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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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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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及其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

  第十四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应当及时通知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

  第二十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接受单位组织医学生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

  第二十三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行监管。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4~8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物,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纪念标志物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遗体捐赠。

  严禁进行遗体买卖,严禁利用遗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如违反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效率,保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合法、科学、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制定的以白银市、县(区)政府名义公布的或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指规范性文件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废止等活动。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保证职权与责任的一致性;
(三)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四)充分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坚持公正、公开、公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六)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协调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其他有关工作。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助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事宜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具体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地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并请示本级政府同意后,统一调整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部门较多的,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确定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实用性应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起草单位之外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起草或暂缓起草:
(一)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合的;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内容的;
(三)依据上级业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但该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不足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几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征求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部门协商沟通的;
(四)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六)不宜按规范性文件发布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对草案的意见,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人签署,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其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实行一审制,情况复杂的可以实行两审制。如果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岐而搁置一年以上的,该草案将不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 对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及时签发公布;对原则通过仍需作个别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自会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修改完毕签发公布。
对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局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决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以县(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区)长或副县(区)长签署,以县(区)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该部门正式文件发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必须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市、县(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其中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要在发布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报告备案(一式十份)。备案工作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格式装订成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该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解释,或由该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解释,并报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局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由几个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但发布文号只挂牵头部门的发文字号。
县(区)政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省在银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