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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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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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环节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和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合同及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法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试用期;
(二)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事宜;
(三)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四)保守商业秘密责任;
(五)违约金;
(六)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经双主当事人协商,可选择订立其中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在矿山井下及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
用人单位对新招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目录》规定的学徒期和熟练期执行学徒期或熟练期制度,但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学徒期用熟练期。大中专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和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
用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定金,不得预收违约金,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招工录用或流动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续订劳动合同,应有一方当事人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对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即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若不能达成协议,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时;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达到了退休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下岗职工可签订下岗协议,下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用人单位不得和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聘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可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劳务协议或与职工原单位签订借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使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由用人单位在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社会保险、本人档案转移手续),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四章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行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招用劳动者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的赔偿,包括下列内容: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支付的录用费用;
(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年工资额的3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物)或定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故意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下列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劳动者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主要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法制教育;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的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调查、处理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后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文本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毕业证、技术等级或培训证明、流动人员就业卡及务工许可证;
(四)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五)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承办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是否具备招用职工的资格并符合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劳动者是否在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鉴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格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一)设立内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台帐及报表等,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工作年限、合同期限、约定条款等实行动态管理;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依法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订和修订本单位的劳动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考核标准,抓好日常考核;
(五)依法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签订、续订、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商务部发布《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公告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07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8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对该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种有机溶剂,用于炼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剂、医药、电子元件清洗、磁记录材料、合成革等行业,还可用于制备某些抗氧剂、硫化促进剂及硝化纤维素、醋酸纤维素、聚氨脂树脂、乙烯树脂、丙烯树脂、醇酸树脂、酚醛树脂、油墨等。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8月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含公告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初裁决定公告执行之日前,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2006年第9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年8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公告立案
  2006年10月8日,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代表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调查机关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甲乙酮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日本、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200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立案公告当日,调查机关约见了日本、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请其协助告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日本东燃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东燃公司)、日本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丸善公司)、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台湾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东燃公司和丸善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共2家生产商及东燃公司的4家贸易商的答卷。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台湾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递交答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内容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东燃公司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部分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丸善公司、东燃公司和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12月21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淄博齐翔腾达化工公司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东燃公司、丸善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调查机关于2007年4月10日向有关的中国大陆生产者发放了《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补充问卷》,2007年4月20日收回了补充问卷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12月29日,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7年3月16日,调查机关接收了东燃公司提交的《关于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的评论意见》。
