于搞活搞好内部分配的,可作适当调整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可以加快把一些明补暗贴逐步纳入基本工资的步伐。要合理核定试点
企业的基本工资新增量,核定时要根据试点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资金负担能力、现行工资水平和岗位劳动测评情况区别确定,不搞一刀切,一般掌握人均每月10~15元的范围内,通过改革,使工资收入结构逐步趋于合理。
(三)合理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为加强宏观调控,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岗位劳动测评为基础,提出区别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的指导意见。目前,六类工资区机械行业基本工资参考标准起点工资可暂安排为85元,工人基本工资的最高工资可掌握在起点工资的3.5倍之
内,技师、高级技师的基本工资还可以再高一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大小等因素区别确定,其中工作责任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厂长(经理)基本工资参考标准最高工资可掌握在起点工资的5~6倍之内。有些劳动生产率和资金税利率居同
行业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很好的艰苦企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起点工资可适当高于这一水平安排;目前工资水平较低,效益工资较少的企业应低于这一水平安排。
其他行业可参照机械行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拟定本行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由劳动部综合平衡后供各地区和企业参考。
六类以外各类工资区,原则上可先按现行地区类别关系安排基本工资水平。鉴于现行地区类别已不能完全反映地区生活的实际差异,有些地区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高、生活水平高的地区,也还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较高的参考标准。
(四)合理设置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档次。岗位(职务)工资应根据行业、企业岗位劳动评价情况,在岗位归类的基础上区别确定,生产岗位可以一岗一薪,也可一岗数薪;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职务)工资可与工人的岗位工资分开设计,一职数薪或一职一薪。
技能工资的等级和档次设置可采取纵横结合的形式,即工人等级纵向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设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初、中、高级技能要求区别设级。各级横向可设若干档次。如何再细划等级、档次由行业、企业根据需要确定。技术等级考试考核合格者择
优纵向升级,常规考核合格者可横向晋档。
(五)有条件的部门、地区可制定行业和地区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报劳动部平衡审核后供试点企业参考。暂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地区也可采取先由试点企业制定工资标准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部门、地区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
国家、地区、部门所提供的参考标准只是供企业参考,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由各个企业自己制定。

四、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过渡
过渡中应坚持三条原则:一是要着力解决现行工资等级与技术等级脱节、劳动贡献与劳动报酬脱节的问题,要特别注意避免照搬现行等级工资作为技能工资倾向;二是正确处理各类人员增加工资数量的关系,在使多数职工现有工资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分配中应
向艰苦岗位和技术高、责任重岗位职工适当倾斜,使他们通过改革能较多地增加工资;三是要量力而行,改革的力度和企业资金负担能力要相一致,增资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
试点企业由现行工资制度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化。可分别采取先定技能工资,后定岗位工资;或先定岗位工资再定技能工资的办法,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直接按职工技能考试和上岗考核结
果,重新确定职工的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

五、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运行
(一)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劳动生产率提高、物价变动和劳动就业等要素,适时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制基本工资参考标准。企业在此基础上可相应调整自己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的职工增加基本工资,可以采取晋级、晋档增资与提高工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经济效益好、新增效益工资较多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根据当年经济效益的提高幅度和考核结果,可以在留出适当工资储备金的前提下,核定适当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用于对职工进行考核增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这部分指标用于提高工资标准,确有条件的还可以两者兼有。职工晋级、晋档增资,要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技能水平确有提高且做出相应劳动贡献者方能择优晋升。本人技能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工种)最高等级的,原则上不
再晋升技能等级,而只能是晋档。
(三)建立岗位(职务)工资的动态管理制度。试点企业要结合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岗位(职务)工资试岗、上岗、下岗的动态管理制度。对考核合格正式上岗、任职人员实行“上岗工资”;对新上岗(任职)尚处于试用期的人员,可实行“试岗工资”;对暂不符合上岗条件的
职工,可采取下岗培训等办法,待培训考核合格后,再正式上岗或转岗;上岗人员经常规考核不合格,也要下岗,逐步形成岗位靠竞争的机制。无岗和编外人员不实行岗位工资,在岗人员易岗易薪,真正做到岗位工资随岗位(职务)的变化而合理调整。此外,随着生产劳动条件的变化、生
产工艺的改善,岗位工资也应随之调整,使岗位工资的动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完善。
(四)企业实际执行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是企业职工根据劳动定额标准,在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和制度工作时间内进行规范劳动所完成的劳动量的报酬的货币数量表现。它只是一种“预付的工资标准”,在实际发放时,应严格考核职工是否完成岗位(职位)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面完成的
,百分之百地发;没有完成的,要相应扣减;超额完成的,还可以再给予相应奖励。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把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同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劳动贡献紧密结合起来。企业经济效益下浮时,除减发或停发奖金外,工资标准也可以适当下浮。

