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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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0〕102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省级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希望对《通知》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通知》中所称的“未办完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包括分所的设立审批手续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有关执业资格变更手续;在上述手续办理结束前,原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计和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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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进行监督。
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因其无本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或者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做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改善生活环境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后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务中介机构张贴招工广告,或者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招工信息,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招工报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在录用后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内外来务工人员发生职业中毒或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救治,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方可办理新的用工手续。

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医疗、伙食、交通、住房等福利性补贴和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应当另行计算,不得列入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但当月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应当发给有关外来务工人员停工津贴。停工津贴不得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职工食堂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集体宿舍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合格的消防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享受结婚假3日(晚婚增加10日),丧假3日(限于配偶、直系亲属的死亡),假期工资照发,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治的,其工资及医疗费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抚恤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招用农业季节工的除外);
(二)擅自在新闻媒介或者公共场所以刊登、播放、张贴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工的,可以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取招工报名费或者押金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当月发放工资日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责令支付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和赔偿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每月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报酬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足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发给外来务工人员停工津贴的,责令补发,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之日起15日内不办理用工手续或者不依法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从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可以按每人每日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按每证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外的建筑、运输单位在本市作业的,其人员的劳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


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4日以粤统字〔2008〕17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规范化,杜绝重复统计现象,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省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的收集地区性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项目。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中央驻粤单位、省直机关(省统计局除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直事业单位、经省政府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以上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省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单独组织实施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条 省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三条 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统计调查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范围和服务对象;

  (二)统计调查所需的调查条件(包括设备、人员和经费)要有相应的保障;

  (三)调查方法要力求科学合理,资料的取得应充分利用现有行政部门掌握的资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四)所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的,省统计局将不予审批和备案。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一)审批类项目,具体包括:

  1、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2、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普查、大型调查项目;

  3、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对省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形式)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备案类项目,具体包括:

  1、地级以上市统计局为满足地方政府需要,建立的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

  2、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审批或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报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备齐以下文件:

  1、正式公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报审批或备案的函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发出的申请审批的请示。

  2、填写申报表。各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通过广东统计信息网政务公开行政许可栏目下载《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见附表1)一份,并对申报表内的每一个相关项目进行填写。

  3、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范围、方法、表式和资料使用、公布对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等。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同时应明确表述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相关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二)编制正确的统计表号。

  1、部门统计调查表号的编制方法:粤+部门名称第一个字+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省卫生厅申报的第一个统计调查项目可用标识码为“1”,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粤卫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粤卫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统计调查项目的标识码为“2”,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粤卫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粤卫202表”,依此类推。

  2、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表号的编制方法:地区名称第一个字简称+专业代码(见附表2)+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广州市统计局申报的第一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穗B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穗B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穗B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穗B202表”,依此类推。

  (三)审批或备案的承办机构。省统计局法规制度处为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接收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审批或备案的具体程序。省统计局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1、相关专业审查;

  2、法规制度处审查;

  3、局领导审批;

  4、发函批复。

  第六条 审批或备案的期限。省统计局在收到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依照第五条第(一)项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七条 法定标识。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在省统计局批准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后,在该表的右上角列明法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表号(由主办单位按照上述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编制表号)、制表机关名称(为主办单位全称)、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为广东省统计局)、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为批文上的文号)、有效期限(为批文上列示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在统计调查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将调查结果报送省统计局相关专业处室一份。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以中央驻粤单位、省直有关部门为主,联合省统计局制定的无论是经常性的还是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的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省统计局将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省统计局定期通过广东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目录。

  (二)将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列入省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管理范围。

  (三)定期对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列入省统计工作巡查内容。

  (四)对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省统计局将予以废止,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针对县(市、区)统计局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表(1、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2、专业代码)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