  2007年4月23日,调查机关接收了《中国大陆产业对东燃公司关于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书面评论的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和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申请书和被核查企业调查问卷答卷的相关证据材料,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
  (7)听证会
  2007年6月7日,应东燃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了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并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7年8月8日,调查机关发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决定自公告次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及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披露并说明了初裁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和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收到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评论意见及国内申请人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甲乙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9日赴日本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
  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公司披露了核查的情况和收集的材料。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及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7年8月2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中国大陆产业对甲乙酮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7年7月至9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3)听取中国大陆下游企业意见
  初裁后未收到下游企业的评论意见。
  2007年8月,调查机关实地走访了部分甲乙酮下游企业。
  (4)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继续对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继续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种有机溶剂,用于炼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剂、医药、电子元件清洗、磁记录材料、合成革等行业,还可用于制备某些抗氧剂、硫化促进剂及硝化纤维素、醋酸纤维素、聚氨脂树脂、乙烯树脂、丙烯树脂、醇酸树脂、酚醛树脂、油墨等。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纯度、水分、色度、密度等主要技术指标相同或类似。
  2.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和采用的生产原理相同,都是以液化石油气中的碳四为原材料,提取丁烯、合成仲丁醇后脱氢生成甲乙酮。
  合成仲丁醇主要有两种生产工艺,即硫酸法间接水合法和树脂法直接水合法。此次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企业有的采用硫酸法间接水合法,有的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中国大陆的生产企业主要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
  虽然合成仲丁醇阶段生产工艺存在区别,但生产原理相同,最终产品甲乙酮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以及主要工艺技术指标不存在差异。
  3.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等
  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中国大陆用户既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进口商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主要通过代理商销售。市场销售区域基本相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一致。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6家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在70%以上,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以下称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认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东燃化学株式会社
  (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东燃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其国内销售中分为高端和低端两个型号的主张,鉴于其对中国大陆出口时只销售低端产品,进而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国内销售的低端产品和出口产品相比较。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填报的产品型号划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型号划分的认定,继续以东燃公司主张的型号为基础进行计算。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东燃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东燃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的低端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孚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东燃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的交易因关联关系的存在无法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继续以美孚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以东燃公司销售的低端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加上分摊的美孚公司销售低端产品的费用之和,与美孚公司低端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考察其是否能够弥补成本;调查机关根据美孚公司填报的低端产品销售额比例,分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低端产品在美孚公司环节应承担的费用。经过重新审查东燃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情况、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的费用数据,相关事实与初裁时的认定未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东燃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日本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后,再由美孚公司转售给新加坡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加坡公司),进而通过三种渠道继续销售:(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用户;(2)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关联贸易商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渠道,调查机关分别采用关联贸易商新加坡公司、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渠道,调查机关采用关联贸易商上海公司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调查期内美孚公司销售给新加坡公司的甲乙酮数量作为东燃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以新加坡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数量作为第一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上海公司在补充问卷中填报的销售日本产品数量作为第三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调查期内东燃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扣除第一种渠道和第三种渠道后的数量作为第二种渠道销售东燃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燃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东燃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东燃公司在补充资料中提出的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物理特性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没有提出形成物理特性调整的原因及其对正常价值的影响,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再者,如果其主张的调整在于高低端产品的不同,那么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型号主张,以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外销产品进行比较,就无需对内销中的高低端产品的不同进行调整;并且,该主张的提出超过了问卷所规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该物理特性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东燃公司在补充资料中提出的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该项调整存在的直接证据,再者,如果其主张的调整在于高低端产品的不同,那么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型号主张,以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外销产品进行比较,就无需对内销中的高低端产品的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不同进行调整;并且,该主张的提出超过了问卷所规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该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东燃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联贸易商报告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利润等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初裁时,调查机关以扣除上海公司申报的单位调整项目、单位间接费用、单位进口关税、单位报关代理费后的上海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该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由于公司未申报单位进口关税和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以合理的方法予以确定并在出口价格中给予了调整。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重新核定了上海公司的单位间接费用,并将其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对于其他调整项目等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此外,初裁中,调查机关确定了部分关联贸易商未申报的利润和费用,并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东燃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利润和间接费用不是直接影响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的因素,不应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仅将相关关联贸易商的直接销售费用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


  日本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再次审查了丸善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丸善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丸善公司在国内销售过程中,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销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上述外购产品过程中,丸善公司由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排除该部分交易的认定,将该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了丸善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经核查,调查机关确认丸善公司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直接销售给用户、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用户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三种交易情形,并主要通过丸善公司工厂直接运往用户指定地点和通过日本国内储槽运往用户指定地点两种渠道进行。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对丸善公司通过销售给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的交易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未发现存在关联关系影响其价格的因素,该部分关联交易可以反映市场价格,丸善公司主张的情况属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丸善公司与其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同样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丸善公司提交的销售费用中漏报了部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销售费用予以调整。此外,丸善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包括杂项收益和其他收益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两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存在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继续将上述两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重新计算财务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重新核定的成本数据对调查期内丸善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经过韩国保税储槽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贸易商或非关联用户。
  在实地核查中,虽然丸善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情况与其公司会计记录和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相一致,但其不能与调查机关从中国海关获取相关单据相对应。丸善公司也表示不确切知道贸易商的最终销售价格,也不能提供被调查产品出口至中国大陆的直接证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做法,继续以同等条件下中国海关的数据作为确定丸善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日本境内的消费税属于价外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将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核查确认丸善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回扣、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的证据对调整项目是真实、可信的。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上述调整主张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中,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继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调整,剔除消费税部分。虽然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不予接受,但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的相关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上述调整主张继续予以接受。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未登记应诉以及登记应诉而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
  1.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期内,来自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其评论意见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中提出,新加坡并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因此不应将新加坡列入本次反倾销的被调查对象,也不应该将其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数据,调查期内,新加坡每年向中国大陆出口量占中国大陆甲乙酮总进口量的比例均在7%左右,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将来自于新加坡的进口产品列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并进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2.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如前所述,第一,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可以替代;第二,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客户群体相同,二者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对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分别为61105.25吨、94724.18吨、70429.28吨、80844.37吨、28019.67吨,同比分别增长55.02%、下降25.65%、增长14.79%、下降9.16%。2002-2005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上半年有所下降。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所占的份额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2002-2005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36.94%、42.68%、28.52%、29.49%,同比分别增长5.74个百分点、下降14.15个百分点、增长0.97个百分点。2005年上半年为24.98%,2006年上半年为19.70%,2006年上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5.28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总体呈下降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每吨545.70美元、617.82美元、880.13美元、906.44美元、788.46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3.22%、42.46%、2.99%和下降28.27%。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2005年上半年加权平均价格为每吨1099.27美元,2005年下半年为787.49美元。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8.36%。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每吨4410.28元、5341.33元、8466.43元、6770.83元、5972.72元,同比分别增长21.11%、增长58.51%、下降20.03%和下降21.89%。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总体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以来,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呈下降趋势。2005年上半年为7646.52元,2005年下半年为5982.88元,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2年至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8.43%。2005年下半年以来,价格下降明显,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8.3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8.27%。