六、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试点工作由劳动部统一领导,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组织所属企业实施。其中,计划单列市的试点方案应报所在地区综合平衡,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试点方案按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由地区、部门或劳动部审核。各地区、各部门所属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实施方案,由
本地区、本部门审批。
(二)为了使试点工作达到预期目的,各地区、各部门应将确保试点的工作质量作为兑现岗位技能工资的重要条件。衡量试点的工作质量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制定了岗位劳动测评方案,并对全厂全部岗位进行了测评和归类;
2.是否制定了各类人员的技能考试考核办法,并严格组织实施;
3.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是否符合企业实际,体现了应有的工资差别;
4.增资水平是否控制在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总额内;
5.是否坚持了民主程序,发挥了职代会作用,调动了职工生产积极性;
6.是否坚持了综合配套改革,是否促进了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七、关于试点企业日常工资支付和新招收人员待遇等问题
(一)试点企业有关涉及职工日常工资支付问题,原则上应改按岗位技能工资制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试点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安排到试点企业的复转军人,其入厂工资可按不低于面上企业同等条件的复转军人的水平安排。一时难以明确岗位(职务)和技能等级的,企业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通过制定试岗工资或临时工资等办法,妥善处理好复转军人的工资问题。
(三)调动工作的职工工资,原则上由调入单位重新确定,其原所在单位介绍的工资只作参考。具体办法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以及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新招收工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其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待遇,可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待遇执行,也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新人新办法,把现行的各种补贴纳入工资,其水平可略高于面上企业。各类人员正式上岗后
的工资待遇,技能工资经考核确定;岗位(职务)工资按所任岗位(职务)确定;一次增资过多的,可分步到位。
总之,必须建立起企业是企业内部分配主体的概念,无论是统分统配人员还是调进职工,进到企业后就成为企业职工,应该按照企业的分配方式和管理办法办。

八、继续加强对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指导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提高劳资干部的素质。
(二)及时掌握试点动态。除劳动部重点联系的试点企业外,各地区、各部门也应定点联系一部分试点企业,并通过一定形式定期反映试点情况,适时进行试点工作总结,及时发现问题,制定相应政策,以便改进完善改革试点方案,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舆论宣传工作,并及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推动改革试点工作。
(四)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坚持民主程序。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注意职工的思想动态,适时适当进行引导,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
(五)在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对企业不应强求,要允许看;不要简单划一,应允许探索符合企业特点的分配方式和办法;不必求全责备,允许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完善,出现一些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要单兵突进,必须坚持综合配套改革;不搞形式主义,
让企业扎扎实实在转换机制上下功夫,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以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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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精神,并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现将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无论使用何种结算方式均应提供本系统内统一格式的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
二、贸易项下结汇时,一笔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并在上面注明所扣费用。
三、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经批准补办的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须注明“补办”字样。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在7月30日以前将本系统统一的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应加盖的印章印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995年7月17日
题目: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浅析

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7号苹果工社1008室。13653854355

指导老师: 马骊


目 录

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研究的必要性……………………………(3)
2、解除劳动合同的定义………………………………………………(4)
2.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5)
2.2、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7)
3.1、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9)
3.2、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
3.3、用人单位必须有条件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
4、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9)
5、完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规定的建议………(11)
6结束语………………………………………………………………(13)
7参考文献……………………………………………………………(13)





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浅析

摘要: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化解人事劳动纠纷、平息人事争端、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方面,有着非常特别、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目标和职能需要进一步扩展和深化。
  关键词:劳动仲裁;劳动关系;合同解除;责任
“用人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关心社会,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家不仅要懂经营、会管理,用人单位的身上还应该流着道德的血液。”这是温总理在考察工作时对用人单位所提出的要求。作为维系民生之本,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必须审慎了解用人单位在这一环节出现的法律责任,处理情况要依据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研究的必要性
  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过:“他们不是雇员,他们是人。”他告诫用人单位的经理人,对待劳动者要诚实和尊重。所有的劳动者都应该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这对劳动者来讲是必须的,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也是必要的。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应当树立这样一种观念:仲裁活动的开展,不只是出于维护劳动者权利不受侵害、调停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这只是仲裁机关的机制功能,仲裁活动更应该在案件的调停处理过程中向双方灌输正确的法律导向,以便双方都能够找到今后的行为方向,这便是仲裁机关的意识功能。
  劳动者被迫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后,无论是否得到合理的补偿,都会寻求有关部门对其在职期间的各项待遇进行申请,特别是劳动者认为在受到不公平对待时,往往会产生过激行为,使得仲裁活动备受压力。
  劳动纠纷越来越多的原因是劳动者亲身感受到未受到法律的保护。科学研究表明:如果劳动者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他们更容易寻求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愿通过用人单位内部的调解组织化解纠纷,这时候诉求的目的便不会只是简单地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而是要求对其工作能力、工作行为做出认可性判断。劳动仲裁机关的这一判断必将对用人单位现行的管理方式产生较大的触动和深远的影响并引发连锁反应,因为在职员工可能会认为他们同样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而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非常不满,势必会向相关部分申诉,用人单位必须确保正确的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与劳动者处理好各种关系。劳动者希望用人单位奖罚分明,严厉处罚违反规则制度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严厉处罚违法行为,行事道德的人常常觉得是自己受到了处罚,这对仲裁机构的判断也是同样适用的。
2、解除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第2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1] 。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一?随意使用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不明,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二?随意使用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反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处理的情况,对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2]。
  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
笔者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同《民法通则》、《合同法》一样,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才更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现实中,很多国家的劳动立法也明确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如法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假如雇主违反这一规定,雇员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雇员至合同期满应得到的劳动报酬[3]。为体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时,其所得赔偿可以大于实在际损失。《工会法》第52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作职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责令给予劳动者二倍的赔偿。
2.2、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前文说过,本文探索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的实际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4]。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劳动合同法》第22、2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固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基本上还是明确和公道的,也具有可操纵性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计算补偿或赔偿。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为体现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大于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应从其规定。
(二)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律强制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继续履行是我国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办法,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办法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