  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呈先升后降趋势。2002年至2005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5.36%。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2003年比2002年上涨了19.32%,2004年比2003年上涨了20.78%,2005年比2004年上涨了11.22%,2006年上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上涨了20.73%。
  但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在原材料成本上涨的情况下,受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影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明显下降,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1.89%。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受到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压低和抑制。
  (四)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中国大陆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如下: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分别为165422吨、221961吨、246936吨、274166吨、142230吨,同比分别增长34.18%、11.25%、11.03%和15.09%。
  2.产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39061吨、57751吨、89578吨、144530吨、79036吨。同比分别增长47.85%、55.11%、61.35%和7.72%。2005年上半年为73374吨,2005年下半年为71156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3.02%。
  3.销售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36438吨、55535吨、85327吨、142659吨、79440吨。同比分别增长52.41%、53.65%、67.19%和16.06%。2005年上半年为68447.02吨,2005年下半年为74212.03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增长了8.42%。
  4.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分别为22.03%、25.02%、32.90%、48.33%、52.30%。2005年上半年为50.83%,2005年下半年为44.52%,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6.31个百分点。2006年上半年同比增长1.47个百分点。
  5.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先升后降,分别为4410.28元/吨、5341.33元/吨、8466.43元/吨、6770.83元/吨、5972.76元/吨。同比分别增长21.11%、增长58.51%、下降20.03%和下降21.89%。2005年上半年为7646.52元/吨,2005年下半年为5982.88元/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1.76%。
  6.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先升后降,分别为16070万元、29663万元、72852万元、98639万元、47968万元。同比分别增长84.58%、增长145.60%、增长35.39%和下降11.00%。2005年上、下半年销售收入分别为53894万元和44744万元, 2005年下半年销售收入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6.98%。
  7.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先升后降。2002年亏损2293万元,2003年亏损1436万元,2004年盈利15284万元,2005年盈利6380万元,其中,2005年上半年盈利10192万元,2005年下半年亏损3812万元,2006年上半年亏损5400万元。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单位产品税前利润先升后降,2002年为-629.15元,2003年为-258.50元,2004年为1791.25元,2005年为447.21元,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488.97元,2005年下半年为-513.62元,2006年上半年为-679.75元。
  8.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先升后降,分别为-6.08%、-3.35%、20.82%、6.89%、-4.83%。同比分别上升2.74个百分点、上升24.17个百分点、下降13.93个百分点和下降16.08个百分点。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1.24%,2005年下半年为-4.23%,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5.48个百分点。
  9.开工率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先升后降,分别为76.97%、66.38%、87.82%、89.22%、82.33%,同比分别下降10.59个百分点、上升21.44个百分点、上升1.39个百分点和下降14.22个百分点。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96.55%,2005年下半年为82.74%,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3.81个百分点。
  10.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呈先升后降,分别为337人、540人、653人、841人、795人。同比分别上升60.2%、20.9%、28.79%和下降6.8%。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853人,2005年下半年为837人,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88%。
  11.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2002-2005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逐年上升,分别为115.91吨/年/人、106.95吨/年/人、137.18吨/年/人、171.86吨/年/人,同比分别下降7.73%、上升28.27%、上升25.28%。
  12.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2002-2005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呈上升趋势。分别为19964.65元、19205.36元、24413.34元、27922.10元,同比分别下降3.80%、上升27.12%、上升14.37%。
  13.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3306吨、6312吨、10620吨、16994吨、17773吨,同比分别上升90.96%、68.24%、60.03%和15.75%。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5355吨,2005年下半年为16994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上升了10.68%。
  14.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4862万元、-1034万元、12937万元、-11145万元、-17340万元。除2004年为净流入外,其他年份均为净流出。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4702万元,2005年下半年为-6442万元。
  15.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扩大,但由于调查期后期亏损严重,巨额投资无法收回,盈利能力和运营能力不断下降,企业投融资能力开始出现下降。
  上述证据表明,2002-2005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市场需求总体增长,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和销量也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均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却急剧下降。受其影响,中国大陆产业也被迫大幅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上述因素影响,2005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下降并出现巨额亏损,现金流量状况恶化,投资收益率为负数,开工率下降,产业发展受到明显抑制。
  根据对中国大陆产业各项指标趋势的综合分析,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五)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根据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被调查国家(地区)甲乙酮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中国大陆是其主要出口市场。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存在过剩的情况,且其市场需求的增长幅度较小,短期无法消化剩余的产能。被调查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市场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2002年至2005年,被调查产品主导了中国大陆甲乙酮市场价格,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8.43%。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5.36%。中国大陆产业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就业人数以及劳动生产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利润水平也呈现上升趋势,中国大陆产业规模效益初步显现。
  但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采取低价倾销的手段,扰乱了中国大陆市场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别是2005年下半年以来,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8.3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8.27%。
  受被调查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的影响,在主要原材料成本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不但没有上涨,反而不得不降价销售。2005年下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1.89%。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盈利空间大幅缩小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价格与成本倒挂,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和抑制。
  受价格下降影响,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多项经济指标恶化,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呈大幅度下降趋势,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并下降,税前利润大幅下降并出现巨额亏损,投资收益率不断下降并出现负值,现金流量状况恶化。
  因此,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的实质损害。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进口数量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大幅增加条件,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申请人认为,2002年至2005年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即从2002年的61105.25吨上升到80844.37吨。2006年上半年数量下降的原因是,2006年3月,中国大陆产业在哈尔滨召开会议,研究发起反倾销,会议消息被登在网上。被诉国家(地区)因此减少了向中国大陆出口量。虽然被调查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总体处于下降趋势,但其仍然一直处于较高水平,调查期内平均达30%以上,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仍然很大。
  调查机关接受了申请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虽然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下降,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巨大且总体呈上升趋势。尽管2006年上半年进口数量有所下降,但不能改变调查期内数量总体增长的事实。
  (二)其他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因素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表明:
  1.需求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甲乙酮的市场需求一直处于逐年大幅增长的趋势,为中国大陆产业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中国大陆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于中国大陆需求变化造成的。
  2.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忽视了被调查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作为全球最大的甲乙酮产地,美国和欧洲却并未被包括在调查范围内,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反倾销不同于保障措施,采取保障措施必须对进口产品不分来源,而反倾销则没有此要求,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未将美国和欧洲包括在内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一直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主要部分。2005年以来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大于3%的其他国家(地区)主要是英国和南非。但是2005年英国和南非进口产品的数量呈大幅下降趋势,比2004年大幅下降19%。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英国和南非的甲乙酮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行为。因此,产业目前遭受到的损害不是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造成的。
  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并不要求将所有进口国(地区)均纳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在申请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未将上述国家(地区)列入被调查对象并无不妥。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比例从2002年的49.24%上升到2006年上半年的60.6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比例从2002年的50.76%下降到2006年上半年的39.36%。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数量比例呈下降趋势。调查机关对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乙酮价格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地区)存在倾销行为。调查期内,进口量超过3%的国家包括英国、南非、美国和巴西。2005年以来,从美国和巴西的进口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英国和南非进口量呈下降趋势,2005年两国合计同比下降19.5%,2006年上半年同比继续下降19.8%。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并非是其他国家(地区)进口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对甲乙酮消费不断扩大。调查机关未发现消费模式变化及其他替代产品导致的中国大陆甲乙酮市场萎缩。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中国大陆甲乙酮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中国大陆没有新颁布限制甲乙酮产业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因素。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中国大陆甲乙酮价格下降是由产能增加造成的。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处于成长期,产能有一定幅度的增长,中国大陆产业本应当可以实现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但是,在进口产品的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的冲击下,同类产品生产能力一直未能获得充分的利用,没有造成供过于求。产能的增加会对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是造成价格下降的主要原因。
  调查机关认为,价格的变化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产能的扩大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价格。但就本案而言,调查期内,处于成长期的中国大陆产业通过增加产能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为产业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尽管产能扩大,但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产量与总需求之间仍有相当大的差距,中国大陆总产量占全国总需求的比例在50%左右,并没有出现过剩的局面,中国大陆总产量尚不能满足总需求。
  2003、2004年中国大陆产业产能同比增长了71.43%、17.24%,价格同比增长了21.11%、58.51%;2005年产能同比增长58.82%,价格下降了20.03%,2006年上半年产能增长了26.32%,价格下降了21.89%。数据显示,产能与价格之间的变化有时表现为同步增长,有时表现为产能增长、价格下降。在中国大陆总产能尚未满足中国大陆总需求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产能的增加必然导致价格的上涨或下跌。在调查期内,调查机关未发现产能与价格之间存在直接的相关性。与此对应的是,进口价格对国内价格的影响明显。
  调查机关未发现国内外正当的竞争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5.中国大陆甲乙酮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体出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1294吨、784吨、8740吨、33174吨、11774吨,占中国大陆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3.31%、1.36%、9.76%、23.02%和14.92%。
  同期,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口数量分别为0、0、4095、10154、5057吨。占中国大陆产业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0、0、4.57%、7.03%和6.40%。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中国大陆产业对外出口的增长,显示了申请人商业策略的改变,并由此影响到中国大陆产业的经济指标。申请人认为,首先,调查期内6家企业甲乙酮出口数量占总销量的平均比例仅为6%左右,最高年份也仅为8%,较低的出口量不会对以6家企业为代表的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性影响;其次,如果加大出口是中国大陆产业改变商业策略的话,中国大陆产业理应提高生产装置的负荷,提高产品的开工率以适应上述策略的转换,但本案的事实却与此相反,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一直未获得充分利用,且在调查期末大幅下降并处于较低水平;第三,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一直大大高于国内销售价格,高出的幅度平均在20%以上,出口同类产品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相反,由于出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因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出口同类产品不是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未发现国内产业改变商业策略。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体出口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对中国大陆产业主要经济指标中的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利润等指标会产生影响。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人的意见,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一直大大高于国内销售价格,高出的幅度平均在20%以上,出口同类产品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相反,由于出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因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经对有关数据的综合分析,出口情况不足以影响中国大陆产业上述指标的趋势。
  6.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未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未发现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意外影响。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甲乙酮